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0號
KLDM,109,易,190,202005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峻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峻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萬元」之記載,更正為「9萬元(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梅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吳杰霖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蒞庭檢察 官於109年5月25日本院協商程序時表示不予聲請沒收等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梅峻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峻峰吳杰霖自民國103年7月起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喜滿鍋 商行,梅峻峰並自106 年11月起負責保管喜滿鍋商行之財產 現金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梅峻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4月3日將喜滿鍋商行 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因喜滿鍋商行於107 年4月5日發員工薪水,吳杰霖遂詢問 梅峻峰是否已備妥相關款項,經梅峻峰向其坦承此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杰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梅峻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 │ │行,辯稱:伊並未挪用上開18萬元│
│ │ │,伊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18萬元為│
│ │ │自己的錢等語。然查: │
│ │ │1.被告自承卷附喜滿鍋商行之帳本│
│ │ │ 為其記載,而帳冊中於107年4月│
│ │ │ 3日列有記載「可柔」之支出, │
│ │ │ 是當日應有自喜滿鍋商行之財產│
│ │ │ 中支出18萬元,且此筆支出與「│
│ │ │ 可柔」相關,參以被告於107年4│
│ │ │ 月3日確實有匯款予證人李可柔 │
│ │ │ ,足證被告應係自喜滿鍋商行之│
│ │ │ 財產中挪用18萬元支付予李可柔│
│ │ │ 之事實。被告固辯稱其僅負責記│
│ │ │ 錄,不管帳等語,惟被告既為喜│
│ │ │ 滿鍋商行之合夥人之一,竟對於│
│ │ │ 合夥財產之支出全無過問,應與│
│ │ │ 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
│ │ │ 責之詞,不可採信。 │
│ │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
│ │ │ 時伊管理公司的錢一小段時間,│
│ │ │ 伊每天有記帳,伊有發3月份的 │
│ │ │ 薪水,後又稱伊管理公司的錢時│




│ │ │ 只有記帳,要用錢還是要找告訴│
│ │ │ 人吳杰霖等語,被告就其究竟有│
│ │ │ 無管理喜滿鍋商行之財產一事說│
│ │ │ 詞反覆,且相互矛盾,則其前開│
│ │ │ 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
│(二)│告訴人吳杰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挪用喜滿鍋商行之財產18│
│ │ │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李可柔之債│
│ │ │務之事實。 │
├───┼─────────────────┼───────────────┤
│(三)│證人李可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喜滿鍋商│證明被告挪用喜滿鍋商行之財產18│
│ │行之帳本、被告匯款予李可柔之匯款單│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李可柔之債│
│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務之事實。 │
│ │496號民事卷內被告與證人李可柔間以 │ │
│ │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 │
│ │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現金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