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0號
CYDV,109,聲,12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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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月霞 

相 對 人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相 對 人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以鈞院104 年 執全字第246 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 7 月2 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於調解書第三 條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如聲請事項所載之104 年度存 字第485號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物 壹佰萬元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於108年7月2日所為108年民調字第0192號調解書一份 為證。該調解書第三條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85號擔保提存物1,000,000 元及孳息。上揭調解書內容並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 在案。因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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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