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5號
KLDM,109,易緝,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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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江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耀江詹慶忠(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 詹慶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92號判決撤銷,改判詹慶忠有期徒刑8月、9月、6月,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均有吸毒習慣,二人因缺錢花用,林耀江乃向詹慶忠 提議共同行竊財物變賣以供花用,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江勘查行竊地點 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 兇器鐵撬1 支(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事實),搭乘由詹慶忠 所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浩借得之車牌1970-YA 號自用 小客車,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 ,行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各所有人(管理人)之財物得手 ,並將部分財物變賣或花用一空。嗣經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 屋主陳金印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追查,發現行竊之1970-YA 號自用小客車,乃調閱車主 資料,而循線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發現正在搬運竊得贓物之 林耀江詹慶忠二人,當場查獲二人竊得之銅線(附表壹編 號三)及熱水器(附表壹編號二)等贓物,經林耀江二人供 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印、陳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耀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江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 8年4月4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141至 143頁;本院10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84至85頁、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車主陳柏浩、證人即 被害人陳金印、陳科宏、詹宏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 (詳證人4人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陳柏 浩】、第35至37頁【陳金印】、第39至40頁【陳科宏】、第 41至43頁 【詹宏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8 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幀、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共 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5頁、第59 至6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29頁、第6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 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 有期徒刑最高及最低刑度雖無變更,然罰金刑之最高度,從 舊法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 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㈠、㈡)之行竊地點,分別 為陳金印、陳科宏之住處,此據告訴人陳金印、陳科宏二人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新北市 ○○區○○里○○00○0 號,雖係「農舍」,然亦屬供被害 人陳科宏住居之處所,被害人陳科宏於夏日均會居住於此, 本件竊盜前5日(108年3 月29日),被害人陳科宏仍有回此 處居住(偵卷第40頁),且觀該處照片,有桌椅、櫃子、電 風扇等物品,足認確為居住處所(偵卷第125頁) 。是被告 於附表壹編號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㈠、㈡) 之行竊處所,為被害人陳金印、陳科宏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 ,屬於住宅無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 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 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耀江與 共犯詹慶忠共同以鐵撬破壞附表壹編號一、二之陳金印住宅 大門、陳科宏所居農舍鐵窗,再分別從大門走入(附表壹編 號一)、及翻爬過窗戶進入(附表壹編號二);另二人以「 翻越爬過」附表壹編號三之歇業中風景區鐵門方式入內行竊 ,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雖有破壞住宅大門行 為,然係從「大門」走入,僅有毀壞門扇犯行,並無「踰越 」門扇或窗戶等;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則兼有破壞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及翻爬「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則未破壞門扇,而僅有翻 爬之「踰越」大門行為自明。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 問。查本件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行竊 之物,係鐵製之鐵撬、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力道之強、 可破壞大門、鐵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屬於「兇器」無疑。
4、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 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5、核被告林耀江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編號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 號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 編號㈢),誤認該老舊歇業中、無人居住之風景度假村為「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誤認被告亦係攜帶兇器 鐵撬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方法、態樣之 限縮,法條款項之縮減,罪名及法條均未變更,亦僅成立一 罪,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罪數
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林耀江詹慶忠間,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四肢健全 ,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詐欺、搶奪之紀錄,素行 不佳;本次復因工作所得(賣水果)不敷供應吸毒花費,竟 與共犯詹慶忠共謀行竊,且由共犯詹慶忠借用自用小客車俾 得「大搬家」,將被害人陳金印及陳科宏所有有價值財物及 「家當」搜刮一空,大至數萬元之割草機、發電機、電腦, 小至板凳、竹簍、瓷碗、花生湯等價微之物,均不放過(見 附表貳編號二),足見被告之貪婪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心態,更彰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應輕縱;又本件附表 壹編號一、二竊盜犯行之處所,係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地 ,被告與共犯詹慶忠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 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兼以本件3 次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損失甚鉅,而被害人陳科宏、詹宏武之所以得領回部分或全 部遭竊物,乃因警方即時破獲,被告與詹慶忠尚不及變賣、 處分之故,非因被告二人悔悟交回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陳 金印遭竊之物,業遭被告與共犯詹慶忠二人變賣(或藏匿他 處),而完全未能尋獲,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被告亦無法 賠償,考量被告為「準現行犯」,於搬運贓物時當場遭警查 獲之情況,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 人損害未能受到彌補等情,暨被告林耀江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自述之家境(小康)、行竊當時有工作(賣水果)等 一切情狀,就其3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儆懲。
(六)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32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人「對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附表貳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之物,為被告與共犯詹 慶忠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林耀江詹慶忠共同犯 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或發還予告訴人二人,被告與詹慶忠復 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 各該遭竊物,並未扣案,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林耀江及 共犯詹慶忠均矢口否認已變賣朋分,辯稱可能遭該棟住戶取 走或丟棄云云(見被告二人108年4月4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 23頁、第31頁),堅不吐露去向,其二人所辯與常情事裡不 符,不足採信。因認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竊盜所得,被告林 耀江與詹慶忠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係被告與詹慶 忠共同行竊,二人互相分工,並無指揮或從屬關係,無從證 明確認被告二人分配比例,只能確認附表貳編號一、二「應 沒收物」欄之物,去向不明,不能確知是否已平分、變賣、 或被告二人分配比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所辯,未扣 案之贓物並未變賣、瓜分,二人毫無所得,而認被告林耀江 就本件附表貳編號一、二未查獲扣案之「應沒收物」,無庸 負責。是認被告林耀江詹慶忠就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分 配比例,視為均分,應共同負責,故就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貳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均諭知被告與詹慶 忠共同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詹慶忠共同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編號二之 1、編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 ,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科宏、詹宏武具領保管,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偵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耀江詹慶忠供附表壹編號一、二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雖係被告 林耀江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詹慶忠二人共同行竊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參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所有權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備 註│罪名、宣告│
│ │(管領人)│ │ │ │ │刑及沒收 │
├──┼────┼─────┼─────┼───────┼─────┼─────┤




│ 一 │ 陳金印 │108年3月31│新北市平溪│林耀江詹慶忠│1.起訴書附│林耀江共同│
│ │ │日凌晨3 時│區坑頭11號│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編號㈠│犯攜帶兇器│
│ │ │18分許至54│ │不法之所有,並│ 。 │、毀壞門扇│
│ │ │分許 │ │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住宅│
│ │ │ │ │聯絡,二人商議│ │竊盜罪,處│
│ │ │ │ │由詹慶忠向不知│ │有期徒刑玖│
│ │ │ │ │情之友人陳柏浩│ │月。未扣案│
│ │ │ │ │商借車牌1970-Y│ │如附表貳編│
│ │ │ │ │A 號自用小客車│ │號一「應沒│
│ │ │ │ │,作為載運工具│ │收物」欄所│
│ │ │ │ │,由林耀江攜帶│ │示之物,與│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詹慶忠共同│
│ │ │ │ │以對人之生命、│ │沒收之,於│
│ │ │ │ │身體安全造成危│ │全部或一部│
│ │ │ │ │險之兇器鐵撬 1│ │不能沒收或│
│ │ │ │ │支(未扣案),│ │不宜執行沒│
│ │ │ │ │由詹慶忠搭載林│ │收時,與詹│
│ │ │ │ │耀江,依林耀江│ │慶忠共同追│
│ │ │ │ │事先勘查選定之│ │徵其價額。│
│ │ │ │ │行竊處所,於左│ │ │
│ │ │ │ │列時間、至左列│ │ │
│ │ │ │ │地點,詹慶忠以│ │ │
│ │ │ │ │二人攜帶之鐵撬│ │ │
│ │ │ │ │毀壞撬開陳金印│ │ │
│ │ │ │ │住宅大門後,二│ │ │
│ │ │ │ │人未經許可侵入│ │ │
│ │ │ │ │住宅內(無故侵│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行竊│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 │ │
│ │ │ │ │行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欄所示之陳金│ │ │
│ │ │ │ │印財物得手後,│ │ │
│ │ │ │ │先共同載往林耀│ │ │
│ │ │ │ │江所居之新北市│ │ │
│ │ │ │ │新店區北宜路二│ │ │
│ │ │ │ │段30巷5弄1號地│ │ │
│ │ │ │ │下室藏放,嗣變│ │ │
│ │ │ │ │賣一空。 │ │ │
├──┼────┼─────┼─────┼───────┼─────┼─────┤




│ 二 │ 陳科宏 │108年4 月2│新北市平溪│林耀江詹慶忠│1.起訴書附│林耀江共同│
│ │ │日凌晨1 時│區新寮里新│以同上述一之方│ 表編號㈡│犯攜帶兇器│
│ │ │分35分許 │寮10之8 號│法,由詹慶忠駕│ 。 │、毀越安全│
│ │ │ │農舍 │駛車牌 1970-YA│2.起訴書附│設備、侵入│
│ │ │ │ │號自用小客車,│ 表編號㈡│住宅竊盜罪│
│ │ │ │ │搭載攜帶鐵撬之│ 「遭竊財│,處有期徒│
│ │ │ │ │林耀江,於左列│ 物」欄,│刑玖月。未│
│ │ │ │ │時間、至左列平│ 將「藍色│扣案如附表│
│ │ │ │ │時供陳科宏居住│ 帳篷」誤│貳編號二「│
│ │ │ │ │之農舍,由林耀│ 繕為「藍│應沒收物」│
│ │ │ │ │江持鐵撬扳開該│ 色帳蓮」│欄所示之物│
│ │ │ │ │處鐵窗後,再由│ 。 │,與詹慶忠
│ │ │ │ │詹慶忠徒手將鐵│3.本院後列│共同沒收之│
│ │ │ │ │窗拉開,並以石│ 附表貳編│,於全部或│
│ │ │ │ │頭敲破窗戶玻璃│ 號二之1.│一部不能沒│
│ │ │ │ │,二人未經許可│ 之物,業│收或不宜執│
│ │ │ │ │,翻爬踰越屬於│ 經警查獲│行沒收時,│
│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 並由被害│與詹慶忠共│
│ │ │ │ │並侵入陳科宏所│ 人領回。│同追徵其價│
│ │ │ │ │居之農舍內(無│ │額。 │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二「│ │ │
│ │ │ │ │行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欄所示之陳科│ │ │
│ │ │ │ │宏財物得手,同│ │ │
│ │ │ │ │樣先載往林耀江│ │ │
│ │ │ │ │所居之新北市新│ │ │
│ │ │ │ │店區北宜路二段│ │ │
│ │ │ │ │30巷5弄1號地下│ │ │
│ │ │ │ │室藏放,嗣將附│ │ │
│ │ │ │ │表貳編號二「行│ │ │
│ │ │ │ │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之2所得之現金 │ │ │
│ │ │ │ │花用、物品變賣│ │ │
│ │ │ │ │一空。 │ │ │
├──┼────┼─────┼─────┼───────┼─────┼─────┤
│ 三 │ 詹宏武 │108年4 月3│新北市平溪│詹慶忠駕駛車牌│1.起訴書附│林耀江共同│
│ │ │日凌晨3 時│區新寮里新│1970-YA 號自用│ 表編號㈢│犯踰越門扇│




│ │ │分49分許 │寮16號「野│小客車,搭載林│ 。 │竊盜罪,處│
│ │ │ │人谷度假村│耀江,於左列時│2.本件犯罪│有期徒刑陸│
│ │ │ │」風景區 │間、至左列地點│ 處所,為│月,如易科│
│ │ │ │ │後,二人先後共│ 休業中之│罰金,以新│
│ │ │ │ │攀爬越過鐵門進│ 遊樂場,│臺幣壹仟元│
│ │ │ │ │入度假村內後,│ 已無對外│折算壹日。│
│ │ │ │ │徒手行竊由詹宏│ 營業,故│ │
│ │ │ │ │武管領之剝皮銅│ 「度假村│ │
│ │ │ │ │線138.6 斤、未│ 」內房間│ │
│ │ │ │ │剝皮銅線44公斤│ ,並無供│ │
│ │ │ │ │得手(已由被害│ 人居住。│ │
│ │ │ │ │人具領保管)。│ 且被告二│ │
│ │ │ │ │ │ 人此次並│ │
│ │ │ │ │ │ 未攜帶鐵│ │
│ │ │ │ │ │ 撬等工具│ │
│ │ │ │ │ │ 作案,故│ │
│ │ │ │ │ │ 檢察官起│ │
│ │ │ │ │ │ 訴法條認│ │
│ │ │ │ │ │ 被告涉犯│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1條第1項│ │
│ │ │ │ │ │ 第1 款之│ │
│ │ │ │ │ │ 「侵入住│ │
│ │ │ │ │ │ 宅」及第│ │
│ │ │ │ │ │ 3 款之「│ │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 」,容有│ │
│ │ │ │ │ │ 誤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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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竊得物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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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所得及價值(以新台幣為單位) │ 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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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1台(價值約80,000元)、發電機1台│電腦、發電機、抽水馬達、割草機、電│
│ │(約15,000元)、抽水馬達1台(約15000│鋸、麵包攪拌機、打氣機、電動破碎機│
│ │)、割草機1台(約12,000元)、電鋸1台│、砂輪機各壹台、頭燈壹個、茶葉。 │
│ │(約12,000元) 、麵包攪拌機1 台 (約│ │
│ │8,700元)、茶葉(約10,000元)、頭燈1│ │
│ │個(約1,500元)、打氣機1 台(約4,000│ │




│ │元)、電動破碎機1台(約5,000元)、砂│ │
│ │輪機1台(約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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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手推車1台、延長線1條、抽水馬達2 台│瓦斯爐爐心貳組、音響擴大機貳組、鏈│
│ │ 、割草機1台、DVD播放機1 台、藍色帳│鋸壹台、音箱肆個、修樹剪壹支、芽剪│
│ │ 篷1頂、鐵管15支、機油3罐、牛奶花生│參支、古玩壹批、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湯4罐、瓦斯熱水器3台、竹筷5 雙、普│ │
│ │ 利盤1個、火星塞6個、竹簍2 個、木板│ │
│ │ 凳2個、悶燒鍋1台、切割器1台、瓷碗3│ │
│ │ 個(業已起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 │
│ │ )。 │ │
│ │2.瓦斯爐爐心2組(價值約3,000元)、鏈│ │
│ │ 鋸1台(約10,000元)、音響擴大機2組│ │
│ │ (約20,000元)、音箱4個(約8,000元│ │
│ │ )、現金約5,000元、修樹剪1支及芽剪│ │
│ │ 3支(共約2,000元)、古玩1 批(價值│ │
│ │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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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剝皮銅線138.6公斤、未剝皮銅線44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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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