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1號
CYDV,109,訴,291,2020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英士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林冠汶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以該2張本票 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107年度 司拍字第140、141號)。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一審認原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5,185,400 元,已逾被告之票據債權,而判決原告勝訴(107年度嘉 簡字第710、711號),被告不服上訴二審(108年度簡上 字第77、78號)。被告另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4紙(合計57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目前尚在執 行程序中。
(二)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載明「茲就清償借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 書,條款約定如后:甲方(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乙方(即 本件被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 原告已依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109年2月20日就上開 第一項所述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嘉簡字 第710、711號)撤回起訴。兩造既於109年1月14日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簽立和解契約書, 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
(三)兩造間原本是票據法律關係,債權570萬元,而系爭和解 係借貸法律關係,債權570萬元,且有分期付款約定,是 系爭和解書係以新的法律關係替代舊的法律關係,俱創設 性的和解,原法律關係已經變更。又和解書第6條約定和 解契約簽訂之後,兩造必須要撤回先前訴訟,不再就以前



的訴訟為主張權利,和解契約也表彰以前的法律關係已經 消滅,是創設性的和解。
(四)系爭和解書並無要定期給付才能達到目的,不符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原告早已清償完畢相關債務,部分票據 ,被告並沒有給付款項,當初簽訂和解的時候,因為很多 人圍著原告,原告心中害怕,所以被逼著簽下和解書,當 時也沒有對帳。被告如果認為原告沒有履行和解書,應該 要另外訴請原告履行,而不是解除契約。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 14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 撤回強制執行。又原告既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 定內容,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原 有債權即未消滅,被告自得行使和解成立前之權利。(二)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的效力,只是確認的效力,原來的 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未履行和解契約的第1條第1、2 項,第3項到期分部分也未履行。被告當庭(109年5月13 日)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 而和解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阻礙執行的事由。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並以該2張 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107 年度司拍字第140、141號)。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一審認原告已經清償5,185,400元(20萬 元+30萬元+ 468萬5400元= 518萬5400元),已逾被告之 票據債權,而判決原告勝訴(107年度嘉簡字第710、711 號),被告不服上訴(108年度簡上字第77、78號),於 二審時原告撤回起訴全案終結。
2、被告另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合計570萬 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426號為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執行,目前尚在執行程序中。 3、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載明「茲就清償借 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 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合計570萬元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26號為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370號執行,目前尚在執行程序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頁),並經調閱上開卷查明無 誤,核屬真實。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條)。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 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 識。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如何分期給付金錢, 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 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3、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載明「茲就清償借 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 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29-31、86頁)。 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一、甲方(原告)願給付乙方(被告)新台幣(下同)陸 佰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
㈠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以前給壹佰肆拾 萬元整予乙方。
㈡第二次款壹佰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於109年3月31曰以 前給付予乙方。




㈢第三次款參百萬元整,甲方分3年期間付清予乙方付 款方式如下: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共12個月,每月各給付伍萬元,於每月之25日前給付 。自110年4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每 月各給付壹拾萬元,於每月之25日前給付。
二、甲方依前一之㈠約定付清壹佰肆拾萬元予乙方後,乙 方應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 強制執行。甲方因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乙方同意甲方全部 取回。甲方取回該擔保金後,甲方應即依一之㈡約定 給付壹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甲方如已全部付清前一所載之 陸佰萬元予乙方後,則乙方對甲方之本票債權伍佰柒拾萬 元整及前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參佰萬元等債權即全歸 於消滅」。
4、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 已。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就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 強制執行事件而為和解,其內容第1條係約定原告如何還 款,第2條約定如原告履行第1條約定事項,原告應撤回執 行事件;第3條係約定由被告交還嘉義市○路○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13451建號、嘉義市○○段00000地 號、1905建號之權狀返還予原告;第4條係約定如原告履 行第1條約定事項,被告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第5條約定如原告履行第1條約定事項,不動產抵押債權 300萬元歸於消滅;第6條約定雙於目前之訴訟,如有須撤 回,由有權之一方撤回;兩造不得另依本院先前就兩造所 為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主張權利。是系爭和解書乃係就原告 之欠款如何償還,該欠款之抵押權如何處理,因欠款之執 行事件是否繼續等情為和解,是系爭和解書係本於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故被告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而續行強制執行。是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創設之效力,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續行強制執行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5、和解書第6條雖約定「雙方於目前之訴訟,如有須撤回, 由有權之一方撤回;兩造不得另依本院先前就兩造所為民



事訴訟判決內容主張權利」。然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須原告付清第1條㈠之140萬元後,被告應撤回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其反面言之,若原告未付清 第1條㈠之140萬元約定,被告可不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而原告自承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 1條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既未付清第1條㈠之 140萬元,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仍可續行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 因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續行強 制執行等語,並不可採。
6、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如前所述,系爭和解係 屬認定性之和解,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仍 可續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俱創設之效力,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續行強制執行等語,而請求:「⑴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
│本票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1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1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
├──┼───┼───────┼─────┼───────┼─────┼───────────┤
│ 2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2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6月21日 │7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2日 │CH647960 │ │
├──┼───────┼───────┼───────┼───────┼─────┼─────┤
│002 │107年7月7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8日 │CH502469 │ │
├──┼───────┼───────┼───────┼───────┼─────┼─────┤
│003 │107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1日 │CH502470 │ │
├──┼───────┼───────┼───────┼───────┼─────┼─────┤
│004 │107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6日 │CH502471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