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200號
KLDM,109,基交簡,20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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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天候為雨」之記載,應補充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為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營業單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營業小客車」。
㈢增列證據:被告張毅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2 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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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張毅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毅民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湖海路往新北市萬里區方 向行駛,途經湖海路編號68506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內載乘客賴長明、賴江采緩夫妻,沿湖海路往 基隆市方向行駛 ,亦駛經該處 ,張毅民因疏未為上述之注 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碰撞蘇 玉英營業單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蘇玉英因此受有前胸挫傷 之傷害,賴江采緩則受有腹部挫傷、胰臟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賴長明獨立告訴、蘇玉英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毅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長明蘇玉英於警詢陳述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並遵守 該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玉英、賴江采緩2 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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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