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0號
KLDM,109,訴,2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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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
號、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旻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間起,參與丘元( 綽號「胖子」)、「小賴」、「姜翰隆」(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成年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旻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現在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審理中,本案重行起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監視或與他人前 往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並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可自所提領款項分得3%作為報酬 ,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某 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夏花,分別冒稱為中央健 保局職員、高雄市警察局陳伯文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黃敏昌」,詐稱其涉及洗錢及詐領保險金,需繳付保證 金,應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之金額作為保證金 ,惟不會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使林夏花陷於錯誤,同意將 其子江培宏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集團指定 之人。107年6月13日7時許「胖子」撥打電話予何旻翰,通 知何旻翰與陳一鈞前往基隆向林夏花拿取提款卡(陳一鈞所 涉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陳一鈞上訴後,於108年4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何旻翰與陳一鈞會合後,一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至基隆 巿中正區新豐街,何旻翰負責在附近監看陳一鈞及現場異狀 ,陳一鈞先於同日15時許,在新豐街420號之OK便利商店內 ,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內容略為收取林夏花第一銀行提 款卡乙張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 文各1枚,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 放入信封袋內,再步行至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前,林夏 花亦接獲「陳伯文警官」電話通知前往與陳一鈞碰面,陳一 鈞引領林夏花至新豐街387號旁之巷弄內,向林夏花收取系 爭帳戶提款卡,並於林夏花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伯 文警官」後,將裝有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信封 袋交予林夏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夏花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待陳一鈞取得提款卡後,何旻翰即與陳一鈞搭乘計 程車至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之第一商業銀行,由何旻翰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向林夏花詐得之密碼, 陸續於107年6月13日16時20分、21分、24分、31分,提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得手,以此不正 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江培宏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陳一鈞則 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換裝,之後何旻翰、陳一鈞再至基隆 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何旻翰自上開詐得之款項中直接拿取 報酬2400元後,再將其餘詐得金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二、案經林夏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花、證人即共犯陳一鈞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江培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提款明細、偽造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107年6月13日道路及超商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在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 (見109偵1262號卷第33-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陳一鈞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 何旻翰以一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而為加 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錢等 行為,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 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 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犯案紀錄,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僅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 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 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被告何旻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就本案提 領之詐欺款項合計為80000元,則其犯罪所得即為2400元( 計算式:80000X 3%=24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初起,參與丘元(綽號「胖子」)、 「小賴」、「姜翰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而於107 年5月23日共同詐騙被害人沈妙春後提款79900元,該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



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新 北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350號審理中(109年3月24日繫屬)等節,有前開判 決書(本院卷第7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犯行自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12日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 10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基隆地檢署109 年3月30日基檢鈴孝109偵318字第1099006537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為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因被告於本案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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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