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江碧霞 周國和 周季芸 周珮紜 周芸家 周季汝 陳明輝 陳美妏 李仁博 李鈺涓 周畯豪 王哉富 王意閔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哲綸 聲 請 人 温彥彬 温郁玟 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温芷嫙 聲 請 人 周羽宸 周羽寰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浚懋 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卿綿 聲 請 人 王傳捷 王芊樺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偉讚 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詹雅玲 聲 請 人 陳茂墉 陳雨璇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宛圩 兼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前列周季芸、王哉富、王哲綸、王意閔、温郁玟、温彥彬、周珮紜、周浚懋、周羽宸、周羽寰、周畯豪、周芸家、陳明輝、陳美妏、周季汝、李仁博、李鈺涓、江碧霞、陳韋廷、吳宛圩、陳茂墉、陳雨璇、王偉讚、王傳捷、王芊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碧霞、周國和、周季芸、周珮紜、周芸家、周季汝、陳明輝、陳美妏、李仁博、李鈺涓、周浚懋、周畯豪、王偉讚、王哲綸、王哉富、吳宛圩、王傳捷、王芊樺、王意閔、温郁玟、温彥彬、周羽宸、周羽寰、陳茂墉、陳雨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韋廷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周塗之配偶、子女、孫 子女、孫女婿、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 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民法 第1138條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三、經查:(一)被繼承人周塗(男,24年11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聲請人江碧霞、 周國和、周季芸、周珮紜、周芸家、周季汝、陳明輝、陳 美妏、李仁博、李鈺涓、周浚懋、周畯豪、王偉讚、王哲 綸、王哉富、吳宛圩、王傳捷、王芊樺、王意閔、温郁玟 、温彥彬、周羽宸、周羽寰、陳茂墉、陳雨璇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係合法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 之部分,准予備查。(二)聲請人陳韋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 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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