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許雪音
石熙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林吳尋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雪音伍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另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熙瑾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雪音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許雪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石熙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石熙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雪音新臺幣(下同)200萬 8,553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石熙瑾新台幣 11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109年5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許
雪音1,821,911元,及其中1,787,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34,744元自109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石熙瑾 10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274頁)。核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吳尋於107年10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之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 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石熙瑾騎乘車牌OOO-OOOO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配偶、即原告許雪音,由 同向慢車道自後駛至,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石熙瑾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手肘挫傷及 擦傷、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石熙瑾傷害);原 告許雪音受有硬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肱 骨外上髁及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膝撕裂傷(下稱系爭許雪音傷害)等傷害。案經檢察 官對被告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爰依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許雪音部分:共計1,821,911元(1,787,167元+34,744元 =1,821,911元)
1、109年4月27日追加請求109年2月之醫療費用6,157元;工 作損失、住院2天、術後休養1個月等金額計28,587元。以 上合計34,744元(計算式:6,157元+28,587元=34,744 元)。
2、醫療費用:合計255,79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迄今共花 費255,799元,此有該院收據影本共31紙,後續之醫療費 用,暫保留請求。(計算式:570+50+50+360+248979+100 +340+340+100+340+340+340+340+100+340+340+340+490 +250+100+100+100+340+100+100+100+100+100+100+350 +100=255,799)
3、醫療耗材費用:合計22,083元:
原告許雪音因本件車禍,支出睡衣864元、洗頭250元有2 次、安全帽1,000元均不再請求。另外購買紙尿褲、肩部 固定帶、移位腰帶、租輪椅等,共花費22,083元,後續之 醫療耗材費用,暫保留請求。(計算式:413+259+170 +3960+486+393+115+448+99+188+49+259+252+220+375 +260+259+100+238+2000+1200+800+2200+3100+500+1340 +1600+800=22,083元)
4、計程車車資:16,605元:
原告因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肱骨外上髁及左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因受傷所需,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2月1日止,搭乘計程車,分別前往嘉義督教醫院神經外 科、中醫科、胸腔外科、骨科及復健科等門診治療,共往 返36次,每次400元、140元、135元不等,合計16,605元 。(計算式:400+800+800+800+800+800+800+800+800+80 0+800+800+800+140+135+135+135+135+145+140+135+135 +140+135+145+140+145+135+135+150+150+140+140+140 +140+135+140+140+140+135+145+145+135+135+140+145 +140+135+140+150+135+135+140+185+135+145+185+140 +145+185+185=16,605)
5、看護費用:235,400元:
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共住院15天,其中12天由照顧服務員照 顧,共花費26,400元(計算式:11000+15400)。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因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師囑咐 需專人看護四個月,均由配偶即原告石熙瑾照顧,故請求 240,000元(計算式:「30+31+31+28+」×2000=240000
)。
⑶因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病人於術後3個月回診時,仍以 輪椅推至診間,第四個月回診時得以輔助器輔助行走;病 人於使用輪椅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於使用輔助器期間 ,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尊重其專業判斷,故此部分第四 個月以半日(1000元)計算,扣減31,000元(31天)。 ⑷以上合計請求235,400元整(計算式:26400+240000= 266400;266,400元-31,000元=235,400元)。 6、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前,於○○○○有限公司任助理 乙職,每月薪資26,800元整,因本件車禍,經108年6月21 日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除先前住院休養外,宜再休養八 個月。故而請求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 每月26,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計257,280元(計算式: 26,800元×9.6個月=257,280元)。 7、精神賠償:1,000,000元原告許雪音因本件車禍受傷,受 有系爭許雪音傷害,左右手及左腳的骨折為永久性的傷害 ,雖盡力照顧復原,但每逢天氣驟變時,依然會酸痛不已 。尤其剛出院時,雙方左腳均不能動彈,更無法翻身,晚 上根本無法入眠,屎尿均在床上。初期開始做復健後,都 要冰敷一個多小時,晚上還要熱敷,並做復健師交代的活 動筋骨的功課,全程約須兩個多小時。直到最近,狀況較 好許多,受創傷口巨大,經醫囑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肉體及精神飽受長期痛苦,爰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請求賠償,以資慰藉。
(二)石熙瑾部分:共計108,925元整。 1、醫療費用:7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花費 770元。
2、機車修理費用:9,15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修理費 9,1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滅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105 年10月,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日期 為107年10月13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折 舊率為0.333。
⑶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①其中零件支出為1萬7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之餘額為8155元。
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限折舊後餘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殘價=17000/(3+1)=4250折舊額=[ 00000 -0000]×0.333×(2+1/12)=8845(四捨五 入)折舊後之餘額=00000-0000 =8155 ②工資部分(修理費)為1000元,則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
③以上合計:8,155元+1,000元=9,155元。 3、精神賠償:99,000元:
原告石熙瑾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於○○客運公司任職司 機,每月薪資4萬餘元。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 「腳部、手肘、手部,三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外傷,及身 軀瞬間倒地激烈之撞擊,肉體及精神承受數星期之痛楚。 醫療費用雖然不高,係有健保之故;另因任職司機,公司 請假不便,請休假二天休養後,即銷假上班,外傷及肉體 、精神上長期之苦楚,默默獨自承擔,之後於107年10月3 1日,為專門照顧配偶,不得不向○○客運公司辭職,爰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賠償99,000元,以 資慰藉,應屬合理。
4、以上合計:108,925元(計算式:770元+9,155元+ 99,000元=108,925元)。
四、綜上所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1、本件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5日路覆字第 1080097456號函所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 稱覆議鑑定意見)為:「一、林吳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往右偏行,欲往急診室車道門口停車,且 未注意與右側同向直行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 、石熙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前方行車動態,未妥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顯有未妥。
2、該函文明確指出「林吳尋(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往 右偏行,…且未注意與右側同向直行來車之並行間隔,…
。」等情。
3、先就兩車車損之情形言之:
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凹陷。原告:機車左後側遭撞擊刮 傷。由此可知,兩車碰擊時,原告機車已車行在前方,應 至明確。
4、換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石熙瑾…預見前方 行車動態,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既然已車行在前,於被告右轉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當然認為被告應不至於右轉,此時如何預見前方(被告) 行車動態呢?
⑵既然無法預見被告行車動態,原告自無從慮及被告右轉之 情節,而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機車直行往前乃正 常之行車動態。不料因被告違規右轉,及未保持安全之並 行間隔,致而兩車碰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屬 至明。
5、由監視器(OOO_OOOO)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由忠孝路慢車道右轉進入嘉基急診室入口,因而與同向行 駛於自小客車右側、原告石熙瑾所騎之系爭機車碰撞,換 言之,雙方原本同向行駛,因被告欲右轉入嘉基急診室, 始生碰撞之情事。被告欲右轉入嘉基急診室前,有無顯示 右轉方向燈,俾讓原告石熙瑾知悉被告系爭小車欲右轉之 事實。否則,事屬突然,原告石熙瑾當無從得知被告駕車 行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兩車碰撞,此理甚明 。
6、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係於肇事後,右邊方向燈才亮起),此部 分業經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載明。再者,被告於檢方偵訊 時,也坦承未打方向燈就右轉而發生車禍。又覆議會鑑定 意見也修正為「林吳尋……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往右偏行」 。
7、由上論述可知,本件之所以兩車會產生衝突點,乃因被告 於右轉之前,未先顯示右方向燈,冒然右轉闖入;而原告 雖已注意車前狀況,然因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根本無 從注意及此,而就此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處於 毫無預警防備之下,機車左側後方突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右側前方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至應負本 件肇事之全部責任至明。
8、原告從未經歷過此等重大車禍,亦未曾上過法院。初次筆 錄是在發生車禍後入院才包紮好,警員就來做了,當下驚
魂未定,未加思索修飾,就說出超車過程被撞,後來在檢 察官審問、法院審理及鑑定時的過程中都有說明白,表示 是選擇靠右行駛時被撞,但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刑事法 官都拿超車兩字來定原告石熙瑾過失之責。但原告石熙瑾 明明與被告保持約4公尺以上寬度平行直線行駛數十公尺 ,至被告右前方時,被告才突然右轉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 身,造成系爭事故。如此不以事實判決,竟是以口供定罪 ,而且堅持採用初次口供之超車敘述,忽略在檢察官、刑 事法官、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口供。且原告事故前是在 被告後方,所以初次口供詳細的描述事件過程,竟被漠視 ,認定原告石熙瑾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系爭機車車前車 後百公尺內均無人車,何來車前狀況。被告當時在原告系 爭機車左後方突然右轉撞倒系爭機車,應認定是未注意車 後狀況。且若以時速30公里行進,被告在急右轉之前與原 告平行距離約4公尺,被告急轉方向盤到撞倒原告,只有 0.5秒,任何人都無法躲過這突襲般的撞擊,怎可說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在沒有打方向燈的情況下驟然右轉,撞 倒原告2人,第一時間立即開啟方向燈,然後下車質問原 告石熙瑾怎麼騎那麼快,後來被告均主張有打方向燈,原 告是從右後方衝出來讓被告撞的,後來看事故現場錄影, 才承認正要打方向燈就撞到了。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根本沒有看到原告。原告明明在被告右前方,竟變成在右 後方,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端倪,車身的角度可證明原告的 說詞屬實,撞擊的瞬間也看的出來是被告前方閃避,非被 告所謂從右後方衝過來。原告的車速只比被告快了一點, 抵達急診室門口時,才被撞上的。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許雪音各項請求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可知原告於醫師囑言 看護之期間,確有受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性。況原 告石熙瑾於107年10月30日,為照顧許雪音,辭去○○客 運司機工作,專心照顧許雪音,因而減少工作上收入,更 增加日常生活照顧上勞務,日夜辛苦,每日以2000元計算 ,誰曰不宜。尊重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請求金額降為 23萬54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因車禍於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手術後須專人照護4個月,並
多次前往醫院門診。依該院108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目前右肩前舉95度,後舉45度,總活動角 度140度。左肩前舉180度,後舉75度,總活動角度225度 。左膝伸直0度,彎曲110度,總活動角度110度。目前仍 未完全恢復,需持續復健及休養8個月及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故而休養之日數為:107年10月13日至108年6月21 日,為8月8日,再加上休養8個月,合計即為16個月又8日 。同意請求107年10月13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每月 26,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3、原告許雪音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於○○公司任職助理。 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原告(應為原告,原告誤繕 為「被」告)受有「硬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 折、左股骨外上髁及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5、6、7、8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膝撕裂傷」等外傷,需長期專人照顧 及休養,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手術、門診,足見受傷情形 相當嚴重,肉體及精神飽受長期痛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以之慰藉,實乃 正當。
4、醫療費用:
病房升等費用:病房是否升等應視原告受傷的程度決定,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非常嚴重,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 ,院方確有詢問原告入住病房等級需求,原告回以依受傷 程度、照顧上方便,由院方妥善安排。因原告受傷情況的 確相當嚴重,院方應是考量日後照顧之必要性,故而依當 時病房分配妥適之原則,而為安排,故認有必要將病房升 等,以便於照顧及換藥等。
5、申請補發收據,乃因訴訟及保險所需,皆肇因於被告車禍 所致,難謂無請求之必要。
(三)原告石熙瑾車禍時,受僱於○○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因本 件車禍,受有「腳部、手肘、手部三部位挫傷及擦傷」之 外傷。另因騎機車瞬間遭撞倒、身軀倒地摩擦地面、肉體 及精神承受長期之痛苦,惟因工作職務及後述照顧配偶之 故,不便請假看病,自己買藥擦拭外傷,故僅門診1次。 又因照顧受傷之配偶許雪音,工作至107年10月31日後辭 職失去工作,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壓力。請求99,000元之 慰藉,應屬合理。
六、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雪音1,821,911元,及其中1,787,16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744元自109年4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石熙瑾10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石熙瑾之過失行為所致,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無過失責任,自無賠償原告石熙瑾 之義務。另原告許雪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石熙瑾 所騎乘機車附載之人,應認為本件事發當時,石熙瑾係原告 許雪音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石熙瑾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許雪音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亦負全 部過失責任,因而被告亦無賠償原告許雪音損害之義務。退 而言,若認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時,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僅為5分之1即百之20的責任 。另原告2人就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大部分不實 在,被告於其後分項敘明之。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石熙瑾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2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查覆議鑑定意見,其研議結論:
「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 改為:「一、林吳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往右偏行,欲往急診室車道門口停車,且未注意與右側同 向直行來車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石熙瑾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預見前方行車動態,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卷「下稱刑案卷」第87頁)。經與本件車禍案全部卷證詳 予比對,該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對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事實認定,尚有疏漏,其見解並非正確。
(二)查原告石熙瑾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本件肇事路段,其已承 認當時係以時速40-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在醫院附 近路段不得超車其竟違規超車、違反不得右側超車而違規 超車、且在未得前車允讓前即違規超車、於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等相關規定而違規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又原告石熙瑾騎乘之機車當時係後方來車,若其在上開 時間及地點,不違規超速行駛、不在不可超車之路段違規 超車、要超車時依相關交通法規合法超車者,均不可能發 生本件車禍;即縱使被告有右轉彎車未及時打方向燈之事 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石熙瑾上開多種違規行車之
行為所致,應由原告石熙瑾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說明如下: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急室入口前方之慢車道上,屬巿區道路、限速時速40公 里。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公里; 而原告石熙瑾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40-50 公里等情。次依案發時監視影帶所示,原告石熙瑾騎乘之 機車速度非常快,應遠遠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原告石熙 瑾雖承認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40-50公里,亦已超過限 速時速40公里之速度,即其已承認確有超速行車之事實。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的汽車與原告石熙瑾騎乘之 機車擦撞時,原告石熙瑾騎乘之機車係從被告汽車之右側 超車,且未取得前車(即被告車)允讓即逕行超車,而其 車速甚快,更可佐證原告石熙瑾確有違規由右側超車及超 速行車之事實。但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均予以忽略, 未列入本件鑑定參考因素,忽略斟酌原告石熙瑾違規由右 側超車及超速行車之事實。再查,原告石熙瑾係後方來車 而欲對被告之前車超車,惟原告石熙瑾未徵得前車同意並 允讓,即強行違規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種情 事,均顯非在前車之被告得予掌控之狀況,惟覆議鑑定意 見稱:「林吳尋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與右側同 向直行來車之並行間隔」等語,自有未依當時正確事實為 鑑定之疏失。經查,原告石熙瑾此違規由右側超車、超速 行車及未得前車允讓即強行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事實,正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關連,但鑑定意見 及覆議鑑定意見就此等原告石熙瑾重大違規事實,故意忽 略,不作為本件鑑定考量因素之一,則上開鑑定意見及覆 議鑑定意見,自有未當。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前方入口之嘉義巿忠孝路慢車道上,在其路口 劃有黃色網狀線,該處為進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入口。在 未設交通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在該 處爭道行駛;又該慢車道路寬達11.9公尺,若兩部汽車在 其上併行通行,尚有淨餘的空間。次依案發後被告汽車停 車位置所示,其汽車右前角距路邊邊線為1.8公尺,其汽 車右後角距路邊邊線為3.8公尺,顯然已作右轉的動作, 符合被告供陳其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而右轉要進入醫 院急診室的情形。而在被告汽車停車位置之左側尚有寬達 6公尺以上的慢車道空間可供通行。
3、另原告石熙瑾於108年3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在107年10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我太 太許雪音,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對方林吳尋當時駕駛 汽車在我機車的前方,當時我打算要超車,但因我覺得他 的車輛進行左右搖擺不定,所以我先減速,發現他整部車 往左偏,我就判斷從林吳尋車右方超車安全的,所以『我 就從林吳尋車右方加速通過』,當我機車都快要超過林吳 尋車時,林吳尋未打方向燈就突然無預警右轉,致我閃避 不及,林吳尋車右前輪保險桿處撞到我機車車尾,致我與 我太太人車飛出去後重摔在地,2人都受傷」等語。依石 熙瑾上開供述,其已自承違反在醫院附近路段不得超車而 超車,而在該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表示其為路口,即屬 未設交通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在該 處爭道行駛,但原告石熙瑾確有在該處違規超速行車之事 實、違反不得由右側超車而超車、違反在未設交通號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在該處爭道行駛,違反 未得前車允讓即違規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車等多 項規規事實,洵為明確。
4、但鑑定意見就石熙瑾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僅略載「對 方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我機車的前方,當時我打算要超車 ,但因我覺得他的車輛進行左右搖擺不定,所以我先減速 ,發現他整部車往左偏,我就判斷從林吳尋車右方超車安 全的,所以我就從林吳尋車右方加速通過,當我機車都快 要超過林吳尋車時,林吳尋未打方向燈就突然無預警右轉 ,致我閃避不及」之陳述;但對石熙瑾當時曾供稱「我騎 乘機車後載我太太許雪音,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對方林吳 尋當時駕駛汽車在我機車的前方,當時我打算要超車」部 分,則故意省略其記載。就石熙瑾已承認:當時係「沿嘉 義巿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前』,對方林吳尋當時駕駛汽車在我機車的 前方,當時我打算要超車」部分,即當時位置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前之慢車道,而石熙瑾係違規在醫院附近路 段超車,而該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表示其為路口,屬未 設交通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不得在該處 爭道行駛,竟由右側違規超車並超速行車等事實,均故意 略而不論;而覆議鑑定意見對此部分,亦疏忽未予審認, 均有疏失。
5、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規定參照),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 爭道行駛(該條第15款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7條亦已明定,在醫院地段不得超車(該條第2款規定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該條第3款規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 行超車(該條第4款規定),均屬違規行為,而應處以罰 鍰之行為。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有關超車應 遵守之規定,亦載明在醫院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查原告石熙瑾自承係已取得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自係熟知,且其係後方來車,若遵循上開交通安 全法規相關規定而不違規行駛時,即不會也不可能發生本 件車禍,但原告石熙瑾有上開多種不得超車之情形下仍違 規超車,且其為後方來車,被告係前方汽車,被告無從預 防後方來車之原告石熙有上開多種違規行車之情事,而違 規未得被告前車之允讓、超速,且違規自被告汽車之右側 超車致肇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石熙 瑾負全部過失責任,雖被告有右轉彎車未及時打方向燈之 事實,但若無原告石熙瑾上開多種違規超車之事實,根本 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之違規右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為明確。
6、另原告許雪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石熙瑾騎 乘機車所附載之人,應認為當時原告石熙瑾係原告許雪音 之使用人(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車禍事 故肇事責任,應由原告石熙瑾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許 雪音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因而被告無賠償原告許雪音損害之責任及義務。(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案件,固以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被告早已對鑑定 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提出書狀,質疑其2鑑定意見為不妥 當。查原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前曾提出181萬元或182萬元鉅額賠償請求,但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嗣提出附帶民事起訴主張之賠償金額竟達21 2萬7323元!本件覆議鑑定意見送到本院時,被告即對鑑 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提出書狀質疑其鑑定意見並不妥
當,惟因有誠意要與原告2人洽談和解事,而承認有部分 過失,但原告2人仍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要求賠 償其鉅大金額,被告無法接受及支付,致無法達成和解; 在調解當時被告請求原告2人適當減少請求金額,於達成 和解時,刑事部分若被判刑其得易科罰金之數額可加入賠 償數額,給付予原告2人,刑事部分請原告撤回告訴,則 兩造間之民事及刑事訟爭即均可圓滿解決,但原告2人不 同意,致民事調解不成立,而被告之刑事部分竟被處有期 刑4月之重刑(依該法條修正前法定最重刑度為6月,竟判 處4月的重刑),故被告在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 不得不據理力爭。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 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 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 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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