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6號
KLDM,109,簡上,2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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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31日109 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學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學義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先係持孩童優待票欲蒙混搭 車,行為已有不當,經告訴人謝東富指摘後,竟口出穢語辱 罵告訴人,實屬一錯再錯。復據告訴人陳稱被告並無和解意 願,顯難認犯後態度尚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當有斟酌加 重之必要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未知檢討其自身行為有無不 當,竟一時衝動而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45 號卷第8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併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告訴人於民 國108 年12月2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前已有辱罵行為,經原 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故其無法原諒被告(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 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詳下 述),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未獲適當賠償之情形已不存在。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若有履行調解金額,伊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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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所載內容如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 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 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 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 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茲審酌被告黃學義未知檢討其是自身行為有無不當,竟一時 衝動而辱罵告訴人謝東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第 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併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與告訴人謝東富於10 8年12月2日偵訊時表示伊以前有原諒過被告了,惟被告竟再 次犯之,是其沒有辦法原諒被告了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 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 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 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 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 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 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 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 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



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 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 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 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 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 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 過從善,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黃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學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淵高中客運站牌,登上謝東 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因黃學義持孩童 悠遊卡刷卡,謝東富要求出示半票證件或補差額,黃學義不 悅,於投完零錢補差額後,對謝東富辱罵「幹你娘機掰」之 穢語,足以貶損謝東富之人格。案經謝東富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學義警偵訊中自白、告訴人謝東富之指訴。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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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