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號
CYDV,109,訴,4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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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王裕程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亭穎 
      吳安平 
      吳安泰 


      吳浤庭即吳明益



      吳采澄 


      吳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亭穎吳安平吳安泰吳浤庭即吳明益吳采澄吳安靜就訴外人吳水油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8日登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安平應將訴外人吳水油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亭穎吳安泰吳浤庭即吳明益吳采澄吳安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亭穎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償勝金,但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月10日止,共欠新台幣(下同) 848,365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水油過世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吳水油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但被告吳亭穎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吳安平, 全部遺產由吳安平繼承取得。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吳亭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吳安平之意思表示及吳安平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之聲明:
1、被告吳亭穎吳安平吳安泰吳明益吳采澄吳安靜 就訴外人吳水油所遺之遺產,於105年3月8 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3 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吳安平應將訴外人吳水油所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安平
1、伊之父親吳水油跟老家都是伊在照顧。因為伊住在當地, 吳水油生前表示要把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給伊,但尚未登 記。吳水油去世之後,只有伊住在當地,其他兄弟姊妹都 在外地居住,所以才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伊有四個兄弟,一個妹妹吳亭穎,因為吳亭穎的丈夫過世 之後,她還要照顧四個小孩,故於104年4月27日伊有以無 摺存款方式給吳亭穎10萬元,吳亭穎就沒有繼承吳水油所 遺財產,其他的兄弟對於如何繼承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 張吳亭穎債務尚有848,365元沒有意見,至於怎麼欠的, 伊不清楚。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亭穎吳安泰吳浤庭即吳明益吳采澄吳安靜 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吳亭穎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償勝金使用,但 未依約繳款,至109年1月10日止,共欠848,365元及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有高雄地院105年度執字第153706號債 權憑證、帳務查詢可證,並為被告吳安平所是認(本院卷 第21-25、236頁),可證原告確係被告吳亭穎之債權人。(二)吳水油於104年1月28日往生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而 吳水油之繼承人有吳陳金治吳水油之配偶,於起訴前已 死亡)、吳安泰吳安平吳安靜吳亭穎(以上4人為 吳水油之子女)、吳明益吳采澄(以上2人為吳水油之 孫,其代位繼承吳安國),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9-53、83頁)。又被 告等人於105年2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由吳安平繼承」,被告等人並已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被告吳安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上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朴地登字第1090000454號函及所 附相關繼承登記文件、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3-83、125-191頁),核屬為 真。
(三)被告吳安平抗辯「其於104年4月27日以無摺存款給吳亭穎 10萬元,吳亭穎就沒有繼承吳水油所遺財產」等語,並提 出無摺存款單、吳亭穎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查被 告吳安平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吳安平亦 無法再提出確有給付10萬元予吳亭穎之證明,故無法以被 告吳亭穎所自己出具之切結書即可證明被告吳安平有給吳 亭穎10萬元。而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 吳安平繼承取得,其他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使被告吳 安平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無任何對價或負擔,故屬無 償行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可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相關見解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是原告於本件即有 訴之利益。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吳亭穎之債權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水油 死亡後,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等人應共同 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 卻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吳安平繼承」,並已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吳亭穎就被繼承人吳水油遺產之分 割協議,確有使被告吳亭穎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 將不動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被告吳安平之情事。且被告吳 亭穎將系爭遺產為上開讓與,原告即難以對被告吳亭穎求 償。而此係被告吳亭穎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處分其已 取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 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⑵被告吳亭穎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吳亭 穎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吳亭穎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之積極財產,無償讓與並登記予在被告吳安平之名下, 其他被告並無因此負擔消極債務,故被告吳亭穎係以分割 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等人105年3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被告被告吳安平並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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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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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941㎡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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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61㎡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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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62㎡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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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2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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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3㎡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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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 │ │3333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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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