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594號
KLDM,109,基簡,59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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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I MARTINI(中文名:安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
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25 號),而被告已就
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恐嚇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ENI MARTINI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涉犯傷害罪及誹謗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ENI MARTINI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及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 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 第1 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訴卷35至36頁),並當 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且當面向告訴人道歉 ,另以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方式於網路上公開道 歉,為其所為之行為向公眾澄清並表達其歉意,顯見被告 犯後已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稱: 我不要告了,我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另外在地檢署偵 查的案件我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已經賠償又上傳道歉, 我同意法院判決給予被告免刑等語(本院訴卷第48至50頁



)。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 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但書,刑法第305 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ENI MARTINI (印尼籍,中文名:安妮) 女 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I MARTINI (中文名:安妮)SUPAMI(中文名:余妹) 均係印尼籍人士,兩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晚上8 時許,兩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印尼商店巧遇 ,安妮因不滿余妹與其他友人說話音量太大聲,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安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余妹,再用椅 子丟向余妹之頭部,致余妹受有頸椎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雙方不歡而散後,安妮另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在上開印尼商店附近



某餐廳內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Martinsz Eni Matinsz」登 入臉書,並先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發布直播 影片內容為:「剛剛我拉扯人家的頭髮叫余妹,她嫁給臺灣 人,又離婚了,因為她的東西爛掉了,所以臺灣人都不要他 」、「余妹都在賣淫」、「余妹妳的東西爛掉,所以妳臺灣 老公不要你,跟你離婚,你現在都在外面賣淫」、「在臺灣 沒人要,有人要也是老人要,你想要報警趕快去,如果我在 警察局碰到你,我會打你」、「如果我碰到余妹,我還要打 她」等語(均為印尼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足以 貶損余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余妹於108 年12月11日上網 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安妮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 │
│ │中之結證 │ │
├──┼──────────┼────────────┤
│ 3 │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
│ │書 │害之事實。 │
├──┼──────────┼────────────┤
│ 4 │臉書翻拍畫面、臉書直│被告以代號「 Martinsz │
│ │播影片光碟及譯文 │Eni Matinsz 」登入臉書,│
│ │ │以文字指摘散布及恐嚇如事│
│ │ │實欄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
│ │ │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 之恐嚇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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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