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杰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松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松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5 時23分許,員警因偵辦葉建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江松杰為在場人而為 警查獲,員警徵得江松杰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松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第3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 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 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經查,被告於偵詢時固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是葉建雄等語(見核交卷第6 頁),惟其亦供稱:伊是自己 拿起來吸的,沒有問葉建雄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5 頁), 且被告遭員警查獲本件犯行之前,員警即為偵辦葉建雄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地點執行搜索 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 頁正反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葉建雄,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 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