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762號
KLDM,109,基簡,762,202005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余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余玉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捌副、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吳余玉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萬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 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 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 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㈡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 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須渠等之聚 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 時任意加入賭局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 宅,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能證明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任 意加入賭局之情事。是核被告吳余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 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被告甫因犯圖利供給 賭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而於108年10月24日確 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之四色牌共38副及記帳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爰各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2100元,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吳余玉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余玉雲意圖營利,利用林麗香之配偶「黃煉華」之名義承 租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房屋,自民國108年 10月28日下午2時許起,提供上開房屋、四色牌賭具等物,



何銘宏何麗敏李金燦李張碧珠莊鐺錫林麗春等 人,在上址房屋內聚賭四色牌,其玩法為:每次胡牌可向其 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中花再加20元,每副牌收 取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經 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並扣 得賭資2,100元、抽頭金200元、未拆封四色牌37副、已使用 四色牌1副、記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余玉雲於警詢時及│被告吳余雲坦承有於上開│
│ │偵查中之陳述 │時、地,收取抽頭金共計 │
│ │ │900 元(扣除 6 個便當 480│
│ │ │元,礦泉水、飲料 220 元 │
│ │ │,剩餘 200 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賭客何銘宏、何麗│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玩四色│
│ │敏、李金燦李張碧珠、│牌賭博之事實,且被告為主│
│ │莊鐺錫林麗春於警詢時│持人,有收取抽頭金,又彼│
│ │及偵查中之陳述 │此間並非舊識,部分賭客係│
│ │ │因在此地賭博才認識彼此,│
│ │ │且不只一次到此地賭博等之│
│ │ │事實。 │
│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佐證犯罪事實。 │
│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臺│ │
│ │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 │ │
│ │度聲搜字第 476 號搜索 │ │
│ │票、扣案之賭資 2,100 │ │
│ │元、抽頭金 200 元、未 │ │
│ │拆封四色牌 37 副、已使│ │
│ │用四色牌 1 副、記帳單 │ │
│ │1 張等物。 │ │
│ │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 108 年間曾涉犯刑 │
│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
│ │3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 │
│ │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352 │ │
│ │號判決書。 │ │
│ │ │ │
└───┴───────────┴────────────┘
二、核被告吳余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 37 副、已使用 四色牌1副,為被告吳余玉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抽頭金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