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翰
孫裕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陳澔翰(兼告訴人)搭乘其弟陳彥鈞駕駛 之車牌2109-H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7時 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時,與騎乘車牌MF X-2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孫裕恩(兼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嗣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陳澔翰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國立基隆商工」後門,看見被告孫裕恩站立該 處,遂下車欲與被告孫裕恩理論。詎二人一言不合,竟各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澔翰徒手、被告孫裕恩手持 安全帽互毆,被告陳澔翰因而受有頭皮、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及左側膝部、手部擦傷與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孫裕恩則受 有右耳後瘀傷、左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背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澔翰、孫裕恩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均係各自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互兼 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調解成立,由被告陳澔翰賠 償告訴人孫裕恩新臺幣5,000 元後,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嗣 二人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詳本院10 9年5月18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書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45至54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