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查被告陳稱買受之 酒類係由被告委託貨運送過去給原告,交到原告的公司(本 院卷第60頁)。可證被告交付酒類貨物之債務履行地係原告 倉庫即嘉義縣番路鄉,故本件本院有管轉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2貨櫃百威啤酒4,020箱 ,原告已清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572,800元。詎於108 年9月間陸續接獲客戶反映啤酒有異味,酒味變質,原告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二周內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將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拒絕。而原 告於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如逾期不獲處理,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2日接受部分啤酒換貨,總計換了 640箱啤酒,又於108年11月27、28、29日分別接受退貨, 總計退了3,200箱啤酒,剩餘160箱啤酒,現仍位於原告之 倉庫,但被告僅願意退回原告部分貨款,並要求開立折讓 單,原告不同意被告僅退回部分貨款,故開立金額計195, 475元,營業稅額97,524元之退回折讓證明單,但被告不
接受。被告於108年10月間到原告公司洽談,當時說好一 人負責一半,也就是原告一箱負擔損失320元,且日後繼 續啤酒交易時,原本一箱是640元,以每箱售價500元,亦 即每箱補貼原告140元,總數3-5個貨櫃,用以補貼原告 3,200箱,每箱320元的損失。
(三)原告後於108年9月18、23日,向被告購買百威啤酒罐裝 160箱、啤酒瓶裝480箱及威士忌35箱,金額共計694,400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被告應返還原 告計1,468,80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啤酒有瑕疵,但這批貨交貨已有5個月,且被告 同時間進了四個貨櫃,被告已銷售兩個貨櫃,另外兩個貨 櫃賣給原告,但被告自己銷售的兩個貨櫃啤酒,並無其他 客戶反應啤酒有異味。又被告是貨櫃直接送去原告公司, 原告第一次是108年9月跟被告反應啤酒有問題,被告去現 場了解後,認為可能有受到下雨、淹水影響,啤酒箱子都 爛掉了,周遭環境有霉味,且玻璃瓶是旋轉蓋式,被告認 為是原告啤酒保存不當引發問題,且這批啤酒是109年1月 到期,原告在108年11月份要求退貨,顯不合理。故被告 建議該批啤酒退還給被告,由被告辦理退稅跟銷燬,故兩 造於108年10月4日到11月25日間協商,被告願以每箱176 元跟原告買回,原告表示同意,並於108年11月27、28、 29日3日退貨予被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啤酒均已付清貨款,但事後退3,200箱 。
2、原告又向被告購買威士忌35箱、啤酒480箱、160箱,總金 額694,400元,原告尚未付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2、原告所退3,200箱之啤酒,應如何退款?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啤酒均已付清貨款,但事後退3,200箱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03、104頁)。 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而解除契約,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陳稱:「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我有跟被告 的業務許煥昌反應,許煥昌也有搬好幾箱回去公司喝,後 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志強還有副總於108年10月間到我公 司跟我談,說好1人負責1半,也就是我一箱損失320,被 告也一箱損失32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 張退3,200箱啤酒被告應以每箱320元退款予原告,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會談當天兩造有以1人負責1 半,亦即兩造每人每箱各負責損失320元之合意,其空言 主張,並不可採。且若謂兩造有以每箱由被告補貼原告 320元有達成合意,則既有合意,何來再由原告解除契約 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許煥昌證稱:「原告的業務跟我 反應說部分客戶反應啤酒有一點點的異物,那時是雨季, 箱子發霉,我有借了壹台臭氧機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聽說 效果不好,沒有改善,後面陸陸續續更多的他們客戶反應 有這樣的問題,我有跟我們公司反應,但啤酒從來沒有這 樣的案例。10月4日我跟副總還有楊志強去原告公司跟原 告法代談,當時談的時候,沒有共識,原告要我們處理, 沒有具體的講法,兩造並沒有談出結論。後來由我代表被 告公司跟原告接洽聯絡,以補償購貨的方式減少原告的損 失,我有LINE公司內部決定的方案予原告,也是沒有達成 協議。當時我們認為是對方的保存方式不當,造成霉味, 公司道義上協議由我們負責4分之1的部分,最後兩造都沒 有結論。11月26日楊志強有接到原告的電話,說願意接受 虧損,要我們幫他報廢,我有接到電話,然後跟楊志強確 認過,以一箱176元跟原告買回,楊志強有跟原告談過, 因為楊志強當時跟我時常在溝通,之前我有跟原告法定代 理人談過176元的部分,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176 元的方案是楊志強試算的結果。176元的部分,我跟原告 法定代理人談不成,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 然後再打給我,說他已經跟楊志強談好了,要辦理報廢, 但是並沒有提到說每箱要以多少價格處理。當時公司是給
我以每箱176元的購回去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但是就我 談的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 楊志強說原告公司願意損失,我有去跟原告拿回啤酒,我 寄回去臺北公司進行測試,原告買的啤酒,我有喝過,有 的有問題,有的沒有問題。原告曾經提過要一人負責一半 ,但什麼時候提的,我忘記了。一人一半的時候,兩方沒 有共識。10月4日那天只有談,好像有錄音,但是沒有作 成任何文件。同一批進來的貨大部分是我負責的,沒有其 他廠商反應同一批貨有問題,108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提 出啤酒有問題,但其他客戶都沒有反應同樣的問題。我自 己為了找出同一批的貨,其他公司買的啤酒,我找到兩瓶 ,我在辦公室裡面做測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07-109頁)。依證人所述,同一批啤酒並無其他廠商反 應有問題,且證人測試其他廠商所買之同一批啤酒並無問 題。又原告退貨之啤酒確有異味,兩造就退3,200箱啤酒 之計價,並無達成每人各負責1半之責任,最後原告同意 由被告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
⑶原告倉庫所保存啤酒之紙箱確有受潮發霉腐爛之情事,此 有原告倉庫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15-147頁),而原告亦 自認該相片係其倉庫之相片無誤(本院卷第110頁)。可 證上述證人證述原告倉庫所保存啤酒之紙箱確有發霉之情 事為真,益證證人許煥昌之證述可採。
⑷綜上所述,證人許煥昌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證原告 向被告所購買之同一批啤酒,並無其他廠商反應啤酒有異 味之瑕疵,且證人測試其他廠商所買之同一批啤酒並並無 問題。而原告保存啤酒之倉庫,其紙箱確有受潮發霉腐爛 之情事,可證原告退貨之啤酒有異味,應係其保存不當所 致,並非被告販售之啤酒有瑕疵。
⑸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如前所述,原告退3,200箱有異味之啤酒, 應係其保存不當所致,並非被告販售之啤酒有瑕疵。則原 告依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法不合。原告 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款2,163,200元,即無所據。(二)原告所退3,200箱之啤酒,應如何退款? 1、有關退3,200箱啤酒之計價,原告主請被告應以每箱320元 退款予原告。被告則抗辯係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經 查:
⑴原告陳稱:「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我有跟被告 的業務許煥昌反應,許煥昌也有搬好幾箱回去公司喝,後 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志強還有副總於108年10月間到我公 司跟我談,說好1人負責1半,也就是我一箱損失320,被 告也一箱損失32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 張退3,200箱啤酒被告應以每箱320元退款予原告,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會談當天兩造有以1人負責1 半,亦即兩造每箱各負損失320元之合意,其空言主張, 並不可採。
⑵依108年10月4日兩造之對話錄音所示,當日兩造並無就退 3,200箱啤酒,達成每人各負1半責任之共識,此有錄音譯 文、錄音可證(本院卷第149-155、197頁),可證上述證 人證述「兩造並無就退3,200箱啤酒,達成每人各負1半責 任之共識」等情可信。
⑶依前開證人許煥昌之證述「..176元的部分,我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談不成,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然 後再打給我,說他已經跟楊志強談好了,要辦理報廢。當 時公司是給我以每箱176元的購回去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 ,但是就我談的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打電話給楊志強說原告公司願意損失」可知,兩造就退 3,200箱啤酒之計價,並無達成每人各負責1半之責任,而 是最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最後確有同意以每箱176元之價格,由被 告買回。依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3,200箱之價格為563, 200元(1763200)。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最後同意以每箱176元之價格,由被告買 回。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3,200箱啤酒之價格為563,200 元。
2、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威士忌35箱、啤酒480箱、160箱,總金 額694,400元,原告尚未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3、104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是原告以3,200箱啤酒之價格563,200元 抵銷,抵銷未付之金額694,4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 無不可。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31,200元(694,400- 563,2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800元及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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