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7號
CYDV,109,補,18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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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宏銘 



被   告 林願  

      林建一 

      林吳絞之繼承人

      蔡林敏 

      張林麗玲
      林麗玉 
      林梅  
      林麗珠 
      陳惠君 
      陳令勳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77條第1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請求判決原被告應會同辦
  理林吳絞之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於附表之標的物依原被告之
  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則依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及卷內資料所示,可得知原告
  之應繼分應為1/24,則訴訟標的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0,205元【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
  分{(「758.37+125.07+201.15+227.88+544.24」×5800)
  +(「3318+3312」×1200)}×1/24=780205】,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
三、請原告提出全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
  對人中若有已死亡者,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承上所述,若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
  為1/24,請依本裁定所示繳納8,590元之裁判費;若非,則
  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計算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說明補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並如實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編│地號             │面積(平│土地公告│原告應│
│號│               │方公尺)│現值  │有部分│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58.37 │5,800元 │1/24 │
├─┼───────────────┼────┼────┼───┤
│2 │嘉義縣○○鄉○○○○段○○小段│3318  │1,200元 │1/24 │
│ │00地號            │    │    │   │
├─┼───────────────┼────┼────┼───┤
│3 │嘉義縣○○鄉○○○○段○○小段│3312  │1,200元 │1/24 │
│ │000地號            │    │    │   │
├─┼───────────────┼────┼────┼───┤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5.07 │5,800元 │1/24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1.15 │5,800元 │1/24 │
├─┼───────────────┼────┼────┼───┤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27.88 │5,800元 │1/24 │
├─┼───────────────┼────┼────┼───┤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44.24 │5,800元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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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