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0號
KLDM,108,訴,73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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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宸弘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諭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13號、第1957號、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第2773號、第3017號、第3161號、第3239號、第3240號)及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4239號、第43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9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明建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



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高宸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 、4 、5 、7 、8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3 、4 、5 、7 、8 、9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宗6 次以牟利。
簡文祥另與高宸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 、6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楊文宗2 次以牟利。
簡文祥又與陳明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文宗1 次以牟利。
簡文祥復與林宏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文宗1 次以牟利。
陳明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順1 次、陳明 貴1 次以牟利。
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之數量、金額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偉1 次、連聰 正1 次、簡國鈴1 次、楊文生1 次、邱東德1 次、楊文宗1 次、周發1 次以牟利。
簡文祥另與陳明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生2 次以牟利。
高宸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國 隆3 次、高安迪2 次以牟利。
高宸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珍1 次。
陳明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堅1 次。
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擬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百鎮1 次以牟利,惟因簡文祥未能取 得海洛因交付予江百鎮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宸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簡文祥、證人楊文宗 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暨楊文宗於偵 查中所為之指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6 部 分,簡文祥於108 年3 月7 日、楊文宗於108 年2 月20日警 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 卷一第135 頁至第166 頁、第217 頁至第234 頁),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參以簡文祥楊文宗於 警詢時均證稱:伊所述實在,是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見 同卷第166 頁、第234 頁),簡文祥尚於偵訊時供稱:警詢



筆錄沒有遭脅迫,伊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同卷第450 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方法詢問簡文祥楊文宗,堪認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之 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受詢問時, 尚未及與高宸弘有過多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 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另簡文祥楊文宗之警詢日期距上開 案發時間較本案審理時為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綜上,簡 文祥、楊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攸關高宸弘是否 成立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簡文祥楊文宗於 警詢時之證述,對高宸弘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楊文宗於 於108 年2 月20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楊文宗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 卷一第391 頁至第399 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是楊文宗上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高宸弘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未主張楊文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 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楊文 宗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經查:簡文祥於108 年3 月7 日所為之偵訊證述(見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445 頁至第450 頁)固未



經具結,然該次其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對高宸弘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簡文祥既係以被告身份 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上開陳述,與審判中 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 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簡文祥於該次偵查 中所述係其首次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 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 事項,均詳予說明,簡文祥於上開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 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 之陳述,為證明高宸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必要 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高宸弘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簡文祥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簡文 祥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 較,舉輕以明重,簡文祥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 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簡文祥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高宸 弘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高宸弘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簡文祥之偵訊陳 述筆錄內容予高宸弘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 就簡文祥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 定高宸弘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 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 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 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 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 ,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 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 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楊文宗於108 年2 月20日偵訊時,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其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指認高宸弘係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人(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1713號卷一第395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衡諸楊文宗 於該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為何你每次交易對象都能記清 楚)因為很好記,伊比對照片就能知道等語明確(見同卷第 396 頁),且其前於警詢時亦為相同指認(見同卷第227 頁 、第234 頁),再參以楊文宗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前,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因高宸弘送交毒品 予其而與高宸弘見面,高宸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亦坦承不諱(詳下述)。綜上,足認楊文宗於附表一編號6 案發當時,確能對高宸弘觀察明白,認知高宸弘行為之內容 ,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高宸弘該次犯行,並非單以楊文宗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詳下述),故其所為之指認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據以認定高宸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高宸弘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文祥陳明建林宏諭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簡文祥陳明建林宏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附表二至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9 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51頁 、第67頁至第70頁、第135 頁至第166 頁、第445 頁至第45 0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第87 頁至第9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141 頁至第15 2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 、第301 頁至第30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1 頁至第14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235 頁至第23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 4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 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 證人楊文宗、陳明順、陳明貴、謝嘉偉連聰正簡國鈴楊文生邱東德、周發、柯國隆高安迪陳國珍許國堅江百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 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 198 頁、第217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5 3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383 頁至第387 頁、第391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 119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81 頁至第28 5 頁、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447 頁至第452 頁 、第501 頁至第50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91 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 第185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同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同署108 年度 偵字第4241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至 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7 頁、第87頁至第107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8 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Messenge



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 號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至 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 247 頁至第250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73 頁至第27 7 頁、第281 頁至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 128 頁、第129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343 頁至第34 6 頁、第453 頁至第456 頁、第457 頁至第463 頁,同署10 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23頁、 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320 頁至第32 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3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 17號卷第10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3頁至第 8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 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 外,尚有高宸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陳明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 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簡文祥、高宸 弘、陳明建林宏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訊據高宸弘矢口否認涉有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在107 年12月26日晚間幫簡文祥拿海洛因給楊文 宗,伊那天人在臺北,伊與鄧宇辰在一起,且伊那時候已經 沒有跟簡文祥他們在一起了云云。惟查:
高宸弘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 分不久後某時,依簡文 祥之指示,至基隆市安樂區之85度C 咖啡店前,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楊文宗,並向楊文宗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對價之事實,業據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149 頁至 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第395 頁至第 396 頁、第448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 片對照表、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稽(見同卷第235 頁 至第23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且楊文宗所為之指認 係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等節,業經敘明如前,故上情洵 堪認定。至楊文宗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至現場交易之 男子,今天好像沒有在現場,當天交付毒品給伊的人不是在



場的高宸弘,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7號 卷第255 頁之指認表編號7 之人,是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惟該張高宸弘指認 照片,核與高宸弘本人之相貌並無二致,故其證稱高宸弘並 非該張照片所示之人,當屬無稽。且簡文祥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高宸弘應該有幫伊送過1 、2 次毒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認高宸弘除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販賣毒品予楊文宗之犯行外,尚有參與1 次簡文祥販賣 毒品犯行。綜上,足認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高 宸弘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本件事發時高宸弘所從事之活動,其先於108 年3 月12日 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那天跟伊女友林誼婷在一起在家云云 (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45頁)。復於108年6 月26日偵訊時改稱:107 年12月26日,當時伊人在臺北,伊 有一個朋友鄧宇辰叫伊陪他去臺北,鄧宇辰是70幾年次的人 ,他住安樂路,伊另外還有跟一個朋友劉修瑜,他是86年次 ,伊跟鄧宇辰劉修瑜三人在107 年12月26日晚上8、9時許 還在鄧宇辰家,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去臺北。那天是伊帶劉修 瑜去找鄧宇辰,他們之前好像就有見過面,他們兩個都是伊 的朋友,鄧宇辰叫我們陪他去臺北找朋友,因為他朋友從 3 樓跌下來,伊直到隔天(即107 年12月27日)早上才回來云 云(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258頁、第301 頁至 第302 頁)。其上開辯稱互相牴觸,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疑義。又證人劉修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鄧 宇辰,伊的朋友中沒有鄧宇辰這個人,伊好像曾經跟高宸弘 及另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臺北,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忘記 是今年(108年)還是去年(107年)的事情,我們是從高宸 弘家中出發等語明確(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 293頁至第295頁)。依劉修瑜所述,其無法特定與高宸弘偕 另名男子至臺北之確切年份,且其稱該次係自高宸弘家出發 ,與高宸弘辯稱係自鄧宇辰家出發顯有出入,難認高宸弘所 辯事發當日人在臺北乙節屬實。而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復稱 :伊不知道鄧宇辰如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 無法傳喚鄧宇辰到庭詰問,實際上是否確有鄧宇辰其人,亦 非無疑,故高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高宸弘固另辯稱本件事發時其與簡文祥已無往來,且簡文祥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跟高宸弘吵得很嚴重,應該 不可能是高宸弘送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然高 宸弘業於偵訊時自承:伊107 年12月27日凌晨有跟簡文祥說 要跟他買遊戲幣等語(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



302 頁),足認高宸弘簡文祥於本件事發時仍有往來,且 並未交惡,簡文祥上揭證述,無非係迴護高宸弘之詞,顯不 足採,無由認定高宸弘所辯為真。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查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與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販賣對象俱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進 行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必要,故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各自所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牟 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 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 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 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對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係以出賣人將 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行為, 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毒品罪而言,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乃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 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簡文祥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如事實欄一㈥ 、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9 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核陳明建如事實 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3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核高宸弘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核林宏 諭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1 罪)。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因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簡文祥陳明建間就事實欄一㈢、㈦所示之犯行、簡文祥高宸弘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簡文祥林宏諭間就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簡文祥所犯上開20罪、陳明建所犯上開6 罪、高宸弘所犯上 開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簡文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8 罪)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抗字52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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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