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潘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潘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以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盜 ,顯見不知改過,所為甚為不該,再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將竊盜所得變賣,得款新臺幣 1,6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張潘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潘敏(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 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不知情之吳佩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趁羅根旺所有之日立冷氣1台、東元冷氣1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合稱本件冷氣 )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與吳佩玲徒手將本件冷氣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本件冷氣得手。嗣於同日18 時5 分許,將本件冷氣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全買行廢五金回收行」,並將本件冷氣以1,600 元之價格 ,販賣與不知情之「全買行廢五金回收行」負責人李建郎(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根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潘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①告訴人羅根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②同案被告 李建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③另案被告吳佩玲於警詢時 之供述,無牴觸之情;復有: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冷氣業經告訴人領回)、②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建郎之 協議書、③全買行廢五金回收行收受物品登記資料、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80042063號鑑
定書、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 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一)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5月、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6月、3月、4月、4月、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103年度 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 刑,嗣經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 年5月24 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迭次犯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1,600元,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