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4號
KLDM,109,聲,50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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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敏雄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賴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5月6 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 (109年3月5日) 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又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賴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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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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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罪 │ 過失傷害罪 │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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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有期徒刑1年1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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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月31日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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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 年度│ 同左 │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1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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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同左 │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 同左 │ 同左 │
│ │ │ 2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3日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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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同左 │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 同左 │ 同左 │
│ │ │ 23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3月5日 │ 同左 │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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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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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9 年度│ 同左 │基隆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973號 │ │執字第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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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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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