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11號
CYDV,109,聲,111,202005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蔡綉綢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66,667 元提供擔保,聲請於鈞院107 年 度訴字第511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88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283 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已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益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8 3 號提存書、107 年度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 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抗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