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勛
陳瑜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瑜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游富勛、陳依凡、陳宏源(陳依凡、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 輝」之人(即綽號「保時捷」、「財源廣進」之人,下同)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上午9 時3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 16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林昭洋聯繫,佯稱林昭洋之行 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囑其應提領帳戶內 現金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聽從其等後續指示云云,致林昭 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領美金5,500 元、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84,000 元,並依指示放置於斯 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陳宏 源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由陳宏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依凡至上揭停車場 附近後,由陳依凡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美金5,500 元 及184,000 元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宏 源,嗣陳宏源即駕駛該車搭載陳依凡離開現場,並交付陳依 凡報酬5,000 元,另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 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游富勛嗣再 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游富勛、陳依凡、陳宏源(陳依凡、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 16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吳筱慧聯繫,佯稱吳筱慧之行動電話門 號欠費且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農會、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農會、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 致吳筱慧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停放在桃園 市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一期公車停靠站站牌旁停車格之機 車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 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陳依 凡於同日持吳筱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 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吳 筱慧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15萬元。陳依凡得手後,即於同 日將領得金錢攜至陳宏源斯時址設新北市三峽區麻園18號之 住處(下稱麻園18號住處)交付予陳宏源,且因斯時約定無 論係陳依凡或陳韋杋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行,兩人均可獲得 同等報酬,陳宏源乃依約當場交付陳依凡、陳韋杋各3,000 元作為報酬,並留存3,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即由 游富勛於同日至陳宏源麻園18號住處收取,嗣再由游富勛將 詐得財物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三、陳瑜亮、陳依凡、陳韋杋、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 員、員警等名義,透過電話與張春月聯繫,佯稱張春月之行 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金飾(含手環11只、戒指20枚、 項鍊5 條)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 ,致張春月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並於同日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
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社旁之天橋下之機車車廂內,並 虛掩車廂上蓋。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金飾, 並由陳依凡於同日、陳韋杋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9 月1 日, 持張春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 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張春月之郵 局帳戶內之現金共69萬8,000 元,並各自上繳予陳宏源,再 由陳宏源交付予陳瑜亮。而陳依凡於108 年8 月28日取得上 開金飾後,即於同日上繳予陳宏源,再由「新輝」指示陳瑜 亮轉達陳宏源、陳韋杋將上開金飾變賣,陳宏源、陳韋杋依 指示變賣後,將得款30萬元交付予陳瑜亮,陳宏源、陳依凡 、陳韋杋因而各分得5,000 元之報酬,陳瑜亮嗣再將詐得財 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
四、陳瑜亮、陳韋杋、王昱傑、陳宏源(陳韋杋、陳宏源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 年8 月28日及29日某時,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黃美淑聯繫,佯稱黃美 淑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 一般帳戶及優惠存款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之提款卡交付予指定之人,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 致黃美淑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29日,至臺南市七股區之竹橋里活動中心,依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新輝」指示前往收取之 陳韋杋。嗣陳韋杋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王昱傑於 同年9 月4 日,持黃美淑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 開不正方法提領黃美淑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9 9 萬5,000 元。陳韋杋、王昱傑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 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陳瑜亮,陳宏源 、陳韋杋因而各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王昱 傑因而分得1 萬2,000 元之報酬,陳瑜亮嗣再將詐得財物扣 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五、游富勛、陳文耀、王昱傑、陳宏源(陳文耀、王昱傑、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賴淑品聯繫,佯 稱賴淑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 將其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放 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致賴淑品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 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斯時停放在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之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陳文耀即依「新輝」指示, 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陳文 耀於同日至同年月9 日持賴淑品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 開不正方法提領賴淑品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59萬元。 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王昱傑,由王昱傑 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 、王昱傑、陳文耀因而各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6 %、 1 %計算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 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六、游富勛、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陳宏源(林佑龍、陳文 耀、王昱傑、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 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 員、員警、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農榮錦聯繫,佯稱農 榮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 郵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放 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致農榮錦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 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649 巷附近之橋下,依指示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新輝」指示前往收取之林佑龍。嗣林 佑龍於同日、陳文耀於同日至同年月13日,持農榮錦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農榮 錦之郵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16 萬元。 林佑龍、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王昱傑或 陳宏源,王昱傑嗣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 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林佑龍因而分得1 萬3,000 元之報酬,陳文 耀因而分得1 萬4,000 元之報酬,王昱傑因而分得1 萬5,00 0 元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 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七、游富勛、陳文耀、陳宏源(陳文耀、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 警、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羗薇婷聯繫,佯稱 羗薇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華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9 萬元、 日幣150 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 云,致羗薇婷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日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9 萬 元、日幣150 萬元於其夫斯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廂內,並虛掩車 廂上蓋。嗣陳文耀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 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9 萬元、日幣150 萬元,而林 佑龍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陳文耀備妥計程車便利陳 文耀領款(林佑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起訴),並由陳文耀於同日持羗薇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 上開不正方法提領羗薇婷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15萬元。陳 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 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陳文耀因而分得3 萬元之報酬,游富勛嗣再 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八、游富勛、林佑龍、陳文耀、陳宏源(林佑龍、陳文耀、陳宏 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新輝」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 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 名義,透過電話與謝秀卿聯繫,佯稱謝秀卿涉嫌洗錢防制法 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 指定地點,且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致謝秀卿陷於錯 誤,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 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謝秀卿住處附近之廣鳳宮 處停放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輪下方。嗣林佑龍即依「新輝」 指示,於同日至上揭灰色自用小客車處拿取上揭提款卡及存 摺,並由林佑龍於同日、陳文耀於同年月25日,持謝秀卿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 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謝秀卿之郵局帳戶內之 現金共30萬元。林佑龍、陳文耀得手後,即將領得金錢攜回 交付予陳宏源,陳宏源再將詐得財物交付予游富勛,陳宏源 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3 %計算之報酬,林佑龍因而分得 7,500 元之報酬,陳文耀因而分得依詐得財物總額7 %扣除 7,500 元計算之報酬,游富勛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 後之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九、案經林昭洋、吳筱慧、黃美淑、賴淑品、農榮錦、羗薇婷、 謝秀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 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 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陳瑜亮除事實欄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⑷,下同)外,尚涉嫌事實欄一、二、五至八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⑸至⑻,下同),且認游 富勛除事實欄一、二、五至八外,尚涉嫌事實欄三、四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284 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其中業已載明「陳瑜亮及游富勛擔任第二層收水(陳瑜亮 不在台灣時由游富勛收水)……由陳宏源擔任第一層收水」 (見起訴書第1 頁)、「……由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或 』游富勛」(見起訴書第2 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⑶、⑷部分之末,均僅敘及「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⑸至⑻部分之末,亦均僅敘及 「陳宏源再上繳予游富勛」(見起訴書第2 頁至第4 頁), 故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視之,並未記載陳瑜亮、 游富勛有於本案起訴之任一犯行同時擔任收水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陳瑜亮涉犯事實欄一、二、五至八 部分,暨游富勛涉犯事實欄三、四部分,均未經起訴,且核 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並具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 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陳瑜亮、游富勛於108 年7 至9 月間與 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瑜亮招募陳宏源加入「詐騙集團 」,由陳宏源擔任第一層收水,陳瑜亮及游富勛擔任第二層 收水,陳韋杋、陳依凡、王昱傑、陳文耀、林佑龍擔任面交 及取款車手,「新輝」及詐騙機房假冒檢警人員等節(見起
訴書第1 頁),並未表明該「詐騙集團」乃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未載明陳瑜亮、游富勛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陳瑜亮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據 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 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 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 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 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 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宏源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 至7 月間陳瑜亮 都沒出國,這時候是我們剛開始做詐欺等語甚明(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121 頁),證人 陳韋杋則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7 月8 日、10日、18日,伊 持被害人提款卡領錢,該案後來有被三峽分局移送,新北地 院有判決,當時陳瑜亮還在臺灣,伊有拿去當時陳瑜亮租屋 處及八安大橋附近河堤交給陳瑜亮,陳宏源都有在場,另有 一次是約在光明路,游富勛過來收錢等語在卷(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游富勛、陳 瑜亮於108 年6 、7 月間,即曾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縱認游富勛、陳瑜亮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 等被訴之本案犯行,亦均非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無由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㈢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敘及陳瑜亮、游富勛前揭犯 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上 揭說明,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陳瑜亮、游富勛於本案 被訴犯行中,車手依「新輝」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變賣金飾、轉交現金之目的,係在取得帳戶內之現金、處分 贓物後便於分贓、轉交現金予對贓物具處分權之上手以獲得 報酬之分配,而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逃避刑事追訴,此 觀諸陳韋杋變賣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金飾時,係留存自己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因該等行為並非意在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以達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非意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所為之行為,且無從掩飾或切斷該等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故陳瑜亮、游富勛本案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繩,與 本案無由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之 效力,均不及於其等洗錢罪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富勛、陳瑜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游富勛、陳瑜亮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三、四部分(陳瑜亮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陳瑜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353 頁至第387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本院卷第32頁),核 與證人陳依凡、陳韋杋、王昱傑、陳宏源、證人即被害人張 春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淑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 9 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30 頁 、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91 頁至 第19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第23頁至第24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19 頁 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且有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現場照片、金飾 買入登記簿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等附卷 可稽(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第91頁至第107 頁、 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至第 220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93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43 頁),足以佐證陳瑜亮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陳瑜亮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五至八部分(游富勛部分): 訊據游富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陳宏 源收過2 次錢,2 次收取的金錢分別為10幾萬到20幾萬左右 ,但伊認為自己收的都是陳宏源欠賭場的賭債,陳宏源交錢 給伊時,沒有跟伊說這是什麼錢,然因伊大部分幫人家收的 都是賭債,所以伊自己認為是如此。伊這2 次收的錢,在陳
瑜亮回國後,伊就會拿去陳瑜亮家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源、陳依凡、陳文耀、王昱傑、林 佑龍、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洋、吳筱慧、賴淑品、農榮錦、羗 薇婷、謝秀卿證述在卷(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 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30 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19 1 頁至第19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二第3 頁至 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一 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95 頁至第310 頁,同署108 年度 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7 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1 9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至第217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 、第313 頁至第317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 04號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同署10 9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且有被害人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 LE MAP街景圖、路線圖、計程車派遣紀錄、火車時刻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陳文耀及林佑龍之 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陳宏源住處照片、陳依凡於警局時 拍攝之照片、陳依凡取款當日所著之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ETC 紀錄、案發現場照片、陳瑜亮入出境個人查 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43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一 第65頁至第87頁、第105 頁、第165 頁至第195 頁、第365 頁至第37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二第31頁至第 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109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 第225 頁至第227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53頁 至第55頁、第57頁下方至第58頁上方、第62頁下方至第63頁 上方、第207 頁至第213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 第119 頁至第12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77頁 至第83頁、第93頁下方、第97頁下方至第99頁上方、第103 頁上方、第191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 151 頁至第171 頁、第236 之1 頁),堪認無訛。 ㈡游富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宏源業已證稱:伊旗下車手詐得之財物,伊都是上繳予陳 瑜亮或游富勛,陳瑜亮是伊之前賭場的老闆,游富勛是伊以 前在陳瑜亮賭場認識的同事,伊與陳瑜亮、游富勛都認識5 、6 年了,沒有仇恨或糾紛,伊確定只要陳瑜亮人在國外, 伊就一定是把詐欺所得交給游富勛。事實欄一所示詐得財物
,伊先載陳依凡回三峽住處讓陳依凡下車,伊再回伊麻園18 號住處,之後游富勛過來找伊收錢,伊就把詐得財物交給游 富勛;事實欄二所示詐得財物,是游富勛來伊住處當面留下 酬勞後,把剩餘的錢收走,陳依凡及陳韋帆都有看到,當時 陳瑜亮在國外;事實欄六所示詐得財物,伊是上繳給游富勛 ,因為當時陳瑜亮在國外;事實欄七所示詐得財物,伊是上 繳給游富勛,是游富勛來伊家收取的,伊很確定,因為當天 有日幣比較特別;事實欄八所示詐得財物,伊是上繳給游富 勛,伊確定是去游富勛家交給他的,因為日幣那件(註:即 事實欄七)以後游富勛就沒有來伊家收過了等語明確(見同 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二第10頁), 且陳瑜亮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五至八所示之案發時間,均 未在臺灣境內乙節,有陳瑜亮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1 份可佐 (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5 頁) 。另陳韋杋亦證稱:我們向被害人拿的財物及用提款卡領的 錢,伊是交給陳宏源,陳宏源再上繳給陳瑜亮,有時是游富 勛來收。108 年8 月21日時,伊在陳宏源家,當天游富勛有 過來向陳宏源拿走被害人之財物,游富勛留下酬勞後,把剩 餘的錢收走等語在卷(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 166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陳依凡則證稱:108 年8 月21日,「新輝」派伊去龜山拿 被害人提款卡,之後伊用被害人提款卡領15萬元,伊通知陳 宏源說伊要回去了,因為原先伊跟陳韋帆、陳宏源說好伊跟 陳韋杋不論何人拿到被害人款項,這部分酬勞是我們三人平 分,所以陳韋杋也有過去陳宏源住處。伊到陳宏源住處時, 陳宏源跟陳韋杋在那裡,伊把15萬元跟卡片交給陳宏源,大 約半小時內,游富勛就過來陳宏源家把伊上繳的現金拿走, 當天陳宏源有先把我們三人報酬拿起來,其他就是游富勛拿 走,之後陳宏源有把報酬發給伊跟陳韋杋,當天酬勞共9,00 0 元,一人分到3,000 元等語明確(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699 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游富勛主觀上明知陳宏 源交付予其之財物均為詐欺所得,仍向陳宏源收取如事實欄 一、二、五至八所示之詐欺所得。
⒉且游富勛就其向陳宏源收取2 次金錢原因,前於偵訊時係供 稱:陳宏源在賭場賭輸賭債,拿1 、20萬元給伊,叫伊還給 贏錢的賭客,伊不記得賭客是誰云云(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 第699 號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與其前揭所辯收取之 金錢係交付予陳瑜亮,顯有不同。再衡諸游富勛自述每次向 陳宏源收取之金額均高達10至20萬元,金額非小,是以陳宏
源交付金錢予游富勛之際,理應明確告知交付金錢之緣由、 應轉交之對象為何人等節,縱陳宏源未主動告知,游富勛亦 無僅憑主觀猜測即隨意將之交付予他人之理。綜上,游富勛 上揭辯解,顯屬無稽。
⒊再者,游富勛曾於108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至13分,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天」之人有如下對話:【游富勛】 小黑(註:即王昱傑,下同)跟你聯絡了吧【天】有,我回 來沒多久就聯絡到他了,他怎麼跟你說【游富勛】你們不是 都川通(註:應為「串通」)好了嗎?【天】串通什麼【游 富勛】不用在(註:應為「再」)問我了吧【天】他本來就 是要去拼他的,因為龍龍(註:即林佑龍,下同)點他。此 有行動電話截圖1 張附卷足憑(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一第281 頁)。就上揭對話內容,游富勛固於偵訊時辯 稱:我們是在談球版的事,球版是小黑跟龍龍開的,小黑跟 「天」說去投注,且講好輸了小黑要負責,時間到小黑沒付 錢,龍龍透過上面找伊,問伊說找不找得到小黑,叫伊幫忙 聯絡小黑把錢歸還給「天」云云(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 9 號卷一第295 頁),然上揭對話中提及「串通」、「拼他 的」等語,顯係游富勛向「天」表達對於王昱傑、林佑龍等 人未能配合串證之不滿。另陳瑜亮亦曾於109 年1 月15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