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8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7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
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5 ,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 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 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任意毀棄他人所有之物品,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給付;並參酌被告毀 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邱嘉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偉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曾黃新貞承租基隆市○○區○ ○路000 號605 室之房屋,因積欠房租,遭曾黃新貞要求搬 離,邱嘉偉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 凌晨4 時33分許,在上址屋內,將曾黃新貞所有之電視機電 線、冷氣電線、電扇電線以剪刀剪斷,並以檳榔汁汙損屋內 牆壁、床單,另承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至上址1 樓樓梯口, 將曾黃新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線以 剪刀剪斷,足以生損害於曾黃新貞。嗣經曾黃新貞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黃新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嘉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將上址屋內電視機│
│ │時之供述 │電線、冷氣電線、電扇電線以│
│ │ │剪刀剪斷,並以檳榔汁汙損牆│
│ │ │壁、床單,及將車號0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線以剪│
│ │ │刀剪斷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新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情形。 │
│ │片 1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尚有毀損該屋之門鎖等語,惟此部分業經 被告否認,辯稱:其於107 年11月30日返家時發現房門鎖遭 更換,無法打開,遂聯繫曾黃新貞,曾黃新貞所僱用外籍勞 工幫其開門後,其才進入該屋,直至同年12月1 日遭曾黃新 貞趕出方離開該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門鎖遭破壞之照片 中,所指遭毀損部分並非顯而易見,復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鎖頭我不知道是誰換的等語,告訴代理人曾秋敏亦稱:其 未到現場查看,不知鎖頭是否被破壞等語,則該門鎖是否確 實遭破壞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為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認定。然此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曾黃新貞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