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 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強制採尿,係徵得被告同 意而採驗尿液(見毒偵卷第17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 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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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吳智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 月23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於同日晚間 8 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