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3號
KLDM,108,訴,67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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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8
號、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現由檢方偵查中)二人於民國107 年間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 ,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之用,惟 因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乃由甲○○提議以丁○○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門號換現金」,及出售金融機構帳 戶牟利之方式,賺取所需;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 並對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 聯繫或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使用之訊息知之甚詳,且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而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所 申請之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 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實施 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不法之用途,亦可作為對外收 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聯繫;並以該帳戶供收取詐騙 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詎丁○○仍因經濟窘困,應允甲○○ 之提議,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經由甲○○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7年2月28日下午6 時許,由甲○○認識之詐騙集團不詳年 籍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陪同丁○○至新北市新莊區「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店,申辦並領得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用戶識別卡)後,由該名詐騙集團 不詳年籍成員直接取走預付卡,並當場將收購預付卡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給丁○○,丁○○則帶回當 時所居之三重住處,交給同居之甲○○,供作二人生活花費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易付卡(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7年)4月12日下午1 時許,使用 丁○○出售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丙○○,語 氣模稜,使丙○○誤以為是自己的弟弟郭瑞章後,另於翌日 (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以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致電丙○○,仍冒充丙○○之胞弟名義,對丙○○佯稱因 有急用,欲向丙○○借款150,000 元,並謊稱下星期會即刻 返還;丙○○因此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 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之陳維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金訴字第77號判處陳維平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所有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並旋經提 領一空。
(二)107年5月間某日,甲○○於網路上見有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 訊息,乃提議丁○○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並由甲○○持往當時二人同居處所附近之台中 市潭子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 式,寄送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全家超商門市,給不詳年籍者收受。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甲○○交寄、丁○○提供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 ,撥打電話給呂阿雲,謊稱為呂阿雲之姪子「呂建宏」,隨 後要求呂阿雲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對呂阿雲詐稱因為 要繳法拍的錢,目前尚有差額400000元,急需向呂阿雲借款 400000元,呂阿雲誤信該人為伊姪子「呂建宏」,乃向該佯 裝為呂建宏」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表示,其身上沒有那麼 多錢,僅能借款100000元後,由呂阿雲委託當時在場之姊夫 乙○代為匯款。乙○乃受呂阿雲委託,於同日(27日)下午 2 時4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郵局內,臨櫃 匯款100,000 元,至丁○○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29日,由甲○○指示丁○○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等掛失,申辦補發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



,再由甲○○指示丁○○至郵局將該筆100,000元匯款分2次 提領並匯出。出售帳戶報酬由甲○○商洽及收取。嗣後呂阿 雲詢問呂建宏何時還款,經呂建宏告知並未曾致電借款,呂 阿雲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及由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 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供述在卷 (被告108 年3月14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下稱第1138號



偵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3頁、第81至83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10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15頁 、第121頁) ;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 、乙○警詢證述(丙○○10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3號偵卷【下稱第5853號偵卷 】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 1至2頁、107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9頁正反面,乙○107年7 月18日調查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80號偵查卷【 下稱第35180號偵卷】 第2至3頁);及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 司107年8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2167號函暨所附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通訊服務契約、使用指南等申請資料(第58 53號偵卷第13至23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 警卷第8頁)及雙向通聯記錄(第5853號偵卷第9至11頁)、 陳維平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853號偵卷第 27頁)、被告丁○○所有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帳號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35180號偵卷第7至8頁 )、詐騙集團與呂阿雲「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第35 180 號偵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翻拍(第 35180號偵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4月2日重營字第108000025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 提款單2 紙(第1138號偵卷第29至3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丁○ ○將其申設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及郵局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門號卡及帳戶流入不詳詐 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電話 SIM卡 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丙○○ (電話卡)、乙○(帳戶)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 絡或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 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門號及帳戶恐將作為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案除查 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仍在通緝偵辦中之被告前男友甲○○外 ,檢察官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 證明本案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 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 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門號卡及帳 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 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丁○○所為,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或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此 為被告男友甲○○應詐騙集團要求所為,被告丁○○僅依甲



○○要求掛失補副,並非領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或 將被害人款項轉匯隱匿、領取交付之人,即被告丁○○所參 與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丁○ ○僅為獲取出售電話卡及金融帳戶之報酬,意在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犯罪,非共同參與之意。而本件除被告丁○○外,檢 察官僅偵辦甲○○,並未查獲詐騙集團其他行為人,復未查 出帶同被告丁○○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男子及其參與之角 色、地位,已於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 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 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丁○○係各於107年2月28日、107年5月間某日,分別提 供行動電話SIM 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其犯意 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別、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為 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又本件被害人2 人受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 ,所造成危害不小,原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未與被害人等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仍無法獲得賠償,本應予嚴懲;然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件係承其前男友甲○○之提議,為生活花費 而鑄下犯行,及本件僅獲取出售門號SIM卡之3,000元不法所 得等情,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大學肄業—警卷第9 頁 ,被告於偵訊時稱台灣藝術大學畢業【第1138號偵卷第19頁 】有誤)、職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2 次所為,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 人「對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丁○○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 至93頁),雖被告辯稱該筆所得,全數交給甲○○,然無其 他佐證,且被告當時與甲○○同居,而出售電話門號SIM 卡 之動機,亦係為獲取代價以支應生活費用,為被告與甲○○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丁○○與甲○○共同犯罪所 得,且被告與甲○○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此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認被告與甲○○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 認被告丁○○與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分配 比例,視為均分,應共同負責,故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 (門號卡),諭知被告與甲○○共同沒收,又因未扣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共同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丁○○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雖有被害人乙○受騙匯入 之100,000 元,且由被告與甲○○提領,然領出後,被告即 交給甲○○,由甲○○轉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見第1138 號偵卷第69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入「余意涵



郵局帳戶),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取得詐騙金額 100,000元 。又被告丁○○應甲○○要求,出售其三重中山 路郵局帳戶資料,被告丁○○可得多少報酬,是否已領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起訴書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 元,容無憑劇,不能僅依被害人郭秀梅、乙○總共受騙匯款 25萬元,即率論此25萬元全為被告所領取,或屬被告犯罪所 得。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5 萬元,並無理由,自無從宣告。
3、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 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 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 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 然被告申辦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交予其所屬專收預付型 行動電話門號集團,用以隨意販售他人,由他人進而購入後 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 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收購門號之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 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 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 卡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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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