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網路賣家相約於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台北車站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為代價購買改造手槍1 枝,並以子彈1 顆400 元之 代價,向「小張」購入144 顆之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 新北市○○區○○00號3 樓住處內,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 1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遠上 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144 顆(上揭槍彈經送鑑 後,鑑驗結果顯示扣案手槍1 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44 顆子彈中其中6 顆為非制式子彈,其餘為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認可擊發而均俱有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志遠及其辯護人,並 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志遠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曾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然嗣後則否認犯行;被告黃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上開 槍枝、子彈均係107 年9 月6 日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 查扣,然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之 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均為在其住處暫時借住之 人(真實姓名可能為「張信仁」,其餘詳細個人資料不詳) 所有,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與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107 年10月22日刑 鑑字第10700897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 、該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1號函(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鑑 定方法亦無明顯違誤,其鑑定結果堪值採信,是就扣案之槍 、彈,即應認均具殺傷力無誤。
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於107 年 9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11時55分許止至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00號3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事實欄所示之 槍枝、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 之員警廖秋凱、汪俊麒、徐偉豪、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子毅 、鄭豐祐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搜索票 (見偵卷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現場採證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偵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 時之錄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勘驗內容含錄影截 圖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218 頁)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既係在被告之住處內查獲,扣案之槍 枝、子彈亦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本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罪所應審究者,乃前揭槍枝、子彈是否係被告所 有之物。而本院認為扣案之槍枝、子彈應係被告所有,所衡
酌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搜索當場即已表明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物( 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內容即本院卷第205 頁、第217 頁截圖 說明),於同日警詢時亦坦承該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及購 買入手之過程(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被告 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又以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 ,業經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而防禦,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主 張其自白有何遭不當取供之情形,或其前揭自白係違背其意 思之陳述,僅抗辯自白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上揭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誤。復核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 之人黃子毅、鄭豐祐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該扣案之槍、彈為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而斟諸證人黃子毅與鄭豐祐在員警執行搜索前均已在被告住 處內,亦均稱係前一晚即到被告住處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8 頁、第24頁,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無違,見偵卷第12頁) ,可見渠等與被告之關係非疏,實難想像有何刻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有何明知為他人所有之違禁物還蓄意要構陷被告 之可能,是渠等當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故由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子毅、鄭豐祐等人與其自白 相符之證述,可見該扣案之槍枝、子彈應為被告所有,殆無 可疑。
⒉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 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 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 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 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於嗣後翻異 前詞,於107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槍枝、子彈係「張信仁」所有之物 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迄本院審理時亦以該語為辯,惟 查:
⑴被告所指之「張信仁」始終未曾到案,究竟有無此人、槍彈 與其有何關聯等節,均僅有被告單方面之指述,參以被告原 先既已坦承犯行,嗣後竟又翻異前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 本身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就「張信仁」涉案之陳述 是否係事後衡量自身利害,臨訟避就飾卸之詞,即不無可疑 ,自難遽信為真。
⑵再者,被告既稱扣案槍、彈為暫時在伊住處借住之「張信仁 」所有,又斟酌被告當時亦繼續住在該處,且其友人亦會前 往該處找被告(此部分事實可參照被告之陳述,及前揭證人
黃子毅、鄭豐祐之證述,又與證人即搜索前即多次前往該處 行動取證之員警徐偉豪於本院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3 頁至第334 頁,可資認定),可見縱使確有該「張信仁 」於搜索當時仍繼續借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惟此節實難信 實,詳見後述),也非將該屋全借給「張信仁」居住、使用 ,毋寧若依被告的說法,被告與「張信仁」係共同居住該屋 、共同分享該屋之空間。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扣案之 槍枝、子彈理應在「張信仁」於借住時可資掌控之範圍內( 亦即其借住之房間),尤其不應出現在被告所居住的房間, 方屬合理。然由搜索時採證錄影之內容可見:在被告躺臥之 房間內扣到子彈38顆(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錄影截 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在另一房間(即 被告再三辯稱為「張信仁」借住之房間)內扣得槍枝及其餘 子彈106 顆(錄影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0 頁 ),可見槍枝、子彈置放之處所非僅一處,若果係「張信仁 」所有之物,且果有「張信仁」借住在被告住處,焉有可能 將此等違禁物散放在被告住處之多個房間內,而非僅放在借 住的房間;反而若認被告所辯不實,則該屋既屬被告所居住 之處所,將其持有之違禁物分散放在屋內(均屬其可掌控之 範圍),即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是由本件對被告住家執行 搜索係在不同房間內查扣本案之槍枝、子彈之此一事實,益 見被告所辯係借住的「張信仁」所有等語,實有悖情理,更 難信實。
⑶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之黃子毅於108 年5 月10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綽號「小胖」之人所有,107 年9 月6 日搜索當天是被告要伊向警方說是被告的等語(見 偵卷第177 頁),於本院108 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扣案 的槍枝、子彈為「小胖」所有,因為是看到「小胖」出現之 後才有這些東西,也有看過「小胖」拿這些東西,當初是被 告要伊向警方說東西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 156 頁);惟證人黃子毅此部分之證詞顯然與其先前於107 年9 月6 日警詢時之證述已有矛盾不一,又參諸:①證人黃 子毅證稱:被告為伊父親之友人,伊從小就認識被告,雖與 被告無親戚關係但伊要叫被告「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 頁、偵卷第177 頁),可見證人黃子毅與被告之關係密切 ,是證人黃子毅嗣後與先前矛盾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 係出於維護被告之動機,即不無可疑;②依查扣當時之情形 ,被告既已自白槍、彈為其所有之物,審諸查扣地點為被告 住處房間櫃子內,已難認扣案之槍枝、子彈與證人黃子毅( 或當時也在場之證人鄭豐祐)有何關係,遑論證人即員警徐
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 彈,於是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33 頁至第335 頁),益見被告既已當場自白犯行,員警 自不可能懷疑在場之證人黃子毅或鄭豐祐與持有槍枝、子彈 之犯行有何關涉,被告縱有維護在場其他人之動機,也毋庸 勾串證人即在場人黃子毅、鄭豐祐去指證被告,其當場所為 之自白即已可令在場之其他人擺脫具體嫌疑,證人黃子毅、 鄭豐祐均大可宣稱不知情即可,是更難想像證人黃子毅有何 動機須在警詢時刻意依被告之指示謊稱槍彈為被告所有此等 對被告至為不利之證述;③又參照搜索當場之錄影,可見證 人黃子毅於警察到場執行搜索後,即被控制行動,在被告住 處之客廳等候(截圖可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4 張截圖照片) ,對於員警搜索查獲槍枝、子彈後,攜至客廳清點,及被告 當場自白為其所有等語,即應有所知悉(均見勘驗內容之截 圖及說明),更應對員警已就持有扣案之槍、彈犯行鎖定被 告乙節無不知之理,則依證人黃子毅與被告之關係,證人黃 子毅又何有落井下石誣指被告之可能或必要;④遑論證人黃 子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本案搜索前從未看過扣案之槍 枝、子彈,原本不知道究竟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看過「小胖」拿出來擦槍、東西是 「小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亦可見 前後矛盾之情形;⑤證人黃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 看過「張信仁」擦槍,在「張信仁」到之前從未看過槍、彈 ,所以認為搜索當天扣到的東西就是「張信仁」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但證人黃子毅亦自承對於槍 枝並無研究,則縱使證人黃子毅於本院證述時所指之「張信 仁」確實存在,亦確有在其面前擦槍等情,但亦無法由此即 認定本件扣案之槍枝與證人黃子毅宣稱看到「張信仁」所擦 的槍之間具有同一性,毋寧若由扣案之子彈有直徑7.9 公厘 6 顆、直徑9 公厘138 顆(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此一事實可見,上開不同規格之子彈可能係供槍管 口徑不同之槍枝所使用,則原先是否僅只有1 把手槍亦或有 可疑之處(即便果有另1 把手槍存在,該未扣案之手槍是否 具有殺傷力亦未經鑑定),惟不管如何,證人黃子毅於證述 中,係由看過「張信仁」擦槍之事即推論扣案之槍枝為「張 信仁」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自難認此部分之證述 可採。是證人黃子毅雖於嗣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同證述, 然徵諸上述,其嗣後更易之證述應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仍應以其最先之證述為是。
⑷證人林永昇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去被告住處時有看過「
小胖」,說是暫時借住在被告家,「小胖」有在伊面前拿槍 出來擦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但證人林 永昇也證稱:「小胖」沒有給伊看槍枝的種類等語(見本院 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則縱使證人林永昇之證述屬實, 亦難認其所見之槍枝即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從而亦難以 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嚴加查禁、禁止個人非法持 有之違禁物,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證人黃子毅、林永昇雖 均證稱於本案前並未見過被告持槍,惟查:①持槍既屬違法 之事,即難認會在毫無必要之時即隨便向他人公然展示,是 單僅就證人黃子毅、林永昇證稱先前並未見過被告持槍此一 事實,亦不能從而反證被告先前並未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 子彈;②依被告先前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第93頁至第94 頁),係107 年8 月初購得本案之槍枝、子彈,則迄員警執 行搜索之107 年9 月6 日,時間不過約1 個月,持有時間既 非長久,證人黃子毅、林永昇從未見過扣案之槍枝、子彈, 亦與常理無違;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購買本案槍枝 、子彈係因欠錢有仇家故為防身所需等語(見偵卷第94頁) ,證人黃子毅、林永昇既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與渠等見面 時,或證人黃子毅、林永昇至其住處時,被告自毋庸持槍自 保,是證人黃子毅、林永昇縱未曾見過被告持有槍、彈,亦 難認與本案其他證據有何相悖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詞,既 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亦不足以否定被告原先之任意性自 白,或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躺臥之房 間中雖扣得子彈38顆,但子彈應係「張信仁」藏放,所放置 之位置在櫃子高於身高的上層儲位,不是被告可以察覺的等 語,然該房間既在被告管控、支配之下,若果如其所辯,原 先持有槍枝、子彈之「張信仁」又何需將其中38顆子彈刻意 放在該處?顯難有合理之說詞。再者,該位置只要站在床上 就能看到,整個櫃子也只放了子彈,別無他物(見勘驗內容 之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換言之,若有 人未經被告同意將子彈藏放該處(即如辯護人之所辯),將 冒著隨時有可能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實難想像有何人會刻意 為如此之行為,毋寧將子彈放在高處,係為避免他人偶然入 內時即可輕易察覺之故,此亦可呼應一般人均知子彈係違禁 物之常識。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上揭主張,亦難認 合理,自無足採。
㈣本案扣案之子彈共144 顆,有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 未試射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購買之子彈數量,或持有其他子彈,自應由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其自始購買之子彈即係於本案搜索時所扣得之子彈 144 顆。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述與事實 不合,而難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本件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 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未見有何與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相關之犯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 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形既與本案情形有別,是本院認為就被告被訴本案之罪 ,即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但最高本刑則仍應有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雖仍 尚短,但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又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之犯行部分曾經自白不諱,惟嗣後翻異前詞,堅決否認 ,未見其果有真誠反省悔悟、面對司法制裁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現在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 頁)等情狀,一併宣告之,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 如前,堪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隨該槍枝扣得之彈匣,係供該槍枝 使用,而屬該槍枝之從物,自應併於該槍枝,而予以沒收。 ⒉至扣案之子彈部分(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函),其中非制式子彈6 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制式子彈138 顆中之46顆亦 同,此部分業已經鑑定擊發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仍 存之制式子彈92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屬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本件有多數沒收之 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枝 │
│ │壹零參零壹參玖參肆號) │ │
├──┼───────────────────┼────┤
│2 │制式子彈 │玖拾貳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