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彬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
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基秩字第131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1月2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5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彬緯(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08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 臨時停車於快車道內側,且未繫安全帶,經穿著制服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柯講彣、梁筱涵發現,乃 向前對抗告人實施盤查,過程中,員警目視發現該車副駕駛 座放置有黑色手槍1 支(後經警返所查證為空氣手槍),遂 要求抗告人熄火下車,詎抗告人未下車,反將駕駛座旁車窗 搖上,並將車輛往右切欲離去,因之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座旁車窗在上升之過程夾到正拍打車窗欲抗告人下車之警 員柯講彣之右手,造成警員柯講彣手部輕微紅腫,抗告人在 此期間,並口出「媽的」、「是你他媽的誣賴我」、「你他 媽的(原裁定誤載為「他們的」)」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前開時、地為尋找停車位,乃臨時 停車3 秒鐘,當時原本馬上就要離開,但因後方車輛過多, 抗告人右眼失明,需解下安全帶往後查看,然兩位員警旋即 到場質疑抗告人違規臨停,因抗告人未注意員警手已伸入抗 告人車內,不慎夾到該名員警,該員警立即拔槍指著抗告人 ,斯時員警尚未發現抗告人車上有空氣手槍,故此舉恐已違 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當時未對員警辱罵或口出不雅言詞, 抗告人無端遭員警持槍相向,且遭員警誣賴違法持有手槍, 此舉已令抗告人心生畏懼,抗告人係告知員警所持有之手槍 不具殺傷力,然因抗告人為粗人,不懂得文化,「媽的」、 「是你他媽的誣賴我」、「你他媽的」均為抗告人之語助詞 ,並非辱罵該員警,故抗告人所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規定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併排臨時停車於快車道內側,且未繫安全帶,經穿著制服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柯講彣、梁筱涵發 現,乃向前對抗告人實施盤查,過程中,員警目視發現該車 副駕駛座放置有黑色手槍1 支(後經警返所查證為空氣手槍 ),遂要求抗告人熄火下車,然抗告人未下車,且將駕駛座 旁車窗搖上後,將車輛往右切欲離去,致車窗在上升過程夾 到正拍打車窗欲令抗告人下車之警員柯講彣之右手,造成警 員柯講彣右手手部輕微紅腫,抗告人在此期間,並口出「媽 的」、「是你他媽的誣賴我」、「你他媽的」等情,業據抗 告人自承無訛,且有職務報告、譯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黑色手槍照片、事發後所拍攝之員警柯講彣右手照片、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基秩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5頁),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意旨所辯各節,業據原裁定於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駁甚詳,且查:
⒈按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 日開始施行之警察 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 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 、7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 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 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 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 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 於同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 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 ,在92年12月1 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 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 規定於第6 條、第8 條。此觀諸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 條已別於第6 條規定就「交通 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同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 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 ,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 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 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末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查員警係發覺抗 告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後,乃依法上前攔停,且攔停時,因 抗告人副駕駛座放置疑似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把,該黑色 手槍無任何遮掩(見基秩卷第19頁下方之員警密錄器截圖) ,員警目視後,乃依法多次喝令抗告人熄火下車並配合盤查
,詎抗告人不從,向員警稱「你莫名其妙誒!」、「我只是 要停車而已」後,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致夾及員警柯講彣 右手等情,有上揭譯文及職務報告可憑(見基秩卷第5 頁、 第13頁)。衡以抗告人斯時係乘坐於駕駛座、員警柯講彣右 手係位於抗告人左側近處(見基秩卷第17頁下方員警密錄器 截圖)等情,縱抗告人右眼失明,亦可以左眼看見員警柯講 彣之右手置放於車輛駕駛座之車窗上,詎抗告人為抗拒下車 接受盤查,猶將車窗強行搖上欲駕車離去,顯屬蓄意為之, 抗告意旨稱係不慎夾到員警右手云云,當非可採。又員警柯 講彣係於遭夾及右手後,始對抗告人持槍相向,此有職務報 告可稽(見基秩卷第5 頁),且員警柯講彣係於遭夾及右手 前,即目視發現抗告人車輛副駕駛座置有黑色手槍1 把,亦 據認定如前。故員警係於發現疑似具殺傷力之手槍後,仍先 口頭命抗告人配合盤查及下車,詎抗告人非但拒不配合,甚 且蓄意以車窗夾及員警柯講彣之右手,員警柯講彣乃持槍對 向抗告人,以命抗告人配合盤查並強制抗告人離車,經衡上 揭客觀情狀,員警執勤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稱 員警對抗告人持槍相向時尚未發現該黑色手槍、該舉動恐已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⒉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 ,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 當之;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 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 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論處;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 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 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查抗告人曾於 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堪以認定 。而前開言詞,雖均屬常用以辱罵他人之穢語,惟本件抗告
人於員警盤查時,因認遭員警誤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 情緒激動,乃口出前揭言詞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無訛,且 有前揭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於此狀況下,堪認 其係為宣洩不滿情緒,始口出惡言,雖其用字遣詞粗鄙不當 ,惟此僅屬其個人修養層次問題,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員警 人格評價之情形,且其除上開不當言詞外,並無針對員警個 人為其他攻擊性之言詞,難以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員警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口出上揭言詞,確係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抗告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 款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 ,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