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壹零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克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函」;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8 行之記載,核與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業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錄,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
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 ,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再度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併敘明」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 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 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瓶(毛重 :18.7920 公克,淨重:7.1360公克,驗餘淨重:7.1059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盛裝該液體之瓶子1 只,係被告所 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丁克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1月1日17時0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之2,加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0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口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透明液體1瓶(淨重7.1360公克,驗餘淨 重7.1059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克強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之事 實,惟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液體1瓶(淨重7.1360公克,驗餘淨重7.1059公克)扣案可 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 體1瓶(淨重7.1360公克,驗餘淨重7.105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