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5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1277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及107 年度基簡字 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8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 ……再因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3 罪)、5 月(藥事法)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4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 載:「……為警通知後自行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 :「……為警通知後自行至警局報到,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詢坦承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 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 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 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 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 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 ,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 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 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 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 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 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 合理懷疑,而被告本案於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即主動向警 方供承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 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及 107 年度基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8 日晚上8 、9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通知後自行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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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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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王聯銘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午9 時25分許,為警所採│
│ │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 告1 紙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64ng/mL )陽性反應,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