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審查之後認為不宜採用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便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出第二級毒品的其中一種,若未經過特別許可,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但被告余三兆主觀上想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左右,在他當時位 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再加熱燒烤那個放有毒品的吸食器,因加熱過程中會 使毒品產生煙霧,被告余三兆就透過吸食器的輔助,方便他 去吸取含有毒品成分的煙霧,以這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檢察官經過偵查後,認為被告余三兆涉嫌 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的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於是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有關本案適用的法律說明:
㈠若只有被告自白是唯一證據的話,就應該要判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該要依證據來 認定,如果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就不能認定有犯罪事實;如 果要認定被告犯罪的話,被告的自白不能是唯一的依據,仍 然應該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確認被告的自白是不是與真 實相符;再者,沒有證據能力(也就是沒有資格可以當成證 據)的證據、沒有在法院審判過程中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 法院是不能拿來當成判斷的依據;如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 話,就要在判決中宣告無罪。換言之,如果一個案件當中除
了被告自己承認之外,其他的證據都因為違法而失去當成證 據的資格,或是沒有經過法庭當中的合法調查,而不能當成 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拿來參考的證據,等於唯一的證據就 只剩下被告的自白,這個時候法院就只能判被告無罪。 ㈡法院發現證據的取得涉及違法搜索時,對於證據所應該考量 的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提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也就是說 ,刑事訴訟是為了要確定國家對被告究竟有沒有刑罰權,為 了確保證據可以呈現在法庭,也確保犯法的人會受到刑罰的 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雖然會有採取一些法律上 的強制手段的必要性,但這些強制手段當中的「搜索」、「 扣押」反過來說也都侵害了被搜索、被扣押的人他們的隱私 權及財產權,如果為了國家追訴犯罪這個目的,就可以無限 制地去搜索、扣押,甚至可以不擇手段去做,等於沒有在保 障人權;而國家必須要維持法律程序是正當在進行的、司法 是純正不扭曲的,以及偵查手段必須是合法的等等這些目的 ,因而在肩負這些刑事程序的公務員就不能任意違背法律規 定的程序進行搜索、扣押,也就是法律上理所當然的;可是 如果一旦遇到違法搜索、扣押,不管情節輕重,就把因而取 得的證據一概排除,而認為這些證據失去了當成證據的資格 ,這樣子對於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的刑事訴訟程序來說,又未 必恰當,反而可能因為造成有人可以逍遙法外,這樣子又顯 然是一般人都無法接受的,也會傷及刑事審判原本要達到的 公平正義這個目的;因此遇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 除了法律另外有規定之外,法院在個案當中必須要考慮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均衡,考量下列提及的8 點。⑴違反 法律所規定的程序的程度如何?⑵當事人違反法律所規定的 程序時,他的主觀意圖是不是明知還故犯?⑶違反法律所規 定的程序當時的狀況是不是有甚麼緊急或不得已?⑷這樣子 違法所造成的侵害,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來說,究竟哪些權 益受到影響?影響的程度又如何?⑸這件事情所涉及犯罪的 危險程度或實際造成的危害如何?⑹如果在這個個案中否定 了這些違法搜索、扣押到的證據可以當成證據的資格,是不 是未來可以預防再有人採取類似違法手段取得證據?⑺偵審 人員如果不要採取違法的手段去搜索、扣押,依法進行的話 ,是不是也一定能夠發現同樣的證據?⑻這些違法取得的證 據是不是對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造成的不利情形又如何?簡
單來說,即使搜索、扣押的程序違法,也不見得這個違法搜 索、扣押所得到的證據就絕對不具有當成證據的資格,法院 在這當中還是必須要仔細去衡量許多因素,才能決定。 ㈢法律上對於夜間搜索住宅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也規定了:有人居住或 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 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不 過,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2 項的規定不是說只要有記明事 由,就可以夜間進入人家家裡搜索;這裡的規定是要求執行 的人員在筆錄上要記載明確,這樣子才能夠在事後對這次夜 間搜索他人住宅的行為進行審查,看是不是真的符合法律規 定可以搜索的例外情形。
三、檢察官的主張: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在前述時間、地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依憑的證據是:⑴被 告在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都自白犯罪;⑵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採尿送 去檢驗之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吸食器1 組;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扣案的白色結晶確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至於卷內雖然另有證人(也就是警察到被告住處搜索當時在 現場的人)曹秋芬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製作的筆錄,但檢察官 並沒有拿來當成本案的證據;本院看過證人曹秋芬的筆錄內 容(本院審判時有將這份筆錄提示給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調查 ),確實也跟本案毫無關係,所以也沒有必要多作討論。四、對於警察在108 年12月3 日到被告住處進行搜索的這件事, 本院認為是違法搜索,扣到的證物都不具備當成證據來使用 的資格,原因如下:
㈠基本事實:
由卷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0 號搜索票(票上有被告余 三兆的簽名,可以參見偵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首頁的「執行之依據」 欄中,唯一勾選的選項是「出示搜索票實施之」,可以參見 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以及當天到場執行搜索的員警羅晉 鴻、陳冠宇、王愛榮等人在本院訊問時的證述(可以參見本
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以下的事 實是可以確定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屬的警察羅晉鴻 、陳冠宇、王愛榮等人在108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15分至50 分之間,持本院核發的108 年度聲搜字第520 號搜索票到被 告余三兆當時所住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該 房屋是余三兆所住的地方,也就是他的住宅,以出示搜索票 執行搜索的方式,向被告余三兆表明後,進入該屋內執行搜 索,並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 。
㈡本案有夜間搜索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明確規定了:「稱夜間者, 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146 條第4 項則規定在搜索、 扣押住宅的時候所指的「夜間」,就依「日出前、日沒後」 的規定來解釋;再參考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上每 日天文現象所示108 年12月3 日的資訊,當天日出是早上6 時23分、日落是下午5 時4 分(可以參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 字第331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以執行搜索當天的下午 5 時4 分以後,在法律上就算是「夜間」了。而由上述搜索 扣押筆錄上所記載的執行搜索時間是晚間9 時15分至50分之 間(可以排除鐘錶誤差的情形,就算再怎麼誤差,也不可能 會差到4 個小時以上,換言之,實際開始執行搜索的時間絕 對不可能在下午5 時4 分之前),本院也可以認定:當天警 察是在夜間執行搜索。
㈢法律原則上禁止夜間搜索住宅:
前面已經提過,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不能在夜間 搜索住宅,依照該規定,除非有經過居住在該住宅內的人、 管理或看守該住宅的人或其代表的同意,或是在執行當下有 甚麼急迫的情形,才能在夜間搜索住宅;由法律特別對於夜 間搜索住宅這件事情加以限制的這個制度上存在的事實,又 參照憲法關於人權保障的條文中特別有保障人身自由、居住 自由與安寧等等權利的規定,因此為了避免政府濫權搜索扣 押,造成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對於刑事訴訟法關 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的規定,自然不能隨便作出對執法 人員有利的擴張解釋,這樣子執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人員 才不會違法進行搜索、扣押,不然對於人權保障就有可能會 不夠周全,甚至會架空這些保障人權的規定,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146 條第1 項的例外情形都應該嚴格解釋,必須要獲得 當事人自願、明確表現出來的同意才能算數,而不包括當事 人只是保持沉默、單純沒有表明反對的意思(不能只因為當 事人沒有明確說出反對的意思,就當成他已經同意了;不然
因為一般人往往不清楚法律的規定,尤其不知道執法人員也 有可能是違法在執行公務,在這種情形下當然可以拒絕的這 種權利),不然的話,執法人員往往就不會告訴被執行的當 事人他們在法律上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當事人就會任憑執 法人員處置,無限制地擴大執法人員不依法執行公務的空間 ,反而原本法律上限制執法人員、保障一般人隱私權及財產 權的制度就形同虛設(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54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並不符合法律容許夜間搜索的例外情形: ⒈之前已經提過,這件搜索的唯一執行依據就是本院的搜索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余三兆或與他同住在那個住 宅內的人有簽署任何同意搜索的文件,經本院問過當天執行 搜索的警察,也都說這件就是單純執行搜索票而已(可以參 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所以 可以確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經過當事 人同意的例外情形。
⒉依照本案執行的搜索票上面記載的執行有效期間是:108 年 11月30日上午8 時起至12月4 日夜間24時止,就算警察在10 8 年12月3 日當晚沒有執行搜索票,隔天白天的時間還是可 以繼續執行,也不是已經到最後一刻非執行不可的時候,不 能算有甚麼急迫的情形;更何況證人也就是當天去執行搜索 的警察王愛榮來做證的時候也說:在執行有效期間的那幾天 都有人會去被告他家看一下狀況,當天被告余三兆都在家, 他們是在那邊等到被告余三兆要出門才動手出示搜索票要執 行(可以參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3 頁),證人羅晉鴻也在本院訊問的時候作證說:有等一段時 間,看到被告余三兆要出門的時候就出示搜索票(可以參見 同卷第66頁),由上述情形,也很難說究竟有甚麼急迫的情 況非得要拖到那個時間點才執行不可。簡單來說,明明可以 早一點就去執行,不用拖到晚上才去,這個案件又不是說有 甚麼急迫的情形-非得在那個時候執行不可,不然就會有甚 麼危害-所以也看不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關於 急迫情形的例外。
⒊接續先前的說明,由開始執行的時間是晚間9 時15分的這個 事實,也可以知道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3 項所說的 從日間就開始執行的話,可以繼續執行到夜間的這個例外。 ⒋刑事訴訟法第147 條列了3 款情形,是可以在夜間依然去搜 索的處所:⑴現在假釋中的受刑人所居住或使用的地方;⑵ 旅店、飲食店或一般人在晚上都可以進出的場所,在這些地 方還在開放的時段之內;⑶用來當作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
害風化等犯罪行為的地方。而本案搜索的地點是被告余三兆 住的地方,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中的記載,可 以知道余三兆不是正在假釋中的受刑人,所以不符合第1 款 的例外規定;被搜索的房屋不管是依被告自己所說,還是當 天去執行搜索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屬的警察羅晉鴻、 陳冠宇、王愛榮等人在本院訊問時作證的內容(可以參見本 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就只是單 純的住宅而已,不是拿來營業的店面,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 那間房屋內有拿來從事賭博、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等犯 罪行為,自然也不符合該條第2 款或第3 款的例外情形。 ㈤執行的員警應該知道這是違法在夜間搜索住宅: ⒈前面關於禁止夜間搜索住宅的規定,是法律明文規定,尤其 對警察來說,刑事訴訟法是偵查案件必須遵循的基本法令, 自然是警察的本職學能,執行的員警既然是警察,又是在處 理刑事案件的偵查,對於這些法律已經有的明文規定自然不 能說不知道。
⒉本件搜索票上,票面印有「注意事項」,區分為12點,其中 注意事項第6 點的文字是:「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 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 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也就 是把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的文字抄錄在搜索票上;就 算執行的警察一時疏忽了法律規定,但既然要執行搜索票, 上面記載的事項(搜索票上會記載有效期間、執行對象、執 行地點等等,警察執行搜索票時自然不能拿搜索甲處所的搜 索票去乙處所執行搜索,也不能在搜索票有限期間已經過了 之後還拿去執行)就應該要注意,以免弄錯了會貽笑大方, 搜索票上的注意事項既然也將不得夜間搜索的法律條文抄錄 上去,執行的警察更不能說他們不知道有這項規定。 ㈥本件搜索也不構成合法例外的無令狀搜索:
⒈就法律上的原則來說,搜索是要有經過法官審查並簽名核發 的搜索票才能進行的,為的是要保護人民不會遭受到執法人 員無故、恣意的搜索、扣押,但因案件偵辦過程中,搜索往 往也具有急迫性與突襲性的需求,難免會有來不及聲請法院 核發搜索票的時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 、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就 算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在符合這些規定的情況下,沒有 搜索票還是可以進行合法的搜索、扣押;附帶搜索的範圍限 制在被告或嫌犯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搭乘的交通工具及 可立即伸手觸及的處所,超出這個範圍一樣算是違法搜索; 緊急搜索則是在搜捕被告、嫌犯或為了發現並逮捕現行犯的
時候,允許可以例外闖入他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但這是為了 找「人」,而不是找「物」,如果沒有搜索票而採用緊急搜 索的方式去找「物」,同樣算是違法搜索(可以參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
⒉由被告余三兆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那段期間內 的紀錄來看,被告余三兆當天被搜索時,並沒有涉及其他犯 罪,所以也沒有要進去搜捕被告余三兆的理由;再由被告余 三兆在警察局接受詢問的時候,警察問的問題提到被告余三 兆被逮捕的原因是執行搜索時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可以 參見偵卷第19頁),更可以證明被告余三兆當時也沒有正在 犯罪等等急迫的情形,換句話說,本件怎麼看都不符合緊急 搜索的要件,更何況警察在事後也沒有依照緊急搜索的規定 進行陳報,可見得完全不符合緊急搜索的情形。 ⒊前面已經提到被告余三兆當天被警察逮捕的原因是在搜索過 程中發現持有毒品、吸食器,換言之,是因為搜索了之後才 逮捕的;但附帶搜索是要先逮捕之後,為了確保執行人員的 安全,並防止被逮捕人趁隙湮滅證據,才例外許可執行的司 法警察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行搜索(可以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 的說明)。所以警察既然是先搜索之後,才發現有足以逮捕 被告余三兆的理由,很顯然也不符合附帶搜索的情形。 ⒋先前也在關於夜間搜索的例外部分有提到過,這件完全沒有 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也不符合同意搜索的例外規定。 ㈦既然可以確認本件搜索違法,且屬於夜間持搜索票搜索住宅 的態樣,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就必須審酌最高法院提示的 8 點,結論是認為不應賦予扣案的證據進入審判的資格,理 由如下:
⒈警察主觀上應該知道持搜索票在夜間強制對他人住宅執行搜 索是違法的,既不是還在天色將暗未暗、還沒有全黑的時候 ,勉強還可以說對當事人影響不大,這件執行的時候已經晚 上9 點多了,應該是多數人要休息的時間,更不用說被告余 三兆的住處內還有其他人也住在那裡(搜索票上另有「徐暖 霧」的簽名,可以參見偵卷第45頁;當天員警另從被告余三 兆住處帶回當時也在場的證人曹秋芬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製作筆錄,從筆錄內容也看不出證人曹秋芬哪 裡有觸犯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所規定要處罰的行為,可以參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外證人王愛榮也在本院訊問時說 :該處是被告余三兆的阿公阿嬤家,只是被告余三兆也住在 那裡,可以參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卷第65頁;被 告余三兆在警詢時則說那是他外祖父母的家,可以參見偵卷
第20頁),本件也沒有甚麼急迫的情形,但這件就是在晚上 去人家家裡強制執行搜索,不只干擾了被告余三兆而已,連 帶同住的其他人也都受到影響,違法的程度很難說只是輕微 而已。
⒉刑法或特別刑法所規範的處罰條文,都有它所要保障的法益 ,但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包含人民居住自由、隱私權及財產 權,同樣也是國家要保障的;簡單來說,犯罪固然應該要依 法處罰,不過不能因為涉及刑罰的條文,就認為這些條文立 法所要保障的利益就一定高於憲法鄭重宣示要維護的基本人 權,不然刑事訴訟法有關禁止違法搜索、扣押,以及對於證 據能力的限制等等規定,不就毫無用處、形同具文。本案夜 間違法搜索住宅,顯然對於被告(及同住之家人)的居住自 由、隱私權及財產權都有侵害,情節也難說有甚麼輕微,如 果排除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將使執法人員日後心生警惕, 更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如此對於一般人民的保障將更加周延 ,也能預防日後執法人員心存僥倖、違法取證。 ⒊更不用說本件被告余三兆被起訴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是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相較於同條例的其他犯罪而言,實在不是甚麼 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的規定,如果是犯這項 罪名的在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還不可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規定,這個罪名也還不得上訴第 三審,由這些制度上的設計,可以知道被告余三兆涉嫌的罪 名只是輕罪。再加上施用毒品罪的犯罪性質與一般犯罪不同 ,單純施用毒品的行為並沒有危害他人、手段也不至於對他 人產生干擾,而且施用毒品的人,多半有癮,不只是藥物成 癮,也會有心理依賴的效果,犯罪心態跟一般犯罪的情形不 同,反而更應該重視透過醫學或心理上的治療方式來幫助這 些毒品成癮者,所以被告余三兆被起訴的這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實際上不大,很難說為了要用這 條罪名關他究竟可以達成甚麼重大的公共利益;何況被告余 三兆在本案發生之前的前科只有施用毒品的案件(可以參考 他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任何財產犯罪的 紀錄,並沒有因為毒癮的關係,需要偷拐搶騙弄錢買毒的情 形,更可以證明被告余三兆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實際上就 是在危害自己,對旁人影響有限。所以,如果為了這樣子還 要法院特地將違法取得的證據,想方設法編理由,來刻意讓 被告余三兆被判有罪,這樣編理由又到底能達成甚麼樣的目 的,反而讓法院放棄原本為了保障人民權利而存在的這個最 基本的存在目的。
⒋如果依照正規程序,本件只是要查施用毒品的案件,被告余 三兆如果確實具有毒癮,自然可以以合法的方式通知被告余 三兆驗尿(從被告余三兆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 看,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通知 被告余三兆採驗尿液),驗尿結果一旦呈現毒品代謝物的陽 性反應,自然就可以認定被告余三兆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 不需要這樣大費周章,甚至還違法進行搜索。
⒌總結來說,本件夜間違法持搜索票搜索的執行程序,違法的 程度及造成的影響十分明確,執行人員也不可能不知道這些 被違反的規定,也沒有不得已或緊急的情形,侵害被告余三 兆及與他同住的其他家人的居住自由、隱私權、財產權,無 端破壞他們夜間生活的安寧,再加上為的不過就是查對其他 人沒有甚麼具體危害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輕罪案件,如果禁 止這些違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罪時可以使用的證據,也能防 止未來執法人員再度輕視法律的強制規定,對於人權保障與 執法懲奸之間,應該能達成比較好的平衡狀態,而本件之所 以逮捕被告、採驗尿液,就是因為先有違法搜索的緣故,因 此這個違法搜索對於被告余三兆之所以會被起訴這件施用毒 品案件,是最根本的原因。雖然如果不這樣進行的話,目前 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80公克, 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可能會因為被 告余三兆再次施用毒品,就把這剩下的最後一丁點毒品給用 掉而無法查獲、沒收銷燬,但這也就是說,如果沒有這次的 違法搜索,根本也不會查到這包毒品,當然也就不能以現行 犯的身分逮捕被告余三兆,或採驗他的尿液;不管有沒有扣 到這包毒品,一旦認定被告余三兆吸毒的案件有罪,持有毒 品的罪也會被吸毒的罪吸收掉,不會另外單獨認為是一個罪 ,所以有沒有扣到這包毒品,其實影響一點兒也不大,更不 可能因而就讓違法搜索可以找到甚麼好的理由,讓法院衡量 之下要例外承認這些違法扣押的證據具有可以當成證據調查 的資格。
㈧因此,基隆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 )、吸食器1 組、扣押現場的採證照片、扣押物的照片這些 東西都是違法搜索直接取得的證據,都不具有證據能力,不 能拿來當成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警察將扣案的毒品送去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因此卷內有該中心出具 的109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因為 這份毒品鑑定書存在的前提是扣案的毒品,而本院又認為扣 案的毒品不能當成本案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基於這個被排
除掉的證據所衍伸出來的這份毒品鑑定書自然也不能當成證 明被告有罪的證據。
五、被告余三兆接受員警採尿以及在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承認有吸毒的自白也都不能當成證據:
㈠當天逮捕被告余三兆的合法性有問題:
被告余三兆是因為被搜到毒品,警察將他當成持有毒品的現 行犯逮捕,這點除了在被告余三兆的警詢筆錄當中可以看到 之外(可以參見偵卷第19頁),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上也都勾選是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可以參見 偵卷第41頁、第43頁);同時也可以排除被告余三兆是因為 被通緝或是遭檢察官、法官開立拘票請警察執行拘提而加以 逮捕的情形。除此之外也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余三兆 當天有甚麼其他可疑的情形,或有犯甚麼其他罪,所以如果 沒有這次的搜索,應該可以確定被告余三兆當天不會被逮捕 。因此回溯來看,被告余三兆其實是基於先有違法的搜索才 會被逮捕(衍伸自違法搜索的後續結果),既然法院已經確 認當天是違法搜索,並否定當天扣得的證據可以拿來對被告 做不利的證據來使用,那麼被告余三兆當天被逮捕的這個行 為,也應該被回溯認定這個逮捕不能算合法。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不具有當成證據的資格: ⒈如果被告的自由意志是因為先前經過執法人員採用不正方法 對待之後而受到影響,不管採用不正方法對待的人是不是就 是後來詢問他的人,也不問被告是不是就是那個被不正方法 對待的直接當事人,同樣也不以是不是在同一地點被不正方 法對待,只要延續這些不正方法之下會影響被告的自由意志 的話,被告雖然接著自白犯罪,但被告的這個自白就應該認 為不是基於他可以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的地位來作出的自白 ,這樣才能符合憲法上要求法律程序要實質正當的這個基本 條件;如果被告先前受到不正方法影響,精神上感受恐懼、 壓迫等等,不利於被告自身維持正常思考與人格的狀態,而 且有事實可以認為延續到後面即使已經沒有受到不正方法對 待時,仍然在精神上處於這種狀態,這時候被告即便自白犯 罪了,這時候的自白還是一樣不能承認具有當成證據的資格 (可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 ⒉當天晚上強行以行使公權力、執行搜索為理由進入被告余三 兆的住處執行搜索後,又因為找到疑似違法的東西而逮捕被 告;對於任何人來說,晚上在自己家中應該是要能夠安心休 息的地方,不料突然被陌生人進入家中,翻找東西,就已經 破壞原本的安寧狀態了,還加上搜東西搜一搜之後又被逮捕
,因而遭到限制自由,違反意願被帶去派出所接受詢問,這 樣的情境對任何人來說都會是令人緊張、驚恐的經驗。以本 案來說,對被告余三兆住處的搜索、對被告余三兆本人的逮 捕,合法性都已經有疑慮了,可以想見被告余三兆當時因為 住居被侵犯、人身自由被控制,所承受的自然可以說是不當 的壓力,因此被告搜索當天夜間在警局接受詢問、在拘留室 過夜後隔天繼續接受員警詢問,乃至於搜索隔天下午被送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被告余三兆於 108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2分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請回,可以 參見偵卷第85頁;換言之,從前一天的晚間9 時15分遭警出 示搜索票進入家中搜索,在派出所拘留室過夜,一直到隔天 下午,被告余三兆有約19個小時多的時間處在人身自由遭到 限制的狀態下),都同樣處在這個不當的壓力下,沒有中斷 過。所以被告余三兆在這緊接的過程中所說的話,都很難認 為是出自於他的自由意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得為證據」,因此 被告余三兆在遭到違法搜索當天及隔天所作的筆錄,都不能 當成證據。
㈢被告遭到逮捕之後簽署的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的聲明,不能認 為是出自被告真摯的同意:
⒈採尿這件事情牽涉到人體排泄物的採取,為了防止弊端,往 往在採尿的過程中必須接受他人的監督,以確認採取的樣本 確實出自於被採驗的人,這可以說是對人性尊嚴影響非常大 的一件事;也因為正常人大體上都不太願意讓人監管自己的 排泄過程,因此如果不是有甚麼必要(例如為了要進行醫學 、治療上的檢驗,由專業的醫護人員來執行),很難想像有 人會樂於讓人採尿。而如果是在當事人不願意的狀態下強制 採尿,執行採尿的人所做的那些具體動作,對被採尿的人來 說,心理上是否可以承受,更會讓人對此有所懷疑。 ⒉卷內有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以參見偵卷第55頁), 上面記載執行時間是108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25分、執行單 位是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應該有漏寫了「第三分局」 ),告知事項上則寫了「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 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 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其他: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 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余三兆(簽名或蓋章)」。即 便如此,這份文書是否真的表示被告是在完全可以自我決定 、自我負責的情況下,基於他自己的自由意志簽署的,或許 還有可以深究的地方。
⒊被告余三兆的警詢筆錄當中固然也有他說同意驗尿的記載( 見偵卷第23頁),但這次的筆錄是在108 年12月4 日中午12 時12分至12時36分製作的,顯然是在驗尿之後的隔天才問的 ,原本本院就已經認為被告余三兆的警詢筆錄因為受到壓力 因而沒有證據能力,這種事後才問的筆錄更不能證明被告余 三兆在驗尿當時(也就是前一晚的10點25分左右)確實有真 摯同意接受採尿。
⒋從被告余三兆的前科資料可以知道被告余三兆有多次施用毒 品被判決有罪的紀錄,所以被告余三兆自然知道再一次同意 驗尿的結果(依照被告余三兆自己的說法,他住處被搜索的 前一天剛施用過毒品,以現有的檢驗技術來說,理論上不會 有甚麼誤差),應該就是會再度被驗出毒品的陽性反應,換 句話說,就是要再多一個刑事案件,以一般人的角度來說, 在明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之下,還願意同意讓警察採驗尿液 ,這顯然跟一般人會選擇不要做不利於自己的事情的這種人 性相違背;更不用說被告余三兆當時是先被搜索住家、逮捕 ,不管是人身自由或是居住自由,都已經先被施加一連串的 強制力了,當時被告余三兆還能不能處在為自己的決定自我 負責的狀態,實際上是很有疑問的。再加上被告余三兆在這 時候如果不簽同意書的話,警察很有可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的規定強制對其採尿,以被告余三兆這種多次因 施用毒品被捕的人來說,這類與警方打交道的經驗一定非常 豐富,與其在那邊堅持半天最後還被強制採取尿液,連最後 一點尊嚴都無法保持,不如簽一簽了事,還不至於被弄得太 過難看;如果是出自這樣子的心態,這樣子簽署的同意,還 算是真的同意嗎?在大前提已經無法改變的情況之下,簽署 同意採尿的書面不過只是最後一點維持自己體面的卑微作法 罷了,本院認為,沒有先前的違法搜索、違法扣押、違法逮 捕,被告余三兆不可能陷入這樣子的窘境之中。因此在被告 余三兆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接連遭到強制力限制,而對其人 身自由的限制更是持續中的狀態,法院如果還要認為被告余 三兆在此情形下還能心甘樂意地同意採尿,似乎有點太過無 視於人性。
⒌因此,本院認為卷內固然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但不因而 就足以認為被告余三兆在簽署同意書的當下,確實是在沒有 顧慮、可以自我負責的狀態下簽的,反而像是維持尊嚴的最 後手段,因此這個同意應該要認為是無效的。所以自然基於 無效的同意而採集的尿液也不能認為是可以合法用來作為對 被告余三兆不利的證據方法。而被採集的尿液樣本既然經本 院認為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來使用,同理,基於對這
個尿液樣本加以檢驗、鑑定得出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的那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也就是這個尿液樣本的衍伸 證據,自然也不能拿來當成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在審判中使用 。
㈣本件對被告余三兆的採尿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雖然有規定: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可以在違反犯罪嫌疑人的意願下,採取他的尿液。但因為 這條規定的前提在於它適用的對象限於拘提、逮捕到案的犯 罪嫌疑人,違法的拘提、逮捕(這裡所指的「拘提」、「逮 捕」只是俗稱)本身就不能算是刑事訴訟法裡所說的拘提、 逮捕,換言之,只有合法的拘提、逮捕才是這條規定所容許 可以違反當事人意願去採尿的。因為本件很難認為是合法逮 捕,所以本院認為同樣也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的規定來承認逮捕的警察可以違反被告余三兆的意願採取他 的尿液送去鑑定。
㈤綜上而言,被告余三兆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被採 取的尿液、尿液鑑定所得的檢驗報告,都因為先前程序的違 法,影響了後續證據取得的過程;雖然警察在逮捕之後所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