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646號
KLDM,109,基簡,64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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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實稱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另其餘貳包之實稱總毛重零點肆捌陸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軟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記載:「…. ..等物」,應補充記載為:「……等物,其於偵查機關及訴 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 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詳如後之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 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 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 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 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 被告109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 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13至32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 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 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 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



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及其施用次數、時 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 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 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 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 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自己善思反省,浪子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三、本案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 其中壹包之實稱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零參捌 公克、另其餘貳包之實稱總毛重零點肆捌陸零公克、驗餘總 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 1件在卷可佐【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155至159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其中壹包之實稱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捌零 參捌公克、另其餘貳包之實稱總毛重零點肆捌陸零公克、驗 餘總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 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 ,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軟管壹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 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9年2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11)日下午 5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 住處執行搜索,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 040公克,驗餘淨重0.8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 公克)、吸食器1組、刮 勺1支與軟管1個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警詢與訊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333號)各1 紙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040公克,驗餘 淨重0.8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940公 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吸食器1 組、刮勺1支與軟管1 個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源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8040公克,驗餘淨重0.803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 與軟管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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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