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2號
KLDM,109,訴,212,202005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鈞 (原名: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鈞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貳只、研磨盤壹個、研磨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10行記載:「……(毛重2.0472公克、淨 重1.2406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毛重1.7877公克 、淨重1.23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記載:「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應更正記載為:「…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 受檢人黎雪平【檢體編號P0000000】、受檢人許建鈞【檢體 編號P0000000】)」、「被告許建鈞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 30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願受有期徒刑 5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
⒉扣案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32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2 只)、殘渣袋2 只、研磨盤1 個、研磨卡片 1 張,均沒收之。
⒊備註事項:就本案扣案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 包,與本案無 關,不在本案沒收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許建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鈞(原名許志彬)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20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 號「鼎帥汽車旅館」326 號房內,以將 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K 盤內供人任意取用之方式 ,無償轉讓予黎雪平一起施用1 次。嗣於翌(22)日12時50 分許,渠等在上開汽車旅館326 號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三級愷他命2 包(毛重2.0472公克、淨重1.2406公克、 驗餘淨重1.2320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 個、愷他命研磨卡 片1 張、愷他命殘渣袋2 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建鈞於警詢及偵查│1.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 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予黎雪平施用,且伊│
│ │ │ 帶去之毒品就放置在房內椅子│
│ │ │ 上,任何人均可自行拿取施用│
│ │ │ 之事實 │
│ │ │2.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等事實 │
├──┼───────────┼──────────────┤
│2 │證人黎雪平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自行或找人攜帶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等物,於上開時間進│
│ │ │ 入鼎帥汽車旅館326 號房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有沖泡毒品咖啡包予其飲│
│ │ │ 用,未施用愷他命云云,惟其│
│ │ │ 於事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
│ │ │ 液並未檢出毒品咖啡包中所含│
│ │ │ 之硝甲西泮成分,足認其於上│
│ │ │ 開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
│3 │證人連國彬於警詢及偵查│1.現場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
│ │中之證述(已具結) │ 事實 │
│ │ │2.證人黎雪平係自行取用毒品施│
│ │ │ 用之事實 │
├──┼───────────┼──────────────┤
│4 │證人葉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伊進入鼎帥汽車旅館 326 號房 │
│ │中之證述(已具結) │時,有看見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
│ │ │之事實 │
├──┼───────────┼──────────────┤
│5 │證人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1.伊進入鼎帥汽車旅館326 號房│
│ │中之證述(已具結) │ 時,有看見桌上有散裝之愷他│
│ │ │ 命置放在愷他命研磨盤上,亦│
│ │ │ 有看見數包毒品茶包散放在桌│
│ │ │ 上,而椅子上則有1 包1 包的│
│ │ │ 東西等事實 │
│ │ │2.被告及證人黎雪平精神有些恍│
│ │ │ 惚,不知是飲酒還是施用藥物│
│ │ │ 之事實 │
├──┼───────────┼──────────────┤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及證人黎雪平之尿液經以│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尿│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 │人黎雪平【檢體編號P108│ 為確認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
│ │0069】、許建鈞【檢體編│ 性反應之事實 │
│ │號P0000000】)共3 份 │2.另黎雪平尿液中並未檢出硝甲│
│ │ │ 西泮成分之事實3.足認被告確│
│ │ │ 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 │ │ 黎雪平施用之 │
│ │ │ 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1.被告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成分之事實 │
│ │意書各1 份 │2.足認被告許建鈞確實有轉讓上│
├──┼───────────┤ 開第三級毒 │




│8 │108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 品之事實 │
│ │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 │
│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 │一)至(四) │ │
├──┼───────────┼──────────────┤
│9 │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2張 │被告確實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
│ │ │供他人施用之事實 │
└──┴───────────┴──────────────┘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 。是轉讓愷他命如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等注射以外之方式 施用,應非屬合法製造,如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 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第2405號及第4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許建鈞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毛重2.0472公克、淨重 1.2406公克、驗餘淨重1.2320公克)及一併扣案之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愷他命研磨盤1 個、愷他命研磨卡 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強灌證人黎雪平 施用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此業據被告許建鈞堅詞否認,且證人黎雪平之尿液經送 驗後,並未驗出硝甲西泮成分,而現場扣押被告所提供之咖 啡包經送驗後,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無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108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在卷可參,證 人黎雪平之尿液既無被告提供之咖啡包所含成分,自難認其 有遭被告強灌毒品咖啡包之情事。參諸被告及證人連國彬、 葉孟修張哲嘉許弘霖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見被告強灌證人 黎雪平毒品之事實,證人連國彬更證稱係被害人黎雪平自行 取用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益見被告並無以強暴方式使 黎雪平施用毒品愷他命或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本件自難 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迫使人施用毒品之 犯行。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