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671號
KLDM,109,基簡,6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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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來




      陳啓文



      周正雄


      黃崑興



      郭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來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文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正雄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翰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無線電柒支均沒收之。扣案之吳福來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陳啓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周正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黃崑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郭承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周正雄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郭承翰犯罪所得壹



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福來陳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啟文 」,惟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本院爰逕依戶籍登記資料予以 更正)、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吳福來擔任賭場老闆,先 於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 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李文忠承租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新寮里 頂寮子3 之7 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 至3000元不等,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由莊家以桌面上賭資每1 萬元 收取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歸被告吳福來所有。被 告吳福來於109 年1 月某日起雇用被告陳啓文擔任賭場清注 人員(俗稱荷官,至被查獲之109 年1 月19日,已在該賭場 工作10餘日),被告吳福來於109 年1 月3 日起雇用被告周 正雄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被告吳福來亦於109 年1 月18日 、19日雇用被告黃崑興擔任賭場司機、於109 年1 月間某日 雇用被告郭承翰擔任賭場司機,均負責依指示至約定場所搭 載賭客前來該賭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 員警獲報後於109 年1 月19日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福來陳啓文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等5 人、賭客林郁倉吳張玖珠羅聰安陳良徑、吳文雄、鄭淑芳、郭吳麗芬柯冠宇、林 淑芳、林燕暉、王梅英、柯松林阮翠鸞吳律蘭、黃麗真 、周榮長郭正慶陳康順黃淑花張秀美鄭維仁、高 浩恩、白傑仁闕林忠盧玟如李文忠等人、天九牌1 副 、骰子3 顆、抽頭金5 萬8400元、監視器一組(含主機1 臺 、螢幕1 臺及鏡頭8 具)、無線電7 支、行動電話6 支等物 ,乃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福來陳啓文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等5 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當日在場人林郁倉吳張玖珠羅聰安陳良徑、吳 文雄、鄭淑芳、郭吳麗芬柯冠宇林淑芳、林燕暉、王梅 英、柯松林阮翠鸞吳律蘭、黃麗真、周榮長郭正慶



陳康順黃淑花張秀美鄭維仁高浩恩白傑仁、闕林 忠、盧玟如李文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日執行搜索人員陳筠儒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26 8 條之條文內容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吳福來陳啓文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8 年11月某日起 至109 年1 月19日止,雖跨越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 本案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遑論 上開條文修正亦僅係將罰金刑由3,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0元),修正為90,000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 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本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福來陳啓文周正雄



黃崑興郭承翰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8 年11月某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經警查獲時止 ,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 乃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決意,發為一個經營賭博場所 之行為,雖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方屬確當,是上揭被告5 人各係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上揭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與否: ⒈被告吳福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正雄因刑法 第268 條賭博罪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崑興同因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承翰前亦因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 經同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福來周正雄、黃 崑興、郭承翰等人依上揭前案紀錄及執行之說明,應認被告 吳福來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等人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
⒊又審酌被告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而構成累犯之素行,即係與本案相似 之賭博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 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 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 雖經查獲仍再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顯然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就被告周正雄黃崑興、郭承 翰部分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⒋至被告吳福來所涉前案均與賭博無涉,是本院審酌前情,認 其最低本刑不予加重亦與累犯制度之意旨無違,爰就被告吳 福來部分之最低本刑不予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吳福來陳啓文周正雄黃崑興郭承翰等人 之前案情形,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等5 人提供場所從事賭博抽頭,助長賭博歪風 ,嚴重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 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等5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 賭客人數、賭資及抽頭金數額)不一、分工不同,在本案主 從地位亦有區別,暨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⒈扣案之抽頭金58400 元,係屬身為經營者之被告吳福來所有 ,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係被告吳福來所有,提供作為 賭具之用,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之;而扣案之無線電7 支亦經被告吳福來於偵 訊時供承為其提供駕駛、把風等人聯繫之用,核其性質亦屬 犯罪時連絡所用之工具,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及鏡頭 8 具)經被告吳福來否認為其所有,並稱為屋主原本遺留之 物等語明確,除難認係供本案之犯罪工具外,亦非本案被告 所有之物,即無從諭知沒收。
⒊被告陳啓文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清注人員約10幾20天,犯 罪所得為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周正雄則稱: 伊自109 年1 月3 日上工,其犯罪所得為110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44頁),被告黃崑興供稱:18日、19日載客,共賺了 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郭承翰亦供稱:工作10 多天,賺了1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即應諭知沒收。 再核被告陳啓文當場遭查扣現金162900元、被告黃崑興當場 遭查扣8300元、被告郭承翰當場經警扣得現金2500元、被告 周正雄亦經警查扣4700元,是被告陳啓文黃崑興經查扣之 款項即已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而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即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周正雄部分尚欠6300元、被告郭承翰部分 尚欠125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就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 其價額。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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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