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 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自首,
且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7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年12月29日);另因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 105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9日)。嗣 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因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周宗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 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 3樓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 持拘票拘提之,且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其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宗翰有上開觀察、勒 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 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 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宗翰就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12 月18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 度毒偵字第 251號卷,第11至14頁】,並於109年2月26日偵 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 251號卷,第83至85頁】, 續於本院 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上開犯 罪事實,我現在都沒有再吸毒,請從輕量刑,因為我現在還 有一個女兒要養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 109年5月1日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有自首,請從輕量 刑,因為我現在還有一個女兒要養,我跟老婆、小孩( 5個 月)一起住,經濟勉持,國中肄業,現在做鐵工,做了才有 錢領,大約一天2000元,對於本件我很後悔,我不再吸毒了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採取之 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 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 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 毒偵字第251 號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25頁】。是被告 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 ,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因此 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自首犯行, 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上開方 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 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同時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於同日21時 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持拘票拘提之,且為警發現其係毒 品列管調驗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 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自首坦 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 251號卷,第11至14頁】,亦有上 開被告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宜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 1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 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 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 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 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 用次數、時間,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 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被 告於本院 109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上開犯 罪事實,我有自首,請從輕量刑,因為我現在還有一個女兒 要養,我跟老婆、小孩( 5個月)一起住,經濟勉持,國中 肄業,現在做鐵工,做了才有錢領,大約一天2000元,對於 本件我很後悔,我不再吸毒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犯後 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 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 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 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 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 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 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 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 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 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 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 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 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 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 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自己 求自己不再吸毒,不必一直求別人原諒,這樣才是有面子有 裡子,真正解決問題源因,如此之浪子回頭,金不換,永不 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