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號
CYDV,109,簡上,8,202005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溪河 
被上 訴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兼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 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 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 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 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呂金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0.002936公頃之鐵皮造雨遮及編號B 所示面積0.0070 05公頃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視同上



訴人呂溪河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 ,上訴人呂金蘭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 於上訴人呂金蘭合法上訴時,亦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為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呂樟呂險呂逢呂永源呂陳雪呂勝富、呂 郭秀桃呂明欣、呂三元李呂玉女呂玉雪葉怡芳、呂 坤俊(下稱呂樟等13人)、視同上訴人等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於106 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並於 106 年11月7 日登記完成。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未經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鐵皮建物,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屬無權占有。再者,系爭鐵皮建物倘若認定係視同上訴人 所有,然視同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1 ,而系爭鐵皮建物於107 年興建,當時視同上 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並 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 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視同 上訴人,可知系爭鐵皮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 所有。又上訴人之兒子劉沛倫弱智兒,精神不正常,因與 上訴人同住在系爭鐵皮建物,誤以為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才會在嘉義縣政府違建管理單位派員稽查時說是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對系 爭鐵皮建物是否拆除表示意見或為提出訴願等行為,不得僅 因聽信劉沛倫不實之陳述及上訴人未為表示意見或為提出訴 願等行為,即推定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自有不當,亦違背法令。
㈡視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告刑事竊佔罪時,已坦承系爭 鐵皮建物供居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認系爭鐵皮建物為視



同上訴人所有,才會對視同上訴人提刑事竊佔土地之告訴, 足見系爭鐵皮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原係視同 上訴人之兄呂福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為家族共有土地,視 同上訴人係繼承呂福來(91年5 月2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因不知有繼承之事,遲至108 年9 月20日始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鐵皮建物係建在視同上訴人祖厝地,為 家族默認分管使用數十年之土地位置,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 承受其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而無權主張拆除。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原審答辯:其原來之舊房子於颱風來時被掀走 ,慈善會有來幫忙蓋過1 次,1 年後,房子又被颱風掀走。 後來視同上訴人按原本拆掉房屋舊址再為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為上訴人之女兒及其他姪女一起出資幫視同上訴人翻修系 爭鐵皮建物,即一半借,一半出資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呂樟等13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建物。
㈢系爭鐵皮建物於107 年間颱風後興建。
六、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鐵皮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備位 主張倘認系爭鐵皮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所興建,其亦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屬無權占用,請求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皮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㈠系爭鐵皮建物為何人所興建?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㈢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理由?等項 。經查:
㈠「系爭鐵皮建物為何人所興建?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部 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乙節,業據提出 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08 年3 月6 日嘉府經違 字第1080034740號)及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08 年 4 月24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066886號)為證(見原審卷第27



、97頁)。觀諸前開補辦手續通知單及拆除裁處書所載違建 物之違建情形及照片即為系爭鐵皮建物,違建行為人記載為 上訴人。又經原審發函詢問嘉義縣政府前開裁處書認定違建 行為人為上訴人之依據,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8 月14日以府 經使字第1080165042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旨揭裁處書 所記載之違建行為人呂金蘭,係本府違建管理單位之稽查員 於現場稽查時,由呂金蘭之子劉沛倫於現場告知該違建係屬 其母呂金蘭所有作為依據,且後續本案之嘉義縣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與旨揭裁處書其送達證書亦皆由其子劉沛倫代 收」等語,並檢附送達證書、通知單和裁處書到院(見原審 卷第109 至117 頁),可見系爭鐵皮建物為人舉報後,經嘉 義縣政府違建管理單位派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在場之劉沛倫 表明為上訴人所有,其後嘉義縣政府依此作成前開補辦手續 通知單及拆除裁處書,並向上訴人送達,均由上訴人之子劉 沛倫收受。衡情倘系爭鐵皮建物非為上訴人所有、興建,則 其子劉沛倫豈有向到場稽查人員表明為上訴人所有之理。況 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補辦手續通知單及拆除裁處書後,均未曾 向嘉義縣政府表示其非為違建行為人或為建物所有人,或由 實際興建人或所有人向嘉義縣政府表明、更正,此有悖於一 般人民受行政機關為錯誤認定後,積極提起相關澄清、救濟 之常情,益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實際興建人並有其所 有權。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沛倫係弱智、精神有問題,故亂說 話、誤認,其所為陳述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疾病」,既未載明「非特定精神疾病」所指為何,亦 未看出劉沛倫過往就醫紀錄,實難以此認定劉沛倫有弱智, 或因精神疾病致無法為真實陳述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所興建,其僅是借 住其中云云。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所興建云云,然查視同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7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間房子【即系爭鐵皮建物】民國 幾年蓋的?)107 年。(問:叫誰來蓋?)叫村里的人來蓋 。(問:107 年蓋這間錢誰出的?)外孫出的,我沒有房子 可以住,…(問:蓋房子的錢誰出的?)呂金蘭的女兒,她 拿錢借給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復經追 加為被告後,其於108 年9 月24日審理時陳稱:(問:你蓋 房子是外孫出錢?)我外孫出資,呂金蘭的女兒就是我姪女 算是外孫。我有好幾個姪女,有外姪女,也有內姪女,她們



一起出資幫我翻房子,我有一半借,一半出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 頁),可見視同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興建資金來 源、方式、何人所出資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衡情倘視同上訴 人為實際興建者,豈有就興建資金來源陳述不清楚之理。況 由視同上訴人前開陳述均陳明由上訴人女兒出資等情,衡情 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女兒為四等旁系血親,並非直系血親, 而系爭鐵皮建物並非便宜之物,倘非上訴人為實際興建者, 豈有無端為視同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理。佐以上訴人自陳其與 其子劉沛倫均居住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 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為視 同上訴人所興建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鐵皮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視同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補發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前 開房屋稅繳款書內容僅載課稅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並無法 認定課稅標的為系爭鐵皮建物,難憑此認定房屋稅繳款書係 針對系爭鐵皮建物所為核課。況縱該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視同上訴人,然此僅為行政管制,尚不足以憑此即 認定系爭鐵皮建物即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鐵皮建物應為上訴人興建、所有,應由上訴人原 始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而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應可採信。
㈡「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又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呂樟等13人共有,為兩造 不爭執,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上訴人亦無 證據證明係經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正當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無 權占有的事實,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有無 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 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興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復按主觀或客觀預備之訴,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被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故其備位之訴即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建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依 前開說明,無論合法與否,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 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