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6號
KLDM,109,易,12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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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08
、751、842、877、883、90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5月2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號
第751號
第842號
第877號
第883號
第902號
第1079號
被 告 李朝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月17日2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恆緯所有、置於7 號選物販賣機機 臺上方之遙控車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得逞 。嗣經林恆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李朝滿之住處扣得上開遙控車1 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 日16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吳志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之工具箱1 組( 內含砂輪機、電鑽、電動螺絲刀各1 臺,價值共計約10,000 元)而得逞。嗣經吳志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並在上址李朝滿住處扣得上開工具箱1 組。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 日16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天下文理補 習班」外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陳○瑋(98年2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所有、置於鞋櫃內之GOODYEAR藍黑色運動鞋1 雙( 價值700 元)而得逞。嗣經陳○瑋發現失竊,由補習班老師 黃慧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上址李朝滿住處扣得上開 運動鞋1 雙。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 日23時4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彥智所 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金證白星公仔1 個(價值 1,000 元)而得逞。嗣經王彥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在上址李朝滿住處扣得上開金證白星公仔1 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2日3 時30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彥智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金證白星公仔1 個(價值 1,000 元)而得逞。嗣經王彥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在上址李朝滿住處扣得上開金證白星公仔1 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2 日 4 時 24 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郭 獻閺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金證黑鬍子公仔1 個 (價值1,800 元)而得逞。嗣經郭獻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並在上址李朝滿住處扣得上開金證黑鬍子公仔 1 個。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7 日 17 時 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號之「夾



寶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升宏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 機臺上方之 MARUS 手提藍芽音響 1 個(價值 200 元)而 得逞。嗣經李升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李 朝滿身上扣得上開 MARUS 手提藍芽音響 1 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18時6 分許,先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施秀珍住處外徘徊,復於18時8 分許翻越 上址後門柵門而侵入住宅(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並持住宅內之磚頭打破窗戶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上址屋內,在屋內以目 光搜尋、物色財物而停留1 分31秒許後,因未見值錢財物而 未遂,並自屋內打開鐵門再翻越上述柵門而離去。嗣因鄰居 賴秀環聽聞玻璃破碎聲響通知里長後,由里長報警處理而當 場在上址柵門口查獲。
二、案經王彥智郭獻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朝滿於警詢及偵│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查中之供述 │ 辯稱:伊沒有拿林恆緯所有之│
│ │ │ 遙控車 1 臺等語(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㈠)。⒉被告坦承有於│
│ │ │ 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志忠所│
│ │ │ 有之工具箱 1 組等情(犯罪 │
│ │ │ 事實欄一、㈡)。⒊被告坦承│
│ │ │ 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
│ │ │ 瑋所有之 GOODYEAR 藍黑色運│
│ │ │ 動鞋 1 雙等情(犯罪事實欄 │
│ │ │ 一、㈢)。⒋被告否認有於上│
│ │ │ 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彥智所有│
│ │ │ 之金證白星公仔 1 個等情, │
│ │ │ 辯稱:公仔掉下來,伊拿去還│
│ │ │ 給王彥智等語(犯罪事實欄一│
│ │ │ 、㈣)。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 │ │ 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彥智所有之│
│ │ │ 金證白星公仔 1 個等情(犯 │
│ │ │ 罪事實欄一、㈤)。⒍被告坦│
│ │ │ 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




│ │ │ 獻閺所有之金證黑鬍子公仔 1│
│ │ │ 個等情(犯罪事實欄一、㈥)│
│ │ │ 。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 │ 取被害人李升宏所有之 MARUS│
│ │ │ 手提藍芽音響 1 個等情(犯 │
│ │ │ 罪事實欄一、㈦)。⒏被告固│
│ │ │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
│ │ │ 施秀珍上址住處並破壞窗戶玻│
│ │ │ 璃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 │ │ 伊買完便當後,伊孫子叫伊去│
│ │ │ 該址居住,但沒有給伊鑰匙;│
│ │ │ 伊想拿補品給孫子並幫忙倒垃│
│ │ │ 圾;伊沒有竊盜等語。(犯罪│
│ │ │ 事實欄一、㈧)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恆緯於│被害人林恆緯所有之遙控車 1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 │ │㈠)。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忠於│被害人吳志中所有之工具箱 1 │
│ │警詢中之證述 │組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 │ │㈡)。 │
├──┼──────────┼──────────────┤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瑋之│被害人陳○瑋所有之 GOODYEAR │
│ │父親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藍黑色運動鞋 1 雙失竊之事實 │
│ │證述、證人即補習班老│(犯罪事實欄一、㈢)。 │
│ │師黃慧婷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彥智於│被害人王彥智所有之金證白星公│
│ │警詢中之證述 │仔 1 個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 │
│ │ │欄一、㈣)。 │
├──┼──────────┼──────────────┤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智於│告訴人王彥智所有之金證白星公│
│ │警詢中之證述 │仔 1 個失竊之事實(犯罪事實 │
│ │ │欄一、㈤)。 │
├──┼──────────┼──────────────┤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獻閺於│告訴人郭獻閺所有之金證黑鬍子
│ │警詢中之證述 │公仔 1 個失竊之事實(犯罪事 │




│ │ │實欄一、㈥)。 │
├──┼──────────┼──────────────┤
│㈧ │證人即被害人李升宏於│被害人李升宏所有之 MARUS 手 │
│ │警詢中之證述 │提藍芽音響 1 個失竊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欄一、㈦)。 │
├──┼──────────┼──────────────┤
│㈨ │證人即被害人施秀珍於│被害人施秀珍之住處遭侵入並破│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壞窗戶玻璃;因為房子最近在裝│
│ │ │潢,屋內並無貴重物品;屋內物│
│ │ │品並無增加或減少之事實(犯罪│
│ │ │事實欄一、㈧)。 │
├──┼──────────┼──────────────┤
│㈩ │證人即賴秀環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施秀│
│ │偵查中之證述 │珍住處,打破窗戶玻璃並踰越窗│
│ │ │戶進入屋內,復自屋內開啟鐵門│
│ │ │步出後又進入屋內,隨後又開啟│
│ │ │鐵門走出,並翻越柵門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一、㈧)。 │
├──┼──────────┼──────────────┤
│ │證人即警員林鈺凱於偵│警方獲報後,由警員林鈺凱前往│
│ │查中之證述 │現場,該址窗戶確實有遭破壞之│
│ │ │情事;被告於現場向警員林鈺凱
│ │ │稱該處為其親戚家,因門上鎖,│
│ │ │伊破壞窗戶進入等語;經查證後│
│ │ │屋內雖有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藥│
│ │ │膏、刮鬍刀、外褲、收音機等物│
│ │ │,但並非被告所有,且屋內亦無│
│ │ │需要傾倒之垃圾之事實。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08 年 12 月 21 日 19 時 │
│ │1 份、扣押物照片 1 │ 10 分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樂一路 12 巷 99 號之住處,│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為警扣得被害人林恆緯所有之│
│ │其截圖 9 張、現場照 │ 遙控車 1 臺之事實。⒊該遙 │
│ │片 3 張 │ 控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恆緯之│
│ │ │ 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08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
│ │1 份、扣押物照片 3 │ 40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警扣得被害人吳志忠所有之工│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具箱 1 組之事實。⒊該工具 │
│ │其截圖 3 張、現場照 │ 箱業經發還被害人吳志忠之事│
│ │片 5 張 │ 實。(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8 年 12 月 25 日 8 時 20│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
│ │份、扣押物照片 1 張 │ 得被害人陳○瑋所有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GOODYEAR 藍黑色運動鞋 1 雙│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之事實。⒊該 GOODYEAR 藍黑│
│ │其截圖 10 張、現場照│ 色運動鞋業經發還被害人陳○│
│ │片 5 張 │ 瑋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9 年 1 月 1 日 11 時 30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
│ │份、扣押物照片 1 張 │ 得被害人王彥智所有之金證白│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 星公仔 1 個之事實。⒊該金 │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證白星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王│
│ │其截圖 11 張、現場照│ 彥智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 │片 2 張 │ 、㈣)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所示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於 109 年 1 月 14 日 10 時│
│ │1 份、扣押物照片 4 │ 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得│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 告訴人王彥智所有之金證白星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公仔 1 個及告訴人郭獻閺所 │
│ │其截圖 14 張 │ 有之金證黑鬍子公仔 1 個之 │
│ │ │ 事實。⒊該金證白星公仔業經│
│ │ │ 發還告訴人王彥智之事實。⒋│
│ │ │ 該金證黑鬍子公仔業經發還告│
│ │ │ 訴人郭獻閺之事實。(犯罪事│




│ │ │ 實欄一、㈤、㈥)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忠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時地竊盜之經過。⒉被告於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109 年 1 月 17 日 17 時 23│
│ │押物品收據各 1 份、 │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
│ │扣押物照片 2 張、贓 │ 與孝四路路口,為警扣得被害│
│ │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 人李升宏所有之 MARUS 手提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 藍芽音響 1 個之事實。⒊該 │
│ │圖 5 張 │ MARUS 手提藍芽音響業經發還│
│ │ │ 被害人李升宏之事實。(犯罪│
│ │ │ 事實欄一、㈦) │
├──┼──────────┼──────────────┤
│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 2│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0 日 18 │
│ │張、本署勘驗筆錄 1 │時 6 分許,先在基隆市中山區 │
│ │份、現場照片 3 張 │復興路 20 之 2 號被害人施秀 │
│ │ │珍住處外徘徊,復於 18 時 8 │
│ │ │分許翻越上址後門柵門而侵入住│
│ │ │宅,並持住宅內之磚頭打破窗戶│
│ │ │玻璃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上址│
│ │ │屋內,在屋內停留 1 分 31 秒 │
│ │ │許後,自屋內打開鐵門再翻越上│
│ │ │述柵門而離去之事實,及窗戶玻│
│ │ │璃遭毀損之情形。(犯罪事實欄│
│ │ │一、㈧) │
└──┴──────────┴──────────────┘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遙控車1 臺、 工具箱1 組(內含砂輪機、電鑽、電動螺絲刀各1 臺)、 GOODYEAR藍黑色運動鞋1 雙、金證白星公仔、金證黑鬍子公 仔、MARUS 手提藍芽音響各1 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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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