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
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三泰考領有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 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七堵之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 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之分向線路段,欲迴 車之左轉往基隆市○○區○○路 0號住處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三泰駕駛該車,竟疏未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其先行之注意,貿然迴車之左轉往基隆市 ○○區○○路0號住處方向行駛,適許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之南 往北方向直行前進,並駛至該基隆市○○區○○路 0號前之 分向線路段時,迨見其車道正前方有張三泰駕駛該車迴車, 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志嘉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張三泰該 車之右前側車身,造成許志嘉機車之車頭嚴重破損,前車輪 潰縮之車損,而張三泰駕駛該車之右前側車身嚴重內凹,前 保險桿左側脫落,撞擊力由該車之右車側向左位移,並形成 二車推疊之情形,因而致許志嘉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發挫 傷、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之受傷結果, 此時,張三泰央請家人報案,並由 119救護車抵達現場,旋 將許志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惟
仍於 106年9月4日因頭部外傷、四肢多發挫傷、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張三 泰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主動坦 承肇事,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志嘉之父許明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被告張三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三泰考領有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揭時 地犯過失致人於死,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 之前,當場主動坦承肇事,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106年9月4日警詢時坦認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相字第312號卷第7至11頁】 、與其於107年2月9日偵訊時、107年9月12日偵訊時、107年 12月12日偵訊時、108年10月8日偵訊時之坦認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209至213頁;同上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3頁】,與 其於本院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109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 、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93至100頁、 第129至133頁、第145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智 於106年9月4日警詢時指證、107年2月9日偵訊時指證、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指證、108年10月8日偵訊時指證述等情節 亦大致吻合【見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13至16頁、第209至21 3頁;同上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107號卷第35至36頁、第89至 9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 4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第 312號卷第17至67頁】。又被 害人許志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發挫傷、硬腦 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 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 實,並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其檢附 照片、被告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徵【見 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75至94頁、第97至175頁:本院 108年 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許志嘉因被告駕車 上揭撞擊致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 傷重不治死亡,應堪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 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 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 ,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即 因駕駛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 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 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自應減緩行車 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 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非可藉他車、 他物阻擋視線或視覺死角之詞,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 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 線被阻擋,或因視覺死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 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尚難據此而為無可避 免危險發生之託詞,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
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該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讓其先行之注意,貿然迴車之左轉往基隆市○○區○○ 路0號住處方向行駛,適被害人許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之南往北 方向直行前進,並駛至該基隆市○○區○○路 0號前之分向 線路段時,迨見其車道正前方有被告駕駛該車迴車,因煞車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該車之右前 側車身,造成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嚴重破損,前車輪潰縮之車 損,而被告該車之右前側車身嚴重內凹,前保險桿左側脫落 ,撞擊力由該車之右車側向左位移,並形成二車推疊之情形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發挫傷、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之受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 被告駕駛行為有上揭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其先行之注 意,貿然迴車之左轉往基隆市○○區○○路 0號住處方向行 駛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死亡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 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528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月9日室覆字第1 060157405號函【見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181至185頁、第20 1頁】、逢甲大學 108年8月19日逢建字第1080003139號函暨 其附件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同上調偵字第73號卷第27 至79頁】各 1件之見解亦同。綜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死亡,理由詳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自首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縱有違反於車道上劃有慢字減 速慢行之規定,此有逢甲大學108年8月19日逢建字第108000 3139號函暨其附件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佐【見 同上調偵字第73號卷第27至79頁】,惟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上 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三泰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二者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 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亦由原本 2,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即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主動坦承肇事,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06年9月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件在 卷可徵【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7至11頁、第37頁】,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迴車之道路交通規範,亦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其先 行之注意,貿然迴車,不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亦因其疏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害人送 醫搶救最終仍回天乏術而死亡,使告訴人驟失正值青壯年之 愛子,家庭破碎,承受陰陽相隔之永恆悲慟,身心損害甚鉅 ,並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量被告於肇事後,積極欲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並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109年3月5日簡式審判 程序時陳述:本件強制險新臺幣 200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 受完畢,我們要表達被告預付的新臺幣 100萬元,並非強制 險及任意險,在緩刑期間內,在法院的諭知下我們可以隨時 給付,這部分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們認為這方式站在兩方立 場都有利,至於民事部分讓民事庭去審理等語明確,且被告 亦提出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於本院 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 序時到場,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 時陳述:「被告今日有帶新臺幣壹佰萬元的現金到庭,我們 願意作為損害賠償的預付,將來如果民事判決,被告應付的
款項如果低於壹佰萬元(含保險理賠),我們不用請求告訴人 返還,如果不足的部分,在民事判決後,被告再來履行,因 為被告還有壹佰萬元的任意險可以申請,所以就告訴人而言 有四百萬元的額度可以作為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等語明確, 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強制險 新臺幣貳佰萬元已經申請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且被告於本 院109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提出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到場,本院亦諭知被告把現金 100萬元拿出來,由本院法警 室的驗鈔機,並請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的弟弟當庭檢驗驗 鈔結果,確實是真正的現金 100萬元無訛,並由被告、辯護 人當庭保管,本院問「(對於被告把現金 100萬元拿出來, 由本院法警室的驗鈔機,並請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的弟弟 當庭檢驗驗鈔結果,確實是真正的現金 100萬元無訛,並由 被告、辯護人當庭保管,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損害賠償的 預付,有何意見?)」,告訴人答「我是想要一次給付完畢 ,我拿這個錢是否與和解有無關係?本件民事部分,民事庭 再談。今日 100萬元的預付我先不收。」、辯護人答「這筆 100 萬元就是預付損害賠償,因為總額還沒有達成一個共識 ,日後在民事損害賠償這筆錢是可以扣除的,民事庭是109 年 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等語明確,併考量被告之 家庭狀況原本是小康,薪水一個月 25000元,國中畢業,已 婚,有三個小孩,都是男的,小孩都還沒有結婚,剛畢業而 已,職業是某行政職,且被告上開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酌被告犯後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 情況,且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 一、我認罪。二、事故發生到今天為止,事故發生的時候我 在長庚醫院,我也很痛苦,剛好七樓有一個佛堂,有一個師 姊看到我每天在那邊念經,問我為什麼會每天這樣來,我就 說不小心發生車禍,現在被害人躺在加護病房,我不能做什 麼,我只能請求觀世音菩薩,看能不能念經的功德迴向給他 ,請他好轉,又問我剛好一個法會,每年一度在桃園,問我 要不要參加,我說我OK,只要我任何力量幫助的話我都OK, 那時候就連續參加了兩年,然後這期間我有請師姊幫忙我, 因為被害者的父親不能諒解,我說能不能就幫我跑一趟,表 達慰問之意,我是很有誠意的人,然後接下來兩三次都這樣 拜託,然後得到師姊的回答說對方沒有辦法接受,我這邊我 用信用卡分期去替被害者做法會,我不知道我能做什麼,在 法會期間有七天,有一天法會是在半夜凌晨兩點開始誦經, 我感覺亡者就在我身邊,因為我的指甲都變黑了,我跟亡者 講,你不要害怕,是有因有果,我承擔了這個果,我會用這
一生念經功德迴向給他,祈請地藏王菩薩把他帶到身邊修行 ,不要再這世間留念,跟著地藏王菩薩到西方極樂世界,就 不會有痛苦了,法會結束之後,我不知道我做的夠不夠,再 一個師姊介紹,七堵有地藏王菩薩清湶寺,那邊可以立牌位 ,每個禮拜天有法會,念經的功德迴向給亡者,到現在都還 是一樣在唸,能夠乞求地藏王菩薩在亡者轉生之前,能夠告 知他父母,能夠放下,我能做的,就盡量,我知道有因有果 ,這個果我會承受(庭呈法會單據,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 卷,原本發還被告)。」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許明智 民事起訴狀影本、告訴人之 108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狀含事 故地點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繳納逢甲大學 鑑定費用)、基隆清湶寺感謝狀、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捐款 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拔度牌位單據、2018年靈鷲山 水陸法會內、外壇佛事時間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108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卷第17至31頁、第61至77頁、第135頁、第155 至 20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夫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 凶神已隨之,若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或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四、本案被告諭知宣告緩刑貳年,理由如下分述: ㈠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卷第9頁】,其素行良好,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主動 坦承肇事,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106年9月4日警詢 時自首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同上相字第312號卷第 7至11頁 、第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並積極迅速尋求與被害人之 父親和解或調解,堪認被告尚有補過之意及悔改之心,亦由 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一、我認 罪。二、事故發生到今天為止,事故發生的時候我在長庚醫 院,我也很痛苦,剛好七樓有一個佛堂,有一個師姊看到我 每天在那邊念經,問我為什麼會每天這樣來,我就說不小心 發生車禍,現在被害人躺在加護病房,我不能做什麼,我只 能請求觀世音菩薩,看能不能念經的功德迴向給他,請他好 轉,又問我剛好一個法會,每年一度在桃園,問我要不要參 加,我說我OK,只要我任何力量幫助的話我都OK,那時候就
連續參加了兩年,然後這期間我有請師姊幫忙我,因為被害 者的父親不能諒解,我說能不能就幫我跑一趟,表達慰問之 意,我是很有誠意的人,然後接下來兩三次都這樣拜託,然 後得到師姊的回答說對方沒有辦法接受,我這邊我用信用卡 分期去替被害者做法會,我不知道我能做什麼,在法會期間 有七天,有一天法會是在半夜凌晨兩點開始誦經,我感覺亡 者就在我身邊,因為我的指甲都變黑了,我跟亡者講,你不 要害怕,是有因有果,我承擔了這個果,我會用這一生念經 功德迴向給他,祈請地藏王菩薩把他帶到身邊修行,不要再 這世間留念,跟著地藏王菩薩到西方極樂世界,就不會有痛 苦了,法會結束之後,我不知道我做的夠不夠,再一個師姊 介紹,七堵有地藏王菩薩清湶寺,那邊可以立牌位,每個禮 拜天有法會,念經的功德迴向給亡者,到現在都還是一樣在 唸,能夠乞求地藏王菩薩在亡者轉生之前,能夠告知他父母 ,能夠放下,我能做的,就盡量,我知道有因有果,這個果 我會承受(庭呈法會單據,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原本 發還被告)。」等語明確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被告繳納逢甲大學鑑定費用)、基隆清湶寺感謝狀、台 北市台北淨宗學會捐款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拔度牌 位單據、2018年靈鷲山水陸法會內、外壇佛事時間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35頁、第155至205 頁】。是認被告犯後積極補過之意及悔改之心,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109年3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 本件強制險新臺幣 200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受完畢,我們 要表達被告預付的新臺幣 100萬元,並非強制險及任意險, 在緩刑期間內,在法院的諭知下我們可以隨時給付,這部分 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們認為這方式站在兩方立場都有利,至 於民事部分讓民事庭去審理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提出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於本院 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到場,且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被 告今日有帶新臺幣壹佰萬元的現金到庭,我們願意作為損害 賠償的預付,將來如果民事判決,被告應付的款項如果低於 壹佰萬元(含保險理賠),我們不用請求告訴人返還,如果不 足的部分,在民事判決後,被告再來履行,因為被告還有壹 佰萬元的任意險可以申請,所以就告訴人而言有四百萬元的 額度可以作為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 院 109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提出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到場,本院亦諭知被告把現金 100萬元拿出來,由本院法警 室的驗鈔機,並請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的弟弟當庭檢驗驗 鈔結果,確實是真正的現金 100萬元無訛,並由被告、辯護
人當庭保管,本院問「(對於被告把現金 100萬元拿出來, 由本院法警室的驗鈔機,並請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的弟弟 當庭檢驗驗鈔結果,確實是真正的現金 100萬元無訛,並由 被告、辯護人當庭保管,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損害賠償的 預付,有何意見?)」,告訴人答「我是想要一次給付完畢 ,我拿這個錢是否與和解有無關係?本件民事部分,民事庭 再談。今日 100萬元的預付我先不收。」、辯護人答「這筆 100 萬元就是預付損害賠償,因為總額還沒有達成一個共識 ,日後在民事損害賠償這筆錢是可以扣除的,民事庭是109 年 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後積極迅速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並有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之補過及悔改之心,均堪認 定。
㈤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屢次試圖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 告訴人痛失至親並希望一次就處理完畢,不要分批,且不希 望用五百萬元和解等情節【見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 第221至222頁】,因而致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時勸導息訟未 能達成調解之源由關鍵所在,並非被告不積極填補被害人及 其家屬損失之補過之意,復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9年4月 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本件之民事庭進行過程中,有與 告訴人的律師交換意見,告訴人希望總額 500萬元和解,包 括200萬元的強制險、任意險100萬元,一次給付 100萬元, 剩下 100萬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我與被告研究後,與告訴 人律師提出總額430萬元,就是沒有分期,130萬元一次給付 ,但是告訴人的律師說還要跟告訴人討論,所以目前還沒有 結論,如果達成和解,我們會請保險公司到庭處理,請鈞院 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請從輕量刑,如果告訴人答應被告 損害賠償的預先給付,也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再者, 請告訴人能夠原諒被告,被告今日有帶現金 100萬元來,作 為損害賠償的預付金,希望告訴人接受也請鈞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這筆 100萬元就是預付損害賠償,因為總額還沒有 達成一個共識,日後在民事損害賠償這筆錢是可以扣除的, 民事庭是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其餘部分援用歷 次答辯狀等語綦詳,並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認其已深知警 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 緩刑 2年,用啟被告自新,併宜改自己不好駕車宿習慣性,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 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
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 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 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 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 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 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看一切人都是 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 隨心轉。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