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5號
KLDM,109,易,135,202005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德黃尚謙係同層樓鄰居,素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2 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00號OK超商旁,以不明銳器刺破黃 尚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胎胎壁, 致該後輪胎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尚謙。嗣經黃尚 謙調閱社區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尚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 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 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遛狗,經過上開機車 並有蹲下以手部接近後輪胎擋泥板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上開機車輪胎致令不堪用犯行,辯稱:伊雖說是遛狗, 但其實是被狗牽著走,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靠近上開機車,當 時電子菸從口袋掉下去伊去撿取,才會接近後輪胎,伊也不 知道上開機車是告訴人黃尚謙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後輪胎之胎壁遭他人以銳



器刺破,致不堪使用而需更換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9至6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輪胎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因遛狗而經過上開機車 ,並有蹲下停留等舉措,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刑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長 條物品,約為手指至手肘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3頁附件4 可 知),以一般人估量約有20公分以上,雖因監視器解析度無 從得悉究為何物,然亦非一般電子菸之長度,且若被告僅為 抽菸,亦無需接近上開機車前為換手動作(自左手換至右手 ),顯係預謀為之;且被告持物之整體過程,亦不似一般抽 菸之人之正常動作,況若欲撿拾電子菸,以該處地勢為斜坡 觀察,物品應會向下滾動,被告實無可能向上接近上開機車 擋泥板處;再者,被告雖再三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 有,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機車在拼裝完成前曾置放在 其居所同樓層1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衡諸 常情其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辨識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無疑;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尚在地檢署偵辦中,非無犯 案以洩憤之動機。
㈣綜觀上情,上開機車之後輪胎胎壁應係被告以不明銳器刺破 ,要無疑問,其空言否認,所辯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 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 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 即恣意毀損他人機車輪胎致令不堪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將影響告訴人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



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難對其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地下停車場工作、月薪新臺 幣2 萬元、有80歲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長條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