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玉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及沒收( 詳後術)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5時35分許」及第7行「16時5分許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3時許」、「15時3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四色牌1 副」部分, 均更正為「四色牌4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羅陳繡甲」之記載,應更正 為「羅陳綉甲」。
㈣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之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氏玉梅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參之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 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金額)、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 犯罪情狀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二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是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附表編號二之抽頭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 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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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 │備註 │
├──┼────────┼───────────────┤
│ 一 │四色牌4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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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1,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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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陳氏玉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玉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4 之居所內設置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 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6 人對賭,胡 牌者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者 再加10元,陳氏玉梅則每玩一次向賭客抽取50元抽頭金以牟 利。嗣於108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陳氏玉梅所有之四色牌1 副、抽頭金1000元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笑、周珠、羅陳繡甲、賴余珍、吳寶秀、陳 周美月(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查獲機關 依法裁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四色牌1副、 抽頭金1000元等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