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3353H107009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353甲107009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與原告及訴 外人劉福在、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等人,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00號之9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 ,嗣張文昇、許銘仁、劉俊昇相繼離開包廂,兩造及劉福在 仍在包廂內。於同日11時許,被告趁原告起身拿取麥克風時 ,手搭原告之肩膀,經原告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竟意圖 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原告之胸部1次,以此 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大聲尖叫,將被告之手撥開,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並攻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腫脹、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劉福在為原告好友,見狀為阻止被告,遂上前阻止並徒 手毆打被告,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 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傷害、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身心受創。是故,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人格權 之行為,實令原告飽受生理及精神上之折磨與煎熬,並因本 案使其憂鬱症益加嚴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傷害部分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性騷 擾部分精神損害賠償55萬元,合計共75萬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憂鬱症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時亦有被毆打,同 是受害者。
㈡、原告所提金額太高不合理,且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 金額,可以接受2-4萬元之賠償。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及性騷擾係被告所造成: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對其傷害及性騷擾之事實,於本院辯論 時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劉福助於警詢及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12至15頁、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卷第113至138頁),該事實 堪可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前揭行為造成其憂鬱症,業據被告所 否認,原告並提出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 明書病名記載:憂鬱症、睡眠障礙;醫囑欄記載:焦慮、憂 鬱、睡眠不好、於上揭時段前來就醫治療,仍需長期治療。 (見附民卷第9頁)。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傷害及性騷擾之時 間點為107年4月5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06年4 月27日至108年10月9日間,於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與性騷擾行 為之將近一年前,原告業已於該處就診,此段時間原告之症 狀當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於被告行為之107年4月5 日至108年10月9日間之原告於真善渼診所之症狀,原告於本 院辯論時陳述:原告以前就有憂鬱症,但是本件之後他又繼 續到診所就診,憂鬱症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原 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本有憂鬱症症狀,然是否因本件被告 加重行為加重,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以,該診斷證明書僅 能作為本院審酌原告經被告知傷害及性騷擾行為後所造成之 精神上影響,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憂鬱症或憂鬱症之加重為被 告所造成。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聲明之7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核之被告對被 告之侵害行為,核有性騷擾與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名下有BMW汽車、國瑞汽車及 田賦,原告從事美髮業、高職畢業,自陳每月收入約8至9萬 元,並經本院調閱2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 細。原告所受本件之傷害即遭被告性騷擾,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痛苦期間,兼衡酌兩造間之社 會身分、地位、工作等事實,認原告因本件經被告性騷擾及 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因該條之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權利侵害為請求,自非符合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 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1頁),是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8年11月2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 之利息為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自其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195條第3項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業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和並無不可,爰宣 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該金額之其 餘假執行聲請,因本院認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併與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