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4號
KLDM,108,訴,714,2020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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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銘


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許建勲


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接枝


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科誼



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林國仁


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蔡詹賢


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157
號、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銘許建勲李科誼蔡詹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李逸銘許建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李科誼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蔡詹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接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木製球棒壹支、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之。林國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逸銘(綽號「矮銘」)與許建勲為同鄉友人,宋接枝、林 國仁則與許建勲熟識;李逸銘於民國108 年7、8月間,在林 松岳(「岳哥」)與潘氏昭詩(越南籍)夫妻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打麻將賭博後(林松岳所犯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認識應潘氏昭詩邀集至該處打麻 將之楊佳甯林恩晞李逸銘因認楊佳甯林恩晞打麻將之 賭注金額較大,必攜帶較多現金,且二人贏錢次數較多,財 力狀況不錯,竟與許建勲謀議,欲以遭楊佳甯林恩晞「詐 賭」為藉口,自楊佳甯林恩晞二人身上謀取錢財;二人並 商議由許建勲召集人手,俟李逸銘擇定楊佳甯林恩晞二人 來萬里賭博之日下手。二人謀議既定,旋由許建勲將前述計 畫告知宋接枝林國仁,並應允給付報酬,林國仁再夥同李 科誼(綽號「眼鏡」)、蔡詹賢參與;宋接枝林國仁、李 科誼、蔡詹賢均明知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並未詐賭,李逸銘 無向楊佳甯林恩晞求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知悉楊佳 甯、林恩晞二人均無任何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竟為貪圖不 法報酬,而與李逸銘許建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接 枝準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製球棒1 支,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AGV-55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於108年9 月12日下午1時許,李逸銘得悉楊佳 甯、林恩晞當日會來萬里賭博,乃要許建勲通知宋接枝、林 國仁等人待命;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 等人於108年9 月12日晚間7時許,先在基隆市○○區○○路 00號之「S&D」咖啡店內會合,嗣由宋接枝李科誼分別駕 駛車牌 AGV-5500號、8667-Z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仁蔡詹賢,與許建勲一起抵達前開賭博場所旁之萬里區港東路 65之1號「85°C」咖啡店前,將車輛停妥後,等候李逸銘之 通知。嗣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許賭局結束後,李逸銘趁 上洗手間之機會,暗中撥打電話通知在樓下等候多時之許建 勲,示意牌局已結束,要許建勲等人準備動手。李逸銘電話 通知後,旋即下樓,林恩晞楊佳甯則陸續於李逸銘後方下 樓。林恩晞甫走到港東路66號1 樓時,許建勲李逸銘隨即 上前,由許建勲以搭住林恩晞肩膀之強暴方式,與李逸銘一 同強迫林恩晞坐上李科誼所駕駛之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中間,並由李逸銘許建勲分別坐於林恩晞左右兩側,及 強行取走林恩晞手機,以包挾看管林恩晞;隨後楊佳甯亦走



下1 樓,欲往後方其停車方向走去時,林國仁亦旋即衝上前 ,以從後方抓握架住楊佳甯之強暴方式,將楊佳甯拖往宋接 枝所駕駛之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同由蔡詹賢林國仁各坐於楊佳甯左右兩旁以包挾控制楊佳甯,並強行取 走楊佳甯手機,防止楊佳甯脫逃及求救。李逸銘等人即以前 述之強暴方式,剝奪林恩晞楊佳甯二人之行動自由。楊佳 甯、林恩晞二人遭強行帶上車後,李逸銘等人即依原定計畫 ,由李科誼駕駛8667-ZU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宋接枝駕 駛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由李科誼許建勲指 示,兩輛車一前一後抵達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石角路 路口之萬里隧道旁空地。兩車於自港東路至石角路萬里隧道 口之行駛期間,許建勲林國仁於車上,分別對林恩晞、楊 佳甯威逼強要二人承認有詐賭行為,否則會「討皮痛」(閩 南語,意將遭「毆打」)或遭剁手剁腳。楊佳甯林恩晞二 人因極為驚恐,故只得無奈應和。嗣於同日(13日)凌晨 1 時許,兩車先後抵達萬里隧道口旁空地後,李逸銘許建勲 與隨後抵達之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楊佳甯,及李科誼林恩晞等人先後下車,李科誼蔡詹賢林國仁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等人,分別恫嚇楊佳甯林恩晞,並要求 二人賠償對李逸銘詐賭所造成李逸銘之損失。李科誼、蔡詹 賢及林國仁楊佳甯態度較為強硬,乃由李科誼蔡詹賢輪 流持球棒,李科誼作勢恫嚇、蔡詹賢則持球棒朝楊佳甯肩膀 、後背及右腿部位戳打;楊佳甯因極為害怕,為免遭蔡詹賢 之球棒打中,乃一直往李逸銘許建勲二人身後躲避,並央 求二人「高抬貴手」,然李逸銘許建勲二人不為所動,未 勸阻李科誼蔡詹賢之恫嚇及毆打;期間,林國仁因認楊佳 甯一再「推託」否認,心生不滿,乃朝楊佳甯顏面揮拳,擊 中楊佳甯右眼部位。楊佳甯因受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 人拳擊及棒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眼 視網膜孔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許建勲宋接枝等六人, 不斷向楊佳甯林恩晞要求提出鉅款賠償,始願意放二人離 去。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李逸銘等六名身強體健之男子強 暴及傷害(針對楊佳甯)、恐嚇(對楊佳甯林恩晞二人, 尤以在林恩晞面前毆打楊佳甯,以使對林恩晞產生「殺雞儆 猴」效果)手段下,又處於深夜之荒郊野外,已無人跡、求 救無門,至無法抗拒,楊佳甯只得向李逸銘表示,願意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李逸銘嫌金額太少,並表示已召 集多人到場,需給付「走路工」工錢,至少需1,000 萬元。 嗣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幾經向許建勲宋接枝李逸銘等人 哀求及商量,李逸銘等人始同意由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拿出



300 萬元解決。期間,林國仁等人喝令楊佳甯林恩晞二人 ,將身上所有現金自行取出交付,楊佳甯原僅拿出裝有2 萬 多元現金之皮夾,經林國仁等人發現楊佳甯皮包內夾層,尚 藏放有11萬多元,乃將楊佳甯皮包強行取走,並將皮包內所 有現鈔、物品倒落散置於地上,林恩晞見狀,早已完全不敢 抗拒,而自行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僅懇求留下零星金額,使 其得以搭車返回三重住處。經李逸銘點數楊佳甯林恩晞之 現金,各約13萬多元、5 萬多元後,將所有取得之現鈔捆成 一束,放入楊佳甯皮包內,嗣於離開隧道口前時,又將成捆 現鈔取走。李逸銘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楊佳甯應 允提出300 萬元作為賠償後,為讓楊佳甯籌款,乃將楊佳甯 手機擴音功能打開,監聽楊佳甯聯絡籌錢之對話內容,經楊 佳甯聯絡取得楊梅某位友人應允幫忙攜帶金錢至基隆火車站 交款,李逸銘等人即商量謀議,雙方人馬分成二車,由李科 誼駕駛8667-Z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林國仁蔡詹賢, 前往基隆火車站等候楊佳甯友人前來交款;許建勲則駕駛AG V-55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接枝,後座附載李逸銘、楊佳 甯、林恩晞,於萬里山區一帶不斷繞路,以等候至基隆火車 站取款之林國仁等人回報訊息。嗣因林國仁等人遲遲等候不 到楊佳甯友人前來付款,認遭楊佳甯耍弄,而回報給許建勲 ,引起許建勲宋接枝等人不悅,乃對楊佳甯林恩晞二人 恫嚇稱,如未能取得款項,要將二人直接載往山區活埋等語 ,經楊佳甯林恩晞以時值半夜、且金額非區區少數,籌款 較為不易等由,苦苦哀求,許建勲等人不想持續在山區中漫 無目標繞路,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車開至萬里區翡翠灣 岸邊等候。俟抵達翡翠灣堤岸邊後,林國仁回報稱仍未見送 來300 萬元之楊佳甯親友,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為確保 日後可確實取得300萬元,乃由宋接枝自其AGV-5500 號車上 ,取出商業本票1 本,撕下其中票號「537085」、「537086 」、「537087」之3張本票,於本票上自行填寫面額「100萬 元」、發票日「108年9月12日」後,交給楊佳甯,逼迫楊佳 甯在本票上簽名、捺印,並填載地址,以作為300 萬元擔保 之「借據」。楊佳甯不敢抗拒,而於前開3 張本票上,填上 其舊名「楊秀芝」及「桃園八德區中興街」地址,並於姓名 旁按捺指印後,交給宋接枝。嗣因於基隆火車站等候接應取 款之林國仁等人,遲遲未見楊佳甯友人,不耐久候,許建勳 即以電話通知林國仁,請其三人駕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 游泳池停車場會合。同日上午5、6時許,許建勲駕車抵達基 隆市湖海路1.7 公里處之外木山湖海公園停車場後,與已先 抵達、停車在該處等候之林國仁等人會合後,李逸銘即下車



步行至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所乘坐之8667-ZU 號自 小客車旁,將前述自楊佳甯林恩晞處強盜取得之現金19萬 1千8百元1 捆紙鈔,交給林國仁,表示此為酬謝林國仁等人 「分紅」、「走路工」之佣金,並表示後面的事由其與許建 勲處理,林國仁等人可以離去等語。林國仁收下該報酬後, 即由李科誼駕車搭載離開外木山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6 時 30分許,因已屆早晨,早起運動之民眾漸多,林恩晞、楊佳 甯乃藉機表示要上廁所,楊佳甯於上廁所時,恰有路人在旁 ,楊佳甯乃私下向路人表示自己遭挾持一事,並請託路人代 為報警,經該名民眾撥打電話,員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 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三人,並於宋接枝AGV-55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搜獲前述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 張、球棒1支扣 案,經許建勲宋接枝等人供述,員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 20日,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登峰米蘭」商務飯 店前,拘獲投宿在該飯店509 號房之林國仁蔡詹賢二人, 並經林國仁主動交出所得現金18萬7千4百元予警方扣案;另 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李科誼到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甯林恩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害人即告訴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警 詢、偵訊中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 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科誼之辯護人,就被害人楊佳甯、林恩 晞及被告李科誼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他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之選任辯 護人,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見本院 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90頁,被 告林國仁108年12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295至29 7頁、被告李科誼108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9 9至301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四人,無證據能力
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建勲、李 科誼、宋接枝林國仁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等人辯護人爭執其供 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四人無證據能力。
2、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二 人,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二人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李逸 銘、蔡詹賢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審判外之陳述,未 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 具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五人於 警詢陳述,就被告李科誼,不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科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李科誼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就被告李科誼 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科誼無證據 能力。
4、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蔡詹 賢於警詢、偵訊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除被告李科誼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警詢、偵訊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 屬於被告以外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 枝、林國仁蔡詹賢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被告等人亦均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本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 情況,,認就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



賢等人,具有證據能力。
5、證人楊佳甯林恩晞蔡詹賢於偵訊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證人楊佳甯林恩晞、共同被告蔡詹賢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 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許建勲李科誼、林國 仁、宋接枝四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楊佳甯林恩晞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 證人楊佳甯林恩晞,共同被告蔡詹賢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本票、照片、診斷證明 書、球棒、現金)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逸銘等六人,雖均坦承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9 時許,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1 樓外,等候 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並分別駕車,搭載被害人二人至萬里 隧道旁空地;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坦承有將被害人 二人載往萬里山區及翡翠灣一帶,被告六人均坦承最後有在 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會合;被告林國仁坦承有出手打楊佳甯 ,並供承被告李逸銘有交付扣案之18萬7千4百元給伊等語,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⑴、被告李逸銘辯稱:因 為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詐賭,讓伊賭輸約 4、50萬元 ,加上不能講明的鄰居,也有賭輸給告訴人二人,加起來總 數有數百萬元,所以伊當天是找被害人二人談「債務問題」 ,被害人自己也承認詐賭,也是自願隨伊等人上車,伊只認 識許建勲,不曉得許建勲找來這麼多人,扣案的現金,也是 被害人二人自願交出來的,本票也是被害人楊佳甯自願簽的 ,伊雖然有看到李科誼持木棍、林國仁要求被害人取出包包 的錢,但是都是其他人做的,伊沒有邀集其他被告幫忙云云 (被告李逸銘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6 頁),被告李逸銘之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所 為,超出被告李逸銘犯意之外,屬於「共犯過剩」,此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逸銘僅單純與告訴人二人 為「債務協商」而已,且告訴人楊佳甯簽立本票,意思自由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當時告訴人林恩晞尚能飲水、抽 煙、飲食等,故被告李逸銘不構成強盜取財犯行等語(見10 8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 ;⑵、被告許建勲辯稱:因為被告李逸銘告訴伊,被害人二 人詐賭,要伊找人幫忙談判(被告許建勲嗣後於108 年12月 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要改稱李逸銘是說「債務糾紛」,不 是一開始就講被害人二人「詐賭」云云);李逸銘當時因為 對被害人說「你們自己做什麼事,你們自己知道」,所以被 害人二人就「自願」上車,胖胖的被害人(楊佳甯)自己跟



李逸銘說:銘哥、對不起,你輸的錢,我會賠償等語;期間 在討論時,有看到林國仁打被害人楊佳甯一巴掌,但伊因為 距離較遠,不清楚為何林國仁要打楊佳甯李科誼有拿小支 球棒打楊佳甯,伊也被波及打到,因為楊佳甯一直躲在伊身 後,現場李科誼好像有對楊佳甯說,打電話要籌到錢,如果 籌不到錢,每打一次電話,就要打楊佳甯一次,伊沒有動手 打被害人,也沒有分到錢,伊沒有強盜等語(被告許建勲10 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 第62至65頁、第262頁) ,被告許建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林國仁蔡詹賢雖有毆打被害人楊佳甯之行為, 然此非被告許建勲授意,被告許建勲並無強暴行為,且當時 被害人還能與李逸銘持續「討價還價」,足見被害人楊佳甯 意思自由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300 萬之賠償金額,亦 係被害人方面主動提出,而被告許建勲當時應李逸銘之邀前 往現場,以為是要處理「賭債」糾紛,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意 圖,是被告許建勲所為,不符強盜取財之要件(詳參被告許 建勲109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143至165頁 );⑶、被告宋接枝辯稱:本件是被告許建勲找伊參與,因 為當時車輛不夠,所以由伊駕駛所有AGV-5500號車載人,伊 開車至萬里隧道口處,也是應許建勲指示。到達萬里隧道口 處後,因為伊有離開現場去買水,故期間發生什麼事,伊不 知情。本票是放在伊車上,本來是要交給被告李逸銘的,本 件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宋接枝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254 頁),被告宋接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宋接枝僅是 單純幫忙開車,被告雖有取出本票讓被害人楊佳甯簽,也純 粹是想解決雙方僵持不下的情況而已,被告宋接枝未曾口出 恐嚇話語,被害人楊佳甯之指證不可採等語(本院109年3月 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5 頁);⑷、被告李科誼辯稱 :伊是依被告許建勲指示開車到萬里隧道旁,在車上時,李 逸銘、許建勲有問被害人林恩晞林恩晞有承認詐賭,並說 伊詐賭可以分到3 成,在萬里隧道口,伊有拿一支小支木棒 ,伊是持木棒對楊佳甯講話,但伊沒有說要楊佳甯承認詐賭 ,否則要打或剁手剁腳等恐嚇的話。後來伊跟林國仁、蔡詹 賢開車回基隆,但是因為三人都還不想睡覺,所以繼續至孝 三路(應為忠三路)咖啡店聊天,後來林國仁接到電話,要 伊開車載林國仁蔡詹賢到外木山,到外木山後,李逸銘靠 近伊車子窗邊,拿錢給林國仁,說是給林國仁「吃紅」,但 林國仁沒有分給伊,伊也沒拿到或分到任何金錢(見被告李 科誼10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2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科誼辯 護稱:被告李科誼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參與共 同被告與被害人協商過程,且被害人楊佳甯簽本票時(翡翠 灣),被告並未在場,被告僅是依同案被告林國仁請求,搭 載林國仁蔡詹賢前往外木山,扣案現金18萬多元,是李逸 銘交給林國仁「保管」,非被告林國仁所有,被告李科誼未 取得任何好處,僅係為友人助勢而無償到場幫忙,被告與其 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科誼不構成 強盜取財罪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 第234至235頁、109年3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 245至263頁);⑸、被告蔡詹賢辯稱:伊不認識李逸銘,本 件是被告林國仁找伊參與,林國仁是說他朋友有點事情,要 伊陪著去,伊有去港東路66號樓下,有見到許建勲請一位女 子上他們的車,林國仁也請另一名女子上伊的車,伊不知道 為何要到萬里隧道口處,伊雖然有拿球棒打楊佳甯,但是是 因伊認為楊佳甯欠錢,態度還這麼囂張,講話這麼大聲,所 以從李科誼手中接過球棒打楊佳甯,但是伊不知道雙方爭執 內容,所以伊只承認有傷害楊佳甯犯行,其餘一概否認,伊 後來與林國仁李科誼離開萬里隧道,並不是到基隆火車站 取款,而是又回到孝三路(本院按:應係忠三路)咖啡店聊 天。後來林國仁接到電話,叫林國仁到外木山,伊就跟林國 仁、李科誼一起到外木山,到外木山後,有看到李逸銘拿一 疊鈔票給林國仁,說是「走路工」,但伊沒有拿錢,伊完全 是幫林國仁的忙(參見蔡詹賢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278 頁), 被告蔡詹賢辯護人則稱被告蔡詹賢不認識李逸銘,是幫忙林 國仁而已,本件是「突發」事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跟其他被告也無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縱使有,也是超出被 告「犯意之外」(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278頁,10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2至233 頁);⑹、被告林國仁辯稱:本件是許建勲說他朋友跟人家 有債務糾紛,找伊幫忙,在港東路現場,伊有請楊佳甯上車 ,但伊是用「請」的,楊佳甯也是自願上車,未遭強迫。後 來到萬里隧道口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跟被害人二人在 談判,伊跟李科誼蔡詹賢距離談判現場較遠,但伊有聽到 被害人承認「詐賭」,惟楊佳甯一直推拖說是「艱苦人」( 閩南語),伊認為楊佳甯一直找藉口推卸,就用右手打楊佳 甯一巴掌,剛好打到楊佳甯右眼部位,後來發什麼事,伊就 不知情了。嗣後宋接枝說沒事了,伊跟李科誼蔡詹賢繼續 回孝三路咖啡店喝咖啡。坐了一、二個小時後,又接到許建



勲、宋接枝打來電話,要伊到外木山,李逸銘將錢交給伊「 保管」,所以伊只是「代保管」,不是報酬,所謂「走路工 」是伊自己想的,實際上李逸銘沒有要給他錢,伊也只是替 李逸銘暫為保管而已(被告林國仁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270頁 ),被告林國仁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國仁並無限制或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且被害人楊佳甯簽本票時, 被告林國仁並不在場,又被告身上之18萬元,不是「走路工 」報酬,所以被告林國仁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應不構成強 盜罪等語(本院10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3至 234頁、109 年3 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39至 244頁)。
(二)經查:
1、被告六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⑴、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 」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李逸銘雖辯稱因「懷疑」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 人詐賭,故將二人帶往萬里隧道口商談「債務問題」,然此 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否認(詳見證人楊佳甯、林 恩晞於本院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8至219頁; 108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157號偵查卷【下稱偵5157號卷】第375至379頁)。被告 李逸銘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堪認被告李逸銘貪圖被害人 二人財務狀況不錯,且均攜帶較大金額至萬里賭博,因而起 意強盜被害人二人財物所編織之藉口。
⑶、按得「詐賭」者,如非提供賭場、賭具之莊家,可暗中「動 手腳」(如監視器窺看、打牌工具作記號或特別措施),則 需兩人一組搭配,以暗號、暗語等各種技巧、賭術互相勾串 ;然本案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至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打麻將賭博,係應屋主綽號「岳哥」林松岳之越南籍妻 子「阿詩」潘氏昭詩電邀,二人非均「一起」、「同組」至 港東路66號4 樓賭博,且二人亦非時常與被告李逸銘同桌賭 玩麻將,亦有輸有贏,尤以案發當時之該次賭博,贏錢者為 被害人楊佳甯與被告李逸銘,被害人林恩晞及同賭之潘氏昭 詩均輸錢;且被害人二人賭玩麻將時,並無異狀或有何詐賭



跡象,亦據證人潘氏昭詩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109年3月3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至205頁);兼以經本院核閱調 取之林松岳所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案卷(本院109 年度基 簡字第83號),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 員警,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8月25日獲報有人於該址(港 東路66號4 樓)聚賭,經員警前往調查時,當時在場者為林 恩晞、馮仁河、張兆金、屋主林松岳,並無被告李逸銘所稱 詐賭集團成員之楊佳甯或不詳男子「阿國」(詳參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27頁),足證證 人即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所述非虛。尤以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甚或被告李逸銘,大多由屋主林松岳或其妻潘氏昭 詩邀集,各該次參與賭博之人並非固定或已事先預定,而多 係「隨機」,故被告李逸銘辯稱被害人二人一組暗中串通詐 賭,並無憑據。再者,如被害人二人果真有詐賭行為,何以 其他同為賭博者、甚或因「湊咖」而加入賭博之潘氏昭詩並 無懷疑?又被告李逸銘一方面「懷疑」被害人為「詐賭集團 」,一方面卻又多次應林松岳或潘氏昭詩邀集聚賭,且於其 「懷疑」實施詐賭之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參與時,並未拒 絕參加,此於反於一般常人之認知。可見本案係被告李逸銘 為強盜被害人二人,尤其被害人楊佳甯金錢,故為編撰之名 義、藉口。
⑷、被告六人於108年9月12、13日當時召集、會合之情形,業據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被告林國仁蔡詹賢李科誼李逸銘原不認識,被告林國仁係因被告許建勲邀集,林國仁 再夥同被告李科誼蔡詹賢參與;而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宋接枝,甚或李逸銘較親近之友人即被告許建勲, 均屬「走路工」,得因替被告李逸銘強盜被害人二人金錢, 而分得報酬(分紅、佣金),亦據證人楊佳甯林恩晞證述 甚詳。被告李科誼蔡詹賢林國仁亦不否認被告李逸銘給 予「走路工」報酬一事(被告蔡詹賢李科誼林國仁於10 8年9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下稱偵5306號卷】第28 頁、第175頁 【蔡詹賢】,第77頁、第171至172頁【李科誼】,第53至54 頁、169頁【林國仁】;108年9 月20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 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8頁【蔡詹賢】、第34頁【李科 誼】、第28頁【林國仁】;108年9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本 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42頁【李逸銘】)。是證被告 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2、被告等人就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均未曾對被告李 逸銘實施詐賭行為,二人均未對被告李逸銘負有任何債務, 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業據二人一再證述甚明。被告李逸銘等 六人於108年9月13日,如何分別恫嚇、傷害、強押被害人二 人上車、強迫被害人二人承認詐賭、迫使被害人二人交付身 上財物、強迫楊佳甯簽立本票及籌款等情,有證人二人證述 在卷,並據證人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無誤。細繹證人 即被害人二人證述本件案發經過,不僅二人所述,互合一致 且前後相符,如非親身受害歷程,當無陳述如此明確、且互 相符合、前後一致之理。
⑵、被告李逸銘六人,分由許建勲林國仁強令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上車,並由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分坐林恩晞兩旁,蔡 詹賢、林國仁坐於楊佳甯兩側,將被害人包挾於中,司機則 為李科誼宋接枝,並「有默契」地,由許建勲指示李科誼 駕車在前、宋接枝駕車在後跟隨,一路駛往台二線、石角路 口之萬里隧道口旁空地,而在該處所,被告林國仁有出手毆 打被害人楊佳甯,被告李科誼有持球棒或未扣案之小支木棍 作勢威脅,被告蔡詹賢有持扣案球棒戳敲打擊被害人楊佳甯 ,被害人二人有於該處交出身上所有現金等行為,亦為被告 等人所不否認(見被告等人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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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