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3號
KLDM,109,易,16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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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箏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箏與告訴人李錦山為夫妻,為有配 偶之人,竟與同案被告黃民欣(涉嫌相姦罪部分,另行審結 )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同赴基隆市○○區 ○○○路0 號金華飯店812 室內,為性器間接合之性交行為 1 次。因認被告李佳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李佳箏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李佳箏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依同法第24 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錦山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表示願意對被告李佳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李佳 箏所犯通姦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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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