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明文規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997,96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僅有微薄 收入,配偶因罹患焦慮症、暈眩症而無法獨立支撐家庭費用 ,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6,05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業經本院以 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表示評估聲請人每月可分 配餘額約1,486元,若爭取以債權本金 10,717,790元計算、 分180期、0利率,每月需清償59,543元,聲請人顯然無法負 擔,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聲請人亦表 示目前無收入,無法負擔銀行還款方案,以致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 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清算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等資料附卷為 憑(詳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1至5、9至11、13至 15、63至124、129、130頁;本院卷第5至7、13至15、17、5 8至117、171至186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原任職蘇杰鳴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收入25,0 00元,嗣因聲請人膝蓋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乃離職開刀,目 前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宜盈金屬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8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8頁) ,並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8至10月份薪資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支出證明 單、等為證(詳調解卷第7、16至17、20至21、22頁;本院卷 第11、18、19、12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觀之聲請人上開資料,聲請人確實於 109 年1月20日自蘇杰鳴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退保,嗣於 109年3月 起投保於宜盈金屬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扣除 勞健保費共859元後,實領3月份薪資為22,941元,堪信聲請 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宜盈金屬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800元乙 節應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 以2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12,388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 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4,866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另主張扶養長女及母親,嗣分別於109 年5月5日具狀及109年5月14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 扶養長女及母親,詳本院卷第118、193頁): ⑴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現年19歲、仍在學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長子,每月需支出依最低生活費 1.2倍標準計算每月必 要支出14,866元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89年 8月 生,目前為19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 有戶籍謄本、長子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在卷可參 (詳本院 卷第16、121、123至125、138至153頁),堪認確有由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⑵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金額,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 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 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況依聲請人長子之年紀,亦可打工貼補部分生活 費用。本院參酌上情與聲請人長子目前年齡及就學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14,866元尚屬過高,應 以每月 9,000元為適當,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 人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9000×1/2 =4500)。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366元(14,866元+ 扶養費4,500元=19,366)。
四、綜上所述:
㈠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66 元後,僅餘 4,434元,遠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於 調解時表示以債權本金10,717,79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 每月需清償59,543元之分期還款金額,更遑論尚有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未計入,堪認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實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
㈡復參酌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80,9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股 票或投資等,或領取任何社會福利金貼,亦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人壽保險單、中國 信託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 17-1頁; 本院卷第 10、20至22、23至25、154至163、195至201、202 、203至204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客觀上現有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高達12,997,961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 ,洵堪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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