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賴志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 4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山區某處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米酒2 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 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里○ ○00號前(北38線公路9.7 公里里程處),因自撞該處白鐵 欄杆,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芬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8mg/L) 。
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姓名:賴志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雖非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人,然於本 案前5 年內並未有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水電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 ,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 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本件更實際肇事,導致自身車輛受損、路邊白 鐵欄杆亦遭破壞,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 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