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TI ENDANG SAR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TI ENDANG SARI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經過:「嗣因WANTI ENDANG SARISETIYA 與我國國民呂秉哲在印尼結婚後欲申請 依親入境我國,需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於員警或 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之記載,更 正為「嗣因WANTI ENDANG SARISETIYA 與我國國民呂秉哲在 印尼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需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 人員面談,經我國駐印尼表處人員查悉其曾使用偽造出生日 期申請簽證來台工作,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再由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通知WANTI ENDANG SARI 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2紙、駐印尼代表處民國107 年3月1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168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份(108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1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 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 該次修法係因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 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前段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WANTI ENDANG SARI 就99年5 月19日、102年1月31日 2 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構成自首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與我國國民呂秉 哲在印尼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需向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人員面談,經我國駐印尼表處人員查悉其曾使用偽造出 生日期申請簽證來台工作後,乃逕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再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通知WANTI ENDANG SARI到案說明,有駐印尼代表處107年3月1日印尼領字第107 1091168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30日移署 入字第10800894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 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第 3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我國駐印尼 代表處人員,非屬具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難認合於自首要 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為求 入境我國工作,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式取得印尼外交部所核 發記載不實出生日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 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 陳係因需要來台賺錢,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 之意,現已與本國人呂秉哲結婚,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WANTI ENDANG SARI (印尼國籍人) 女 28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5月1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TI ENDANG SARI(中文姓名呂沙莉)為印尼籍人士,明 知外國人來臺工作,未屆法定年齡不得入境工作,為達其來 臺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印尼不詳地點 ,透過印尼境內之不詳勞工仲介公司安排,以虛報出生年齡 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因而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為 其本人名義,貼有WANTI ENDANG SARI 本人照片,但記載不 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5 月18日」之護照(護照號碼: AN714417號)後,再持該印尼護照交付不知情之雇主林佩筠 ,於99年6月1日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申請許可僱用外籍家庭看護,並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 申請並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簽證核准來臺工作後 ,WANTI ENDANG SARI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 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9年5 月19日,自 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出 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 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WANT I ENDANG SARISETIYA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然 後於101 年11月19日出境。又於102年1月間,因上開護照到 期,再以相同方式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為其本人名義,貼有 WANTI ENDANG SARI 本人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4年5 月18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 再申請來臺工作,並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 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自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出示 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能 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WANTI ENDANG SARISETIYA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然後 於105 年1月20日出境。嗣因WANTI ENDANG SARISETIYA與我 國國民呂秉哲在印尼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需向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TI ENDANG SARISETIYA 於調查 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B0000000、AN714417、A00000 00號護照內頁影本及099JKT073162、102JKT106476號簽證影 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印尼法院判決書,與勞動部 108 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28861號函暨其附件及被 告入出國紀錄表、入出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 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 始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部分行為時間在修正前,依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 現時法,刑度均相同,而無比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上揭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之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4條及 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持印尼護 照登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雖與事實不符,然仍為印尼政府核 發之正式文件,並未查得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 變造行為。其次,被告持上開登載出年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 申辦工作簽證、受僱許可及進入我國,我國外交、勞動及境 管機關本即應就被告陳報之資料為實質審核,並非被告一提 出即應記載於職掌之文書,故亦不能據被告持上開發登載不 實護照申辦前開事項,即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末查,被告之行為既不能以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身分證件 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則更遑論以前 開2罪為成立前提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前開文書罪之罪責加諸 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2 條、第214條及第216 條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相繩 ,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本部分被 告之行為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