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539號
KLDM,109,基簡,53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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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15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66 號),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騰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楊仁宏」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騰憲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0 時許 ,施用毒品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牌號碼應為9520-S9 號)自不詳處所上路(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廟口夜市往 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精一路路口為警 攔查時,竟駕車逃逸,復於同日0 時15分許,在上址南榮路 162 號前自撞山壁後再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 6G-0072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嗣 其出院後,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前述施用毒品刑事責任 ,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說 明案情時,冒用其胞弟「楊仁宏」之名義,而接續於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簽名 、指印,用以表彰「楊仁宏」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暨接續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 同意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楊仁宏」之簽名,偽以表 彰簽名人「楊仁宏」同意警方各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證明。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仁宏」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各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方式種類



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員警事後察覺身分有異,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上開文書上所按指紋 ,查悉有冒名情事,而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楊騰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偵緝卷第175 至177 頁、第213 至215 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三)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藍立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偵卷第62頁) 。
(五)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14015號鑑定書( 偵卷第71至74頁)。
(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張( 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 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 問題;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 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 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 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 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件上偽簽「楊仁宏」之署名、按 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 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仁宏」署押,冒用 「楊仁宏」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 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仁宏」其 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楊仁宏」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本有表示「楊仁宏」本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知悉其 交通違規之事實及法條等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 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交付予承辦人員收 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仁宏」本人及司法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6 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就附表編號7 、8 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 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署押 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 押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楊仁宏」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 告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 行為,復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文件上偽造「楊仁宏」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 、第13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 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 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非但使「楊 仁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楊仁宏」之署 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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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附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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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詢問人 │「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105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2 枚 │偵查卷第29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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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受執行人簽│「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扣押筆錄 │名捺印 │及指印各2 枚 │偵查卷第81至85頁 │
│ │ │2.受執行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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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所有人/持有│「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及指印各1 枚 │偵查卷第87頁 │
│ │ │被追出贓物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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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受驗人按捺指│「楊仁宏」之指印│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印(不書寫姓│1 枚 │偵查卷第65頁 │
│ │檢體編號:000-0000號)│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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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涉嫌人簽章 │「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及指印各1 枚 │偵查卷第39頁 │
│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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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駕駛人簽名 │「楊仁宏」之簽名│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 │
│ │試觀察紀錄表 │ │1 枚 │號偵查卷第161 至16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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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 │「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 │ │1 枚 │偵查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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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楊仁宏」之簽名│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 │5 枚 │偵查卷第75至79頁 │
│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 │ │ │
│ │RB0000000 、RB0000000 │ │ │ │
│ │、RB0000000 、 │ │ │ │
│ │RB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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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