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699號
KLDM,109,基簡,69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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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08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簡宇音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持以撥打電 話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而詐取財物得手;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 即出售予同一不詳之人,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行為對象亦為 相同之人,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其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該 不詳之人詐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而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前案 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尚難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 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門號僅係本案行騙者用以聯絡告訴 人之工具,可替代性甚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貿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 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撥打電話行騙而隱匿身分,增 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於偵訊 時即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15萬至75萬元不等之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09 年5 月14日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 計獲得4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被告現在監服 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追徵而無法維持 生活條件之情事,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8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某時,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 卡交予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 騙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嗣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黃國成黃金寶、張陳美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簡宇音於偵訊中之│被告自陳有於上揭時地申辦如附表│
│ │供述 │一所示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每申設1 個門號可賺取新臺幣(│
│ │ │下同)200 元等語,坦承幫助詐欺│
│ │ │犯行。 │
├──┼──────────┼───────────────┤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集團以│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
│ │2.告訴人黃國成所匯入│訴人黃國成之事實。 │
│ │ 元長郵局帳號700-0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存款單│ │
│ │ 收執聯、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 │
│ │ 果(雙向通聯紀錄)│ │
│ │ 1 份 │ │
│ │4.另案被告張振宇之移│ │
│ │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 │
│ │ 書各1 份 │ │
├──┼──────────┼───────────────┤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集團以│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
│ │2.告訴人黃金寶所匯入│訴人黃金寶之事實。 │
│ │ 鳳山大東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 │
│ │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 │
│ │ 款回條聯、交易明細│ │
│ │ 、 LINE 對話紀錄截│ │
│ │ 圖各1 張 │ │
│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




│ │ 果(雙向通聯紀錄)│ │
│ │ 1份 │ │
│ │4.另案被告鐘士傑之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 │
│ │ 份 │ │
├──┼──────────┼───────────────┤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美│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欺集團以│
│ │ 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
│ │2.告訴人張陳美里所匯│訴人張陳美里之事實。 │
│ │ 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屏東勝利路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各1份、郵政入 │ │
│ │ 戶匯款申請書、中國│ │
│ │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
│ │ 款交易憑證各1 紙 │ │
│ │3.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 │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
│ │ 2張 │ │
├──┼──────────┼───────────────┤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3日申辦台│
│ │辦、使用情形1 份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 個;│
│ │ │於108 年1 月13日、108 年3 月14│
│ │ │日、108 年6 月13日、108 年8 月│
│ │ │23日、108 年11月11日申辦遠傳電│
│ │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各5 個;於 │
│ │ │108 年6 月13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
│ │ │有限公司門號4 個之事實。 │
├──┼──────────┼───────────────┤
│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
│ │號之申請書各1 份 │本人所申辦及其申辦時間。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接續提供附表一 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自承申辦1 個門號後可得200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其價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之門號 │
├──┼──────┼────────┼──────┤
│1 │108 年6 月1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
│ │日 │公司三重正義北店│ │
│ │ │(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義北路159 號) │ │
├──┼──────┼────────┼──────┤
│2 │108 年6 月1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 │
│ │日 │公司七堵服務中心│ │
│ │ │(基隆市七堵區崇│ │
│ │ │智街2 之5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電話、│受款帳戶及金額(新│受騙金額│
│ │告訴人)│方式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1 │黃國成(│於108 年7 月2 日│於108 年7 月2 日15│15萬元 │
│ │告訴人)│12時37分許,以門│時11分許,至臺北市│ │
│ │ │號0000000000號撥│萬華區長沙街2 段 │ │
│ │ │打電話予位在不詳│156 號西園郵局臨櫃│ │
│ │ │處所之黃國成,佯│匯款15萬元至張振宇│ │
│ │ │裝為其友人郭志成│(涉嫌詐欺部分,另│ │
│ │ │,並謊稱:需要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金周轉等語,致黃│為有罪判決)名下元│ │
│ │ │國成陷於錯誤而匯│長郵局帳號000-0000│ │
│ │ │款。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2 │黃金寶(│於108 年9 月16日│於108 年9 月18日12│20萬元 │
│ │告訴人)│17時許,以門號 │時54分許,至新竹縣│ │
│ │ │0000000000號撥打│新豐鄉建興路1 段 │ │
│ │ │電話予位在新竹縣│155 號華南銀行新豐│ │
│ │ │新豐鄉之黃金寶,│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
│ │ │佯裝為其姪子黃瑞│至鐘士傑(涉嫌詐欺│ │
│ │ │智,並謊稱:需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
│ │ │借錢給付貨款給廠│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
│ │ │商等語,致黃金寶│請簡易判決處刑)名│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下鳳山大東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3 │張陳美里│於108 年9 月17日│於108 年9 月18日11│75萬元 │
│ │(告訴人│14時20分許,以門│時50分許,至彰化縣│ │
│ │) │號0000000000號撥│彰化市○○路00號中│ │
│ │ │打電話予位在不詳│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
│ │ │處所之張陳美里,│臨櫃匯款40萬元至謝│ │
│ │ │佯裝為其姪子陳儒│鎮鴻(涉嫌詐欺部分│ │
│ │ │整,並謊稱:做生│,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
│ │ │意需要借錢周轉等│檢察署發布通緝)名│ │
│ │ │語,致張陳美里陷│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於108 年9 月│ │
│ │ │ │19日10時43分許,至│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 │
│ │ │ │1 段214 號彰化市仔│ │




│ │ │ │尾郵局臨櫃匯款35萬│ │
│ │ │ │元至張仲齊(涉嫌詐│ │
│ │ │ │欺部分,另由臺灣桃│ │
│ │ │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
│ │ │ │)名下屏東勝利路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00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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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