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743號
KLDM,109,基簡,74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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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至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 關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補充:「被告前因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 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件傷害罪犯行之罪質明顯有別,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 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 前所犯公共危險罪雖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斟酌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犯行外,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亦構成累犯)、因妨



害公務案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顯然具 有使用暴力侵害他人之慣習,從而由被告再犯下本案此一事 實,益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被訴之傷害犯行 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毫無 利害關係之陌生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 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本件 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黃品瀚素昧平生,於民國108年6月5日2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潮境公園內,黃至毅黃品瀚與其學弟 黃致鎮一起散步,對黃品瀚稱:「同性戀嗎?在幹什麼,有 什麼好玩的?」等語(提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至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抓住黃品瀚衣領,並手持安全帽敲打黃品瀚頭部1下,致黃 品瀚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到場,當場扣得 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品瀚、證人黃致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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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