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5號
KLDM,108,易,40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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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出獄後,因 無固定工作,復萌不勞而獲之心;何明遠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屬於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摘星樓城 堡」已荒廢封閉多時,無人管理,並見有外露之電纜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31 日晚間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至前 述已荒廢之「摘星樓城堡」內,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攜 回與友人林榮華所同住、位於翡翠路18號旁之廢墟,並於翌 日(6月1日)上午,在該處剪除削去電纜外皮,取出包覆其 中之紅銅線約3公斤後,囑託知情之林榮華(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林榮華犯媒介贓物罪,並判處拘役20 日確定)持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吉環保工程 行」變賣。同日(6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林榮華攜帶何 明遠竊得並已削除外皮之3 公斤裸紅銅線,前往「永吉環保 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 之負責人陳麗華林榮華取得450元變賣價金後,取其中100 元購買便當、食物,與何明遠共同食用花費。嗣因何明遠之 友人嚴家銘在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廢墟內欲找何明遠商 借機車時,恰見何明遠在該處剪電纜線,因遭何明遠叱喝離 開,產生嫌隙,乃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向 警方報案。經警據報於當日下午1 時許抵達前處廢墟時,當 場查獲何明遠林榮華,並自林榮華身上起出尚未花用完畢 之銷贓所得350 元扣案,經林榮華供述,警方再前往永吉資 源回收場,扣得何明遠所竊得、交由林榮華變賣之紅銅線 3 公斤(業經由管領人卞伯南具領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委由謝金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8 年6月1日調查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8至19頁、10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 ;本院109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至5 頁),核與證人嚴家銘、卞伯南陳麗華於警詢時、林榮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嚴家銘、卞伯南108年6月 1日調查筆錄、陳麗華108年6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3至25 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林榮華108年6 月1日調查筆 錄及108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5頁、141至14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永吉回收物品登記單、贓物認領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偵卷第35至47頁、第59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一般「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銳利,且本案老虎鉗已足以剪斷堅韌之電纜線外皮及金屬銅 線,更足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 開3案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日入監執行,105年7 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5年8月21日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105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107年度基 簡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何明遠分別於 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22日入監,而各於107年5月22日、 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案雖於107年11月21日執畢,但 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1月10日始出 監)。
2、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紀錄,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出獄後即再犯本件 竊盜案件,且被告出入監頻繁,足見被告先前判刑及服刑之 教訓,尚不足使其警惕。審酌被告所犯及前科紀錄,被告一 而再、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且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是 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本件犯行 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 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於 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 「刑罰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 足取;又被告自98年以來,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且經法院 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一己貪念之心,自我反省 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另衡被告除有 竊盜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 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另衡量本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 不鉅等情,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國中 肄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本件扣案銷贓所得350 元,係當場為警於林榮華身上查扣取 得,雖係被告何明遠行竊,交予林榮華變賣所得,然二人係 共同花用(偵卷第13頁、第19頁);且該竊盜變賣所得已為 警當場查扣,被告何明遠無從取得,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不能認係被告何明遠「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在另案被告林 榮華持有中遭查扣);又該扣案350 元,業經本院於林榮華 所犯贓物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2 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2頁),自不能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2、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 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 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 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 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 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遭被



何明遠與另案被告林榮華用掉之100 元,被告何明遠及林 榮華均一致供稱係用以購買便當共同食用而花用完畢(見同 前偵卷第13、19頁);被告何明遠林榮華雖非「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然二人既將犯罪所得共同花用,原應「平均分 擔」,即各自分擔5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及精神參照)。惟因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 元,亦據本院於林榮華所犯贓物案件中,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何明遠犯罪所得50元,雖未扣案,然價值低微 ;犯罪所用工具「老虎鉗」1 支,雖屬被告何明遠所有,亦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 不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 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犯罪所得50元及犯罪工 具老虎鉗,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老虎 鉗),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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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