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4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9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 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第二章之第36 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是以,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 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 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 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翁世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 9年5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 規定,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刑事聲明上訴 狀,對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係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