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90號),原由本院分109 年度交易字第9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酒駕紀錄
廖育慈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經:(一)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二)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本案事實
詎廖育慈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漁港 三街「阿田」小吃店,與友人飲酒餐敘,嗣於同日下午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M8J-6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見廖育慈行車不穩 ,且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檢後,發現廖 育慈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對廖育 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廖育慈坦 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四、證 據
(一)被告廖育慈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 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 已有3 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 由;考量被告已4 度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 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 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 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 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4 度於酒後駕車上路, 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 ,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 產之心;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本次4 度 再犯,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未肇車禍事故,最近一次酒駕行為,距今已近4 年 ,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家境(貧困)、職業(工 )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 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